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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基于风险体系化的视角
2024-02-19   来源:程雪军   

摘要:互联网与大数据等信息技术促进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创新发展,但也带来了诸多风险。当前学术界主要从非法学角度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划分,并没有从法学角度对其进行广覆盖、深视角的划分。依据法学视野下的“主客体关系”分析方法,可以将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体系划分为主体风险与客体(行为)风险,前者包括经营者适格性风险与消费者适格性风险,后者包括经营者不正当竞争风险与消费者信用违约风险。通过充分借鉴域外不同法系国家(英国、美国、加拿大、德国、日本、韩国)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经验,从法律规制体系与法律规制路径层面,全面构建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制;金融风险;金融科技;规制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4)01-0075-17




问题的提出


尽管我国早在2009年颁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积极推行消费金融试点,但因为互联网技术的应用程度较低、法律政策的激励程度有限,所以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速度较慢。直到2013年后,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尤其是大数据技术的深度发展,互联网信息技术与消费金融行业不断融合,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快速提升。人民银行等十部委于2015年联合颁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首次明确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基本内涵,这对消费金融机构的传统商业模式产生了变革性影响,促进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深度演变。根据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以及消费金融行业调研数据可知,从2013年至2022年末,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的交易规模从60亿元快速攀升至超25000亿元。然而,互联网消费金融作为技术驱动下的创新型金融业态,它在创新发展的同时也滋生了众多风险,风险的暴露给法律规制带来了沉重压力。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消费金融”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关键词搜索分析,我国消费金融案件从2013年的24件快速增长至2020年的225315件,而同期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案件从期初的0件增长至期末的41件(其中2020年高达24件),诸多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案件并没有得到法律规范的有效裁判,所以导致其案件总数不多。申言之,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驱动下,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迅速壮大,但是也带来了诸多的金融风险与法律问题,有效的法律规制成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重点诉求。

与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形成鲜明反差,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社会实践等层面,都没有从本质上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进行合理划分。目前,各界主要是从金融学而非法学角度对其进行划分,缺乏法学分析的视角,进而导致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严重不足。一方面,在社会实践层面,《巴塞尔协议》将金融风险划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与流动性风险。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将金融风险划分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性风险与流动性风险。另一方面,在学术研究层面,虽然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采用类型化方式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进行研究,但是他们主要是从非法学视角切入,而且并未对互联网消费金融开展体系化研究。其中,杨才勇等根据互联网消费金融参与主体的不同,将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划分为消费者与消费金融服务机构(即经营者)面临的风险,前者包括消费者不当诱导风险、个人信息泄漏风险、不当催收风险,后者包括合规性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竞争风险,他们认为风险规制原则在于防范系统性风险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李翠等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包括消费者信用违约风险及其征信体系不健全、信息泄露与流动性风险,而风险规制的关键在于坚持法治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以及风险分散原则。陈红梅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主要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与合规风险等,并强调风险规制要遵循全面风险管理原则、风险分散原则。尹振涛等发现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主要包括用户信用、欺诈套现、法律纠纷、资金流动性、金融科技与内部管理风险,认为风险规制需要坚持法治原则、全面风险管理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科技治理原则。

诚然,各类学者与机构从非法学视角下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进行了概括总结与类型化划分,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它们并没有从一个“全集合”以及法学角度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进行广覆盖、深视角的剖析,他们在风险划分上可能存在着几个误区:其一,将传统金融风险等同于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但是互联网消费金融作为互联网信息技术背景下的新型金融业态,它既有传统金融属性,也有互联网以及消费属性,这两种金融业态的风险并非完全一致。其二,将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简单划分为企业内部风险与行业外部风险,但是这种划分可能存有重叠之处。比如,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背景下,法律风险是产生于金融市场日常操作和实践中的风险,操作性风险也可能具有法律风险,这种传统金融风险划分并没有合理地划清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外延边界,无法保证这些金融风险“子集”可以统筑为金融风险“全集”。其三,此类划分方法主要是从金融学视角出发,而非从法学视角出发,那么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而言,并没有较强的法律规制操作性。基于此,本文从法学视角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开展体系化重构,并重点考察域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经验,从而全面建构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



法学视野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体系化


(一)从法学视角透视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

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诸多传统分类方法,学术界普遍基于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内部特点之上采用非法学视角的划分方法。然而,不同行业、不同学科具有各异的关注焦点、划分标准以及价值选择。倘若采用法学视野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进行体系化划分,“主客体关系”分析方法不失为一种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体系化划分的良好选择,因为法律的调整对象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包括主体与客体(物、人身、行为、智力成果等),没有无主体的法律规范,亦没有无客体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主体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客体予以发生作用。此外,权利与义务是法律最基本的要素,而权利与义务均需通过法律主体通过一定客体来实现。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层面,最主要的客体便是行为,即当事人按照法定或约定之义务而必须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此时互联网消费金融主体可认定为其客体陈述与表达之载体,而行为亦是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分析至关重要之元素。

