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所有的区域问题中,区域发展不平衡、不协调的问题尤为突出,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予以特别强调。这将直接影响区域内部公共物品的提供,阻碍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及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兴国之要,因而区域协调发展,很大程度上以经济协调发展为核心,并依赖于特定的经济手段。为了实现区域协调发展的目标,国家试图在特定区域运用一系列发展促进型宏观调控措施,如财税、金融、规划与劳动力促进手段,以实现不同区域间发展的均衡。这些区域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成为国家干预市场的依据,因而如何实现区域协调发展自然构成经济法学的重要命题。
“区域”向来属于经济法学的重要研究范畴,但经济法学界有关区域协调发展的相关研究成果多集中于理论层面。徐孟洲教授提出了“区域经济法”的相关理论,并以此构建专门的经济法制度。黄茂钦教授认为经济软法将产生促进区域经济包容性发展的重要作用。张守文教授立足于区域协调发展目标拓补了相关经济法理论。丁庭威提出以出台专门的“发展规划法”为路径实现区域协调发展。而有关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制度性安排的研究成果,则往往集中于特定区域,缺乏立足于全局视角的系统性研究。《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围绕实施国家发展规划、重大战略促进财政、货币、产业、价格、就业等政策协同发力,优化各类增量资源配置和存量结构调整”,指明了区域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系统性优化的方向。有鉴于此,笔者在对经济法中“区域”一词定性的基础上,精准定位当前阶段我国区域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存在的各类问题,以新发展理念定向引导区域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完善,进一步贯彻落实区域协调发展目标。
“区域”这一概念在经济法中的性质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规则和原则的适用取决于概念的明确”,如若无法对经济法中的“区域”加以定性,也就无法汇总、梳理、分类具体的以协调区域发展为核心的经济法规则,更无法形成、改进有效协调区域发展的集成制度。
(一)作为法律运行的空间效力
“说一个规范有效力就是说我们假定它的存在,或者就是说,我们假定它对那些其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法律的效力指向它的约束力,即可以约束哪些主体及约束的程度。空间效力是法律实施的重要范畴,任何法律都存在一定的生效空间,也即对哪些空间的主体产生约束,对其产生特定影响。时间、空间和人是法律效力的三维,空间可以分为域内和域外,法律效力也就被分为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两个方面。一国法律自然具有域内效力,但有时并非适用于本国的全部领土,而仅适用于特定区域,这体现了经济法普适性与特异性的平衡关系。特殊区域运行的相关法律制度是其他地区常态化法律制度的变异,或言之是对常态法律规范的效力修正。基本法律对所有空间的特定主体产生影响,而具有空间效力的法律排除了基本法律在本区域的适用,体现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特征。依据法律的空间效力理论来理解区域是最浅显、表征的,实际上会忽略对区域本身的关注。因为法律的空间效力规范本质上属于立法中的技术性规范,由于技术性规范偏重技术理性而脱离价值判断,将区域视为法律运行的空间效力常会忽略考察区域中包含的基本社会关系。
(二)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一般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是对主体“有用之物”,可能因其产生利益冲突;第二是“为我之物”,可以为主体控制;第三是“自在之物”,可以独立于主体认识,与主体相分离。特定区域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场合,常见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领域,如自然保护区及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是各类自然保护区专门立法的法律关系客体。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政府依法释放调制信号,调制受体依法接受调制信号,从而实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为了实现区域协调发展,政府对市场释放的调制信号指向特定区域的发展,调制受体接受调制信号的前提是从事特定的区域经济行为。由此使得区域不再是单纯的法律运行的空间条件,而成为政府调制权的运行目标或发展促进权的直接作用对象。同时区域可为调制受体带来经济利益,成为调制受体从事特定经济行为的指引。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将朝向迎合区域发展的方向改变以获取区域经济利益。将区域理解为调制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有助于增强区域与经济法各类主体、权利(力)、行为与义务之间的联系。当然,将区域视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观点与传统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存在不相容之处,如能否形成以区域为客体的权利(力),还需深入详细论证。并且将区域视为法律关系客体,不能有效说明国家与区域以及区域间的关系。
(三)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实际享有法律权利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理论认为,区域本身就是发展主体,拥有特定的发展权。与认为区域是法律运行的空间这一说法相比,法律关系主体理论强化了区域作为发展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摆脱了区域作为外部运行空间条件的随意性。选择何种区域优先发展,在其中设定何种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取决于区域的发展能力,而区域的发展能力决定了其发展权的大小。“在社会赋权领域,增能是核心”,国家通过赋予发展能力较弱的主体以优先或更大的发展权利,以消除负向差异实现均衡。国家也会通过推动区域协同发展的方式,实现不同区域发展权的联合以增强区域发展能力,此过程中涉及国家对不同区域发展权的重新分配。法律关系主体理论相较于法律关系客体理论,更加清楚地阐明了国家与区域、区域与区域之间的关系。因此依据前述,本文所称的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是指由一系列以协调区域发展为目的,为扩大区域发展权,提升区域发展能力而设定的宏观调控法律规则组成的制度。
(一)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现状
经济法律制度可以区分为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背景下,具有微观作用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强调统一性。而基于区域协调发展的导向,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强调差异性与均衡性,需要通过构造不同种类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实现区域的协调发展