依据法学视野下的“主客体关系”分析方法,可以将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重构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体风险以及客体风险,且客体风险主要体现为行为风险。互联网消费金融是以互联网信息技术为基础,为我国境内个人消费者提供以消费(不包括购房、购车)为目的之信用贷款服务,这是一种典型双边市场下的商家对个人(Business to Consumer,B2C)模式。由此观之,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体并不复杂,包括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客体主要表现为行为,即小额、分散的信用贷款服务。与之相对应,根据法律的主客体性,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可解构为主体风险与客体风险。

首先,根据互联网消费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体风险可以分为经营者主体风险与消费者主体风险,集中体现为经营者适格性风险与消费者适格性风险。一方面,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适格性风险,这主要归因于各种法律规制的缺失而导致的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主体错综复杂而带来的适格性风险。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市场主体既包括传统消费金融机构也包括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前者主要是商业银行与消费金融公司,后者主要是电子商务、分期购物与网络借贷平台,但是这些市场主体并非都是当然的经营者适格主体。另一方面,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消费者适格性风险,它是指为满足个人消费目的而向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申请小额、分散贷款的消费者资格性风险,但是我国目前并没有从法律规范上对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消费者适格性进行明确规制。

其次,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客体风险主要表现为行为风险(Conduct risk),并具体可分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行为风险以及消费者行为风险。关于行为风险,此前在多次金融危机中多有体现,在21世纪初期爆发的“次贷危机”中充分展示了其危害性。不过,行为风险历经多年演化,全球范围内学术界与实务界并没有对其定义达成统一共识,因为其不仅具有金融学属性而且具有法学属性,具有比较复杂的界定性。不过,可以充分借鉴英国前金融服务管理局(FSA)与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B)有关行为风险的定义,即行为风险是金融机构行为给金融消费者带来的不良后果之可能性,包括信息隐瞒、虚假宣传、强制销售、信息泄露、歧视与过度贷款、不当催收等风险。基于此,本文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行为风险是指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经营者)行为给消费者带来的不良后果之可能性,主要包括经营者不正当竞争风险以及消费者信用违约风险。

综之,倘若要做好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那么就需要从法律主体以及法律行为的双维视角重新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进行体系化构建,从法律规制体系与路径层面更为全面地防范化解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

(二)我国法学视角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体系化

1.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体风险

根据法律属性以及市场地位的不同,可以将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的主体分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与之相对应的是,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创新发展过程中,同样存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适格性风险与消费者适格性风险。

第一,经营者适格性风险。目前,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驱动下,互联网消费金融经营者主体日益增多,既包括商业银行与消费金融公司等传统消费金融机构,也包括电子商务、分期购物以及网络借贷平台等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传统消费金融机构主要由《商业银行法》与《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制,但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

在传统消费金融机构的经营者适格性层面,根据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业务属性,它是指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向消费者发放短期、小额、分散的信用贷款,属于短期贷款业务。一方面,《商业银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商业银行作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适格性主体,受到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的严格监管,它具有资金资源、银行网点、专业人才以及风控经验等优势,牢牢处于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的主导地位,商业银行的经营者适格性风险小。另一方面,《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从消费金融主体(设立准入制度)以及消费金融行为(经营管理制度、监督管理制度、消费者保护制度)两大层面四个部分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明确了消费金融公司的主体地位,将消费金融公司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但是,该《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制对象是消费金融公司,市场准入门槛较高:其一,在注册资本层面,消费金融公司不得低于3亿元,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而大部分网络小贷公司与普通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不低于1亿元。其二,在主要出资人层面,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的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年营业收入要求不得低于600亿元与300亿元。但是,网络小贷公司与普通小贷公司并没有这个具体要求,而且对主要出资人的财务要求较低,其金融监管机构(地方金融监管局)只要求网络小贷公司控股股东缴纳税收不得低于1200万元。其三,在出资人资质层面,消费金融公司至少有1名5年业务与风控经验的出资人,而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15%,但是金融监管机构同样没有对网络小贷公司与普通小贷公司给出相关的要求。其四,在公司性质上,消费金融公司是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属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我国截至2022年6月末仅有30家;而网络小贷公司与普通小贷公司是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监管的非金融机构,两者公司数量在2022年6月末分别为280余家与6150余家。由此可见,消费金融公司作为具有非银行金融机构牌照的适格性主体,受到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的严格监管,经营者适格性风险较小。

然而,我国《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并未涵盖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也没有对其明确市场准入退出制度,致使这些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主要采取“无牌照经营”。由于法律规制尤其是市场规制法的缺失,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较低,市场竞争的持续加剧,导致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适格性风险较大。一般而言,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只需到市场监管部门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申请ICP经营许可证,增设“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便可以开展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并不需要如传统消费金融机构般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申请牌照。《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2017年)提出“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

第二,消费者适格性风险。关于消费者的适格性风险问题,我国法律规范长期注重对传统消费金融业务的消费者资信审核,《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9年)第十八条指出“消费者的贷款余额上限为其月收入5倍”,但修订后的《试点管理办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指出:“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不应超过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且借款人贷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此次法律修订在立法目的上并没有多大进步,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曲解了修订前法律关于消费者适格性限制的立法用意:一方面,此次法律修订只是原则上规定要注重消费者适格性风险,不能向其发放超过风险承受能力范围的消费金融,而且贷款余额要小于20万元,这种只是单维度、总数额层面的限制,无法根据消费者的条件不同而进行不同的消费金融总额限制;另一方面,此次法律修订并没有明确审慎地界定消费者的适格性,即从消费者的贷款能力、贷款限额、贷款期限以及贷款目的等方面明确规制。相较于传统消费金融,互联网消费金融是向中低收入的“长尾”消费者发放小额、分散、无抵押的个人信用贷款,这种发展模式的金融风险更大。而且,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信用体系未打通,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模式容易导致“多头借贷”与“共债风险”。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案例分析,不难发现大部分案件的消费者存在着不适格风险,即这些消费者在申请互联网消费金融服务时,通常存在着无固定工作、无还款来源以及无指定用途等问题。然而,目前我国却少有法律规范对消费者适格性作出明确的规定,存在着法律规制失灵的风险。随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消费者适格性风险逐步蔓延,我国直到2017年底才颁布《“现金贷”通知》,规定各类机构应当遵守“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持续评估消费者的信用情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审慎确定消费者适当性、综合资金成本、贷款金额上限、贷款期限、展期限制、冷静期要求、贷款用途限定、还款方式等,明确指出不得向在校学生发放“校园贷”,不得向无收入来源、无还款能力的消费者发放贷款,单笔贷款总负担应明确设定金额上限,贷款展期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2.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行为风险

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行为层面,主要涉及市场经营者的竞争以及市场消费者的交易,并因此主要形成了经营者不正当竞争风险与消费者信用违约风险。

第一,经营者不正当竞争风险。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深化,与传统金融机构形成越来越多的正面竞争,这有违金融监管机构对传统消费金融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互补发展、错位竞争”的初衷,也容易引发众多的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的正当竞争与公平发展。根据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消费金融”案件查询,从2017年初至2021年末,我国共发生44起关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其中2017年共有9起案件,2021年共有15起案件,呈现出显著的上升趋势。按照消费金融资质分类,可分为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和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复的消费金融业务资质,前者包括商业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后者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贷公司。虽然双方在互联网信息技术背景下都可以从事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但因监管机构、监管程度与监管地域不同,故而往往容易滋生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监管套利。

当下,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充斥着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消费金融采取“放贷收息”的商业模式具有暴利性,其年化利率可高达四倍贷款基础利率(LPR),其业务主要通过(移动)互联网方式开展,具有网络的边际效应与马太效应,遵循着梅特卡夫定律,这意味着互联网消费金融价值以消费者数量的平方的速度增长,即图片,其中n为消费者的数量,所以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常常因为争夺市场与消费者而发生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传统不正当竞争,但在现代保护利益主体多元化的趋势下,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创新型金融行为,我国尚无完善的法律规范对其经营者不正当竞争风险体系化,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作出相应完善,扩大其法律调整范围。从2017年初至2021年末,我国共发生44起关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其中33起案件与采用欺骗性标志(混淆)有关,15起案件与商标侵权案件相关,7起案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涉嫌虚假宣传或不正当有奖销售,3起案件与商业诋毁纠纷有关。由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是2019年法律修订才确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我国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领域还没有发生相关案例。然而,在互联网信息时代背景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他领域比较常见,理应被视作潜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此,本文认为目前常见的互联网消费金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互联网消费金融交易行为。在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中,往往容易出现经营者通过(移动)互联网方式采用伪冒或者仿冒的标志,或采用其他虚假标志从事互联网消费金融交易,比如使用非常类似的应用程序(APP),容易引发公众误解,诱使消费者通过下载应用程序(APP)而错误贷款,从而牟取非法利益。二是虚假宣传行为。互联网消费金融具有互联网、消费以及金融等三重叠加属性,对于普通金融消费者而言,对其完全理解具有较大的困难性,但是互联网消费金融经营者常利用广告或其他互联网方式,对互联网消费金融产品与服务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诱发金融消费者错误贷款。这类虚假宣传行为既有传统金融常见的误导宣传,也有互联网金融的网络效应的夸大宣传。三是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商业模式比较清晰,简化来说就是“放贷收息”。倘若以常见的消费金融公司为例,按照当前的有关法律规范,消费金融公司可以向消费者最高收取4倍LPR的年化贷款利率,在扣除资金成本、获客成本、风险拨备以及运营成本后,其税前利润并不高。某些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一流企业,往往在一定时期内,为排挤同业竞争对手,往往通过压低互联网消费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打击竞争对手以达到触达更多消费者并占领更多市场份额之目的。四是不正当有奖营销行为。在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常常使用“推新客奖励”“转下载奖励”以及“巨奖销售”等不正当营销行为,对正常的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竞争带来了不利影响,有损公平交易与竞争原则。五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互联网技术的特性以及消费金融行业的特点,出现了大量在互联网环境下衍生的消费金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各类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通过流量劫持、屏蔽广告、强制目标跳转等,设置重重的“网络之墙”,严重阻碍公平、法治化发展。

第二,消费者信用违约风险。互联网消费金融作为典型的互联网信息技术下的消费金融业态,符合互联网的梅特卡夫定律,这意味着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以消费者数量的平方的速度增长,即Value=图片,其中n为消费者的数量。与域外不同法系国家相比,尽管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信用违约率的绝对数值较低,但是其相对增长速度很快。根据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以及消费金融行业的调研数据,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不良贷款率从2012年的0.56%快速攀升至2015年的2.85%,并进一步上涨到2022年的8%以上,10年时间总计上升10倍以上。由此可见,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信用违约率总体呈现出快速上升的趋势,风险脆弱性逐年凸显。一方面,互联网消费金融主要运用征信体系开展大数据分析,对消费者进行违约风险评估、贷款审核与发放。对于市场经营者而言,其核心竞争力在于风险控制以及定价能力,其关键是在海量数据的基础上通过科学定价模型进行风险控制。然而,我国征信体系由政府驱动而非市场化驱动,即征信数据主要来源于各类对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金融机构,对其他机构还未有效开放征信系统接口。尽管我国由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牵头其他八家征信机构共同成立百行征信,旨在把传统金融机构之外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尚未能覆盖到的消费者金融信用数据纳入,采集多维度信用数据,并与商业银行的信用卡数据、信用贷款数据等结合,构建一个国家级基础数据库,但是我国征信系统时下依然非常薄弱,央行征信系统2022年底收录了10亿自然人信息,有信贷记录的自然人仅占40%左右,这个数据远远低于欧美发达国家80%以上的比例。另一方面,我国征信法律制度相对缺乏,对各类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非法授信以及过度授信,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驱动下,我国各类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供给不断增加,但是可授信的消费者数量与需求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稳定的,这便导致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供给需求出现矛盾。在互联网信息技术背景下,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消费者普遍扎堆聚集,容易受到周围消费者的影响,因此各类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经营者)为争夺、维护更多消费者群体,促成更多的消费金融交易,便可能存在各类经营者对消费者通过大数据方式过度授信或非法窃取、滥用甚至买卖泄露数据的情况,这既给消费者的信息信用安全带来了重大隐患,也超越了消费者本身可以承受的互联网消费金融额度。而且,不规范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乱象发展,容易造成负面影响并形成“破窗效应”,致使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消费者信用违约风险逐步攀升。



域外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考察


(一)域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体风险规制考察

1. 提高市场准入退出门槛,加强经营者适格性规制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于2014年颁布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媒体推销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办法》,将网络借贷纳入FCA监管,这意味着从事类似网络借贷(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必须取得FCA的许可。该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经营者的最低资本要求,即按其静态与动态最低资本孰高确定:一方面,静态最低资本要求为5万英镑(过渡期为2万英镑)。另一方面,动态最低资本要求以平台贷款余额与相应比例累退制计算:当平台贷款资金总额低于5000万英镑,最低资本比例为0.2%;当平台贷款资金总额在5000万至25000万英镑区间,最低资本比例为0.15%;当平台贷款资金总额在25000万英镑以上50000万英镑以下,最低资本比例为0.1%;当平台贷款资金总额高于50000万英镑,最低资本比例为0.05%。申言之,英国通过立法对经营者适格性作出明确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要求,其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经营者有效防范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冲击,促进经营者业务的稳健发展,以及为保护消费者(借贷人)权益提供有效的物质保障。

与其他国家与地区略有不同,加拿大成立了对互联网消费金融(以发薪日贷款为代表)进行专门监管的机构:加拿大发薪日贷款协会(CPLA),并颁布了《最佳商业实践法案》。加拿大对发薪日贷款等互联网消费金融业态实施金融牌照监管,要求此类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应当获得监管机构的审核批准,方可实施此类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而对金融牌照批准的要求则涵盖贷款费用的支付以及贷款文件的样本,此类金融牌照的颁发机构则依据各省法律规制不同而略有不同,主要由各省决定金融牌照审批。

在日本,由贷金业所带来的互联网消费金融、非法高利贷等社会问题一度居高不下,为此日本金融监管机构于2007年通过修订《贷金业法》,提高互联网消费金融经营者的准入门槛,完善经营者准入制度。为防范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避免“双卡风暴”,保证贷金业者(互联网消费金融)贷款业务的合理实施,日本通过法律规制将互联网消费金融最低净资产额由个人300万日元、法人500万日元,全部提高到2000万日元;对于那些未达到最低净资产额要求的经营者,需要及时退出贷金业。由此可见,日本通过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制度建设,大幅度提高经营者的市场准入退出门槛,从而从法制源头上有效降低互联网消费金融经营者适格性风险。

2. 对消费者贷款进行限制,明确消费者适格性标准

在2004年,为解决宏观经济低迷以及互联网消费金融扩大所引发的个人破产严重问题,日本修改与完善了《破产法》:其一,统一破产与豁免程序,提高个人破产手续的效率。为有效解决旧《破产法》中处理破产财产的破产程序与债务偿还豁免程序的分别执行问题,在新《破产法》中实现了有效统一,即只要申请破产程序便视为同时也申请了豁免程序,这便有效地提高了破产效率。其二,扩大破产人所持的自由财产。为有效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破产者的重生问题,新《破产法》将破产者可持有自由财产66万日元增加到99万日元。其三,禁止豁免确认前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单独强制执行,强化了对个人破产者保护。

为应对信用卡危机所引发的信用坏账严重与信用恢复困难问题,韩国于2004年成立信用恢复支援银行,债务者可在缴纳3%的滞付债务本金后恢复正常信用地位,逐步偿还债务并享有一定免息待遇。“次贷危机”时,韩国银行业协会联合韩亚银行、友利银行、农协银行、新韩银行、韩国国民银行与中小企业银行成立一家大型“坏账银行”,从而保护信用破产者的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针对个人经济危机后的信用破产严重问题,韩国修订《破产法》并实施个人破产制度,保护债务者破产重生。为防范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韩国金融委员会于2011年出台了《信用卡结构改善综合对策》,提高了消费者办理信用卡的门槛,即办理信用卡者需要年满20周岁、收入要多于债务本息、信用评级在6级以上。

美国《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规定当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时,可以申请破产保护,大部分债务可以取消。根据很多地方州立法的规定,高利放贷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以佛罗里达州为例,将每年单利超过18%的贷款都算为高利贷(但贷款额度高于50万美元的可以附带不超过25%的利息);若贷款利息超过25%,放贷人则将面临不超过60天的监禁以及500美元的罚款;若贷款利息超过45%,放贷人则将面临不超过5年的监禁以及5000美元的罚款。2017年10月,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出台新规,要求出借人放贷前评估借款人是否有能力还款,避免落入发薪日贷款陷阱。CFPB新规从完全偿付能力测试、特定短期借款的本金偿付能力测试、风险较小的贷款选项等方面对贷款者进行限制。

(二)域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行为风险规制考察

1. 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规制,规范经营者不正当竞争

在2006年,为应对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快速上升,市场不正当竞争导致互联网消费金融供给过度及其多重债务与市场乱象问题,日本修订《贷金业法》:一是引入信贷总量规则,规定消费金融的总额不得超过个人年收入1/3以上,以防范过度信贷所引发的信贷泡沫。二是增强贷款业务规范。为促进以互联网消费金融等贷款业务合规化发展,《贷金业法》规定消费金融经营机构的最低净资产额为5000万日元,并对未注册从业者(黑市金融)加强了惩罚制度,防范暴力催收等社会问题。此外,日本于2008年重新修订《分期付款销售法》,对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竞争加剧所引发的不合理分期付款销售与消费者权益损害等问题,进行了相关修正:强化信用规制,制定信用信息机构制度,规定其调查消费者支付能力的信用信息机构,必须为指定机构(目前指定机构仅有株式会社信用信息中心)。

在韩国,为加强防范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过度化市场竞争或者不正当竞争,韩国陆续出台、修订多部法律规范,在2002年强化信用卡的健全性规范,通过改善信用卡制度缓解信用卡不良者激增与信用卡公司经营不当问题;在2006年制定《信用卡公司风险管理示范标准》,规范信用卡公司的管理标准,为互联网消费金融(信用卡)的长远发展奠定基础;并且制定了五种关于信用、利息、流动性、衍生产品与运营的风险细分管理方针。此外,韩国于2011年开始颁布相关法律规制,限制信用卡公司的规模与过度化市场竞争:一是对信用卡公司的扩张性竞争行为实施严格的法律规制,对持续过度扩张性竞争的互联网消费金融(信用卡)公司严厉制裁,防止资本的无序扩张;二是加强对互联网消费金融(信用卡)公司的健全性资本规制。自2012年起,韩国陆续修正加盟店的手续费率体系,解除大型加盟店之间因为手续费差异引发的社会性不满与矛盾。

2. 通过完善法律制度与征信体系,防范消费者信用违约风险

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历程上,域外不同国家基于自身资源禀赋选择了契合本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并获得了各自创新发展。然而,在金融政策放松、金融监管缺失、金融过度创新与市场无序竞争等环境下,互联网消费金融过快发展亦可能引发巨大的消费者信用违约风险甚至金融危机。其中,比较典型的事件是2007—2008年的“次贷危机”,当时在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下,金融监管机构为刺激经济发展而放松金融监管,金融机构为增加公司利润而过度授信与不正当竞争,激活了消费者的消费金融的贷款热度。不过,在宏观经济下行周期下,大批过度授信的消费者难以承受其还贷压力,从而导致了大量消费者的信用违约风险。此后,这场金融风险事件不断衍生与传播,陆续传播到亚洲以及欧洲等地,并逐渐演化成传播全球的“次贷危机”。基于此,各国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与征信体系,特别重视消费者信用风险的防范,以免再度爆发大规模的金融危机事件。

第一,在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层面,为防范消费者信用违约风险,英国于继续实施《公平交易法》,通过公平交易局(OFT)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维护互联网消费金融交易过程中的公平权利;严格遵循《消费信贷法案》,明确消费信贷牌照制度,规定所有从事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机构必须获得公平交易局颁发的牌照,即无牌照不经营;英国严格遵循《金融服务法》,强调在成文法律框架下增强行业自律,提升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综合规制。此外,英国于2012年修订《金融服务法》,旨在确立中央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地位,与金融行为监管局共同构筑“双峰监管”模式,从而促进消费金融市场发展以及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信心;英国通过颁布《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改革法案影响评估》(2015年)正式确立“双峰监管”,旨在防范金融风险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在征信体系建设层面,全球主要采用三种信用建设模式:市场主导型、同业主导型与政府主导型征信模式。在“次贷危机”之后,各国陆续加强金融科技与征信基础设施建设。其中,英美国家作为自由市场经济模式(libreal market economy)国家,采用市场主导型征信模式,形成了完善的由市场驱动的企业、个人以及专业性征信机构。日本作为协调型市场经济(coordinated market economy)国家,采用同业主导型征信模式,即由行业协会主导征信市场,突出行业协会对个人与企业征信等的积极作用。德国逐步形成由德意志联邦银行的中央信贷登记中心系统为主体,兼有私营征信机构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政府主导型征信模式。其中,中央信贷登记中心系统作为非营利性质的系统,其所收集的征信数据信息主要是个人与企业信贷数据信息,该系统主要供商业银行内部采用,旨在防范金融风险以及执行中央银行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完善的法律规制为信用体系建设奠定了基础,促使德国形成了公共征信系统、私营征信系统、行业协会内部征信系统共同构筑的社会征信体系,从而为德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稳健发展以及防范消费者信用违约风险夯实了信用数据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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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以政府为主导型的德国征信体系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建构


在现代风险社会的背景下,互联网消费金融同样具有巨大的风险,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了重大的风险挑战。诚如罗纳德·科斯定理所言,构建法律消除私人协商的障碍。因此,对于防范化解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而言,其重点在于重新建构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体系与规制路径,从而实现其创新发展与风险缓释。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制体系的重构

1. 我国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体系

不同国家与地区的金融发展,具有不同的发展特色,也具有各自的法律规制体系。经过多年发展,我国已初步形成了政府部门外部监管为主(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行业内部自律与社会舆论监督为辅(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协会)等组成的“单层多头”的法律规制体系。然而,这种基于传统金融业态而构建的法律规制体系,难以有效匹配互联网消费金融创新发展的新模式与快速衍生的新风险,在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上依然存有众多问题。自从整治“现金贷”开始,我国陆续认识到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迫切性,于是在监管机构领域引入公安部门,并相继制定了对应的法律规范,从而有效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比如颁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加大对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监管力度。不过,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稳健发展,既需要法律规范层面的顶层设计,也需要依法执行与自律规范。

2. 关于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制体系的重构

当下,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并没有采取域外发达国家的功能性监管体系,依然采取以机构(分业)监管为主的金融监管体系,而且这种金融监管体系在较长时间可能难以改变。但正如域外发达国家监管体制演进历程来看,功能监管将会逐步得到重视,从而实现对“机构监管+功能监管”的综合监管格局。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是互联网消费金融创新发展的重要前提,而目前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并不健全。在这样的法律规制体系背景下,我国法律规制主体需要转变职能,创新金融监管体制,着力构建综合法律规制体系。

首先,在法律规制理念上,我国需要从机构(分业)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理念转变。长期以来,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处于金融快速转型时期,其通过深化互联网信息技术而“混业经营”,而法律规制具有内生的滞后性,依然秉承着“分业监管”理念,这导致互联网消费金融“分业监管”的法律规制理念滞后于“混业经营”的创新发展,两者之间形成了现实的矛盾张力。基于此,在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混业经营”中,我国应当积极汲取域外不同法系国家互联网消费金融创新发展与法律规制的经验,坚持金融审慎规制,从机构(分业)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迈进,逐步形成互联网消费金融功能性监管的理念。

其次,在法律规制体系上,我国需要进一步明确各法律规制主体的权力、义务与职责,全面构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企业自治、社会监督”的法律规制框架。一是在政府监管层面,需要完善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的监管职能,丰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管权力与职责,通过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设置专门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提升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能力,从而协调解决现阶段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现实矛盾。具言之,建议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负责顶层设计,由人民银行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建设系统性风险预警系统;由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负责微观审慎监管,具体负责监管科技平台建设。二是在行业自律层面,需要增强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自律规范,在全国与地方范围内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协会的建设。待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自律规范逐步成熟之后,可以有条件地将其逐步转化成为法律参考依据。三是在企业自治层面,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需要在法律规范指引下,不断强化公司治理与全面风险管理,通过构建“三道防线”提升风险防范能力,以达到自身监管目标。四是在社会监督层面,需要加强“社会公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社会团体监督”等多元治理,丰富社会主体的监督权利,以提高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社会共同治理能力。

最后,在法律规制技术上,深化规制科技发展,助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效能的提升。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崛起,与传统消费金融高度融合而成互联网消费金融。目前,互联网信息技术深度应用于众多金融领域,并全面贯穿于互联网消费金融领域,促使互联网消费金融成了金融科技的重要分支,并成为以科技驱动的中国消费金融特色。然而,金融科技既是助推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的垫脚石,也是引致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绊脚石。对此,为防范这种金融科技的“不可测”风险,我国可以在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统筹下由人民银行具体负责规制科技平台的建设,提升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技术水平。

(二)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路径

1. 构建开放完备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完善经营者适格性规制

尽管我国于2013年全面修订《试点管理办法》,但是该法律规范的位阶较低、效力较差的客观情况依然没有改变,而且对于经营者的界定较为狭窄,仅限于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审核批准的消费金融公司,并不包括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这很可能导致法律规范与金融实践的严重脱节,带来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管真空及其套利。因此,建议在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试点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范,逐步制定涵盖互联网消费金融在内的《消费金融管理办法》。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本质是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唯有通过从法律制度层面颁布《消费金融管理办法》,方可更好地保护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关系。

首先,从法律规范上清晰地明确法律主体为借贷双方,构建开放、完备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将各类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等法律主体纳入《消费金融管理办法》的规制范围,从法律源头上完善经营者适格性,从而有效地防范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适格性风险。企业本质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机制。通过严格制定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费用并提升整体效率,防范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一是明确科学合理的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准入标准。原中国银保监会在2013年对《试点管理办法》修订时,其重点修订条款包括开放经营者准入,允许一部分有资源优势的民间资本进入。目前,我国消费金融公司要求最低实缴注册资本为3亿元,可以根据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的发展而相应调整,因为如果法律规范对市场准入标准设置过低,无法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如果设置过高,则有可能抑制金融创新与产业发展。另外,鼓励民间资本、外国资本发起设立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享有平等地位。二是完善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的退出机制。健全的市场退出机制是积极保障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发展的必要性前提,通过对经营不善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依法采取兼并、重组、破产等方式,有利于公平竞争秩序的建设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构建有进有退的市场机制。另外,积极建设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协会,由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依据其业务规模与风险情况,按照一定比例缴资建立风险共担基金,从而有效缓解互联网信息技术背景下由于个别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经营失败而导致的风险扩大,避免因共债风险与多头借贷导致的市场失灵与恐慌性风险。

其次,加强经营者的公司治理与风险规制。原中国银保监会在2013年对《试点管理办法》修订时,其重要的修订条款在于增加主要出资人类型,该条款指出:“对于发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需要引入具备业务管理与风控经验的投资者。”公司治理的实质在于解决因产权分离而产生的代理问题,减少公司的代理成本,提升公司的价值:一是建立与完善互联网消费金融经营者内部的公司治理体系。目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案件较多,其主要原因在于经营者的公司治理体系混乱。对此,我国需要厘清“一委三会一层”(党委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的内在关系,明晰所有权与经营权问题,构建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有效降低公司代理成本与提升内部控制水平。二是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经营者内部的全面风险规制。风险规制是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全面风险规制是一个结构完整、富于规范性的方法:它打破了职能、部门和文化的壁垒,对原有诸多风险技术、方法的整合。唯有通过技术、文化以及模式的创新,完善由识别、评估、应对和披露体系构成的全面风险规制体系,才能促使互联网消费金融走上稳健的发展之路。

2. 完善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制标准,强化消费者适格性规制

互联网消费金融作为典型的双边市场,除经营者以外,消费者是其重要的主体构成。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消费者适格性风险问题,域外不同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通过从法律制度层面对金融消费者贷款进行限制,明确消费者适格性规制。

首先,推进《个人破产法》的先行先试,强化对个人(消费者)破产保护。当前为对企业破产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我国已颁布《企业破产法》,旨在“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然而,关于个人债权债务行为,我国没有颁布《个人破产法》,这既加大了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也给高利贷、地下钱庄等非法信贷活动创造了违法空间。域外较多国家已颁布《个人破产法》并实施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如同企业破产一样,既是对社会经济的有效规制,也是对个人信用重建的有效方法:一方面,《个人破产法》有利于规制个人破产行为,保护个人金融消费者权益,起着防范恶性金融消费者故意逃废债风险;另一方面,《个人破产法》有利于缓解失业、疾病与教育等导致消费者违约率上升的问题,逐步完善社会保障配套设施。因此,我国可充分汲取海外发达国家防范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时建立的个人破产制度经验,率先在某些发达省市试点个人破产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可在全国颁布《个人破产法》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其次,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消费者适格性制度建设,对其决定因素(偿付能力、信用情况、贷款用途、贷款上限、贷款展期次数以及年龄限制等)进行重点评估。对于我国尚处于发展期的互联网消费金融而言,可以从以下角度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消费者适格性规制,具有刻不容缓的重要意义。一是消费者的“偿付能力”。作为以利润为导向的市场经营者,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应当重点评估消费者的“偿付能力”,即在审核贷款时根据消费者的收入支出等情况作出决策,评估消费者是否有能力在扣除基本生活开支之后偿还消费贷款,而非没能力、没意愿偿还相应的消费贷款。二是消费者的“信用情况”。互联网消费金融不同于传统消费金融,因为它有着错位竞争、交叉发展的定位,它的主要客户群体是中低净值的“长尾用户”,这些用户大部分都缺乏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记录,而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开展的关键便在于根据已有的互联网消费金融记录,用以考察消费者的真实还款意愿。对此,我国在推进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规范发展时,要特别注意消费者的“信用情况”,以免出现对于信用不足的消费者过度信贷,造成中国版“次贷危机”的爆发。三是消费者的“贷款用途”。目前互联网消费金融主要采取“现金贷”与“场景消费金融贷”模式,前者往往占据主导地位,而且缺乏贷款用途,消费者可能将其贷款资金用于不合规的炒房、炒股、转贷甚至赌博等,建议多发展有现实消费场景的“场景消费金融”,消费者申请贷款时应当主动向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告知消费用途并通过书面形式作出承诺保证。四是消费者的“贷款金额上限”。在2013年修订版《试点管理办法》,我国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最高贷款余额上限从月收入5倍改为20万元,无形中提供了最高贷款余额。但根据域外各国与地区的规制经验,为防范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贷款金额上限不应超过消费者月收入的20%,并要求消费者提供工作证明与收入证明。对此,为防范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我国可以就此设定两条标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贷款金额上限为20万元,同时不应该超过消费者月收入的5倍,取两者的孰低值。五是消费者的“贷款展期次数”。参照域外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制经验,建议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贷款展期次数不要超过2次,且每次展期均须归还至少1/3的贷款,因为这样有利于缓解消费者的还款压力以免其陷入“贷款泥淖”,同时这也有利于减轻经营者的展业负担以免其难以提供可持续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服务。六是消费者的“贷款年龄限制”。韩国法律建议年满20周岁以上的消费者方可申请互联网消费金融,而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的贷款年龄并没有太多限制,从而导致很多在校学生办理“校园贷”,并引发很多金融、法律甚至社会风险问题。因此,建议唯有年满18周岁以上,并且证明其有一定工作经验与收入的消费者,比如建议20周岁以上的工作者方可申请互联网消费金融,从源头上避免未成年人或没有工作的成年学生申请互联网消费金融,强化消费者的适格性规制。

3. 加强市场规制以构建公平化、法治化的市场竞争环境

关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法律结构,政府在对市场经济实施外力干预时应当严格遵循法治原则,遵循各部门法之间的逻辑分野。尽管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速度较快,但是由于法律政策等因素的影响,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范围聚焦于个人消费者的小额分散的消费贷款,不包括房贷与车贷。为鼓励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差异化经营,金融监管机构对新设消费金融机构在设立分公司、资金规模、业务种类等设立了诸多限制,并且强调发起人的资质条件。 

我国应该充分发挥市场与政府的双重主体的作用,构建公平化、法治化的市场竞争环境。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发展中,政府应该把市场的配置权交给市场,政府应该坚持“竞争中性”的市场规制理念,保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其一,对于发展初期的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政府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比如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工商绿色通道等,为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有效提升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发展水平。其二,对传统类与互联网类消费金融机构,采取统一化的金融监管。任何市场机构开展消费金融业务,都应当在开业前具有消费金融公司牌照,实施“持牌化管理”,明确消费金融公司的外延边界以及责任要求,将其业务统一纳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的金融监管范畴体系,有效防范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防止金融监管套利。其三,有条件地开放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分公司。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竞争格局层面,商业银行具有线下物理网点遍布全国的优势,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具有线上信息节点连接全国的优势,而消费金融公司只能在注册地实施单点服务,既没有线下网点的地理优势,也没有线上节点的技术优势,无法与其他消费金融机构公平竞争,难以发挥消费金融公司的普惠金融作用。其四,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法律制度层面重点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尤其是采用欺骗性标志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不正当有奖营销行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规制各类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通过流量劫持、屏蔽广告、强制目标跳转等在互联网上设置重重的“网络之墙”,为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全面地构建公平化、法治化的市场竞争环境。

4. 积极推进征信制度体系的建设,防范消费者信用违约风险

信用是金融的基础,征信制度体系同样是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基石,为推动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稳健运行,我国需要积极推进征信制度体系建设,防范消费者信用违约风险。

首先,加快《征信业管理条例》的修订,从法律制度层面推进信用制度建设。虽然我国在2006年建成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征信服务发展,取得了初步的征信成效。然而,与域外发达国家的征信制度体系相比,我国依然处于大幅落后位置。互联网消费金融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向个人消费者开展的信用贷款,其本身没有抵押物,主要依靠的是个人信用。对此,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稳健发展,亟须加快相应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来保障,其中核心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是法律制度,可以通过加快修订《征信业管理条例》,逐步完善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信用制度建设,从而夯实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基础。

其次,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征信的顶层设计,打造混合征信模式。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由于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不足,尤其是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的落后,导致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缺乏必要的社会征信基础,难以有效地识别广大客户,这导致消费者信用违约风险日益高企。为破解这类征信困境,我国需要从宏观层面加强社会征信体系的顶层设计。具言之,我国需要从实际国情出发,将我国社会征信打造成“政府主导、市场辅助”的混合征信模式,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为主,以市场机构征信为辅的模式。



结语


在互联网与大数据等技术的驱动下,我国消费金融行业呈现出快速发展态势。不可否认的是,互联网消费金融通过深化科技应用,突破了传统金融的发展束缚与法律监管,给消费者带来了消费便利,并积累起中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经验。然而,对互联网消费金融过度创新,突破了其发展本质,即向广大消费者提供用于消费目的之无抵押的信用贷款,这可能会带来诸多的发展风险,陷入中国版“次贷”之危机。尽管目前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问题,国内外有不少学者从非法学角度对其分类研究,但是却甚少有学者从法学角度对其进行广覆盖、深视角的划分。对于这个问题,本文依据法学视野下的“主客体关系”分析方法,从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法律视角、域外规制考察出发,探索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路径,旨在破解中国版潜在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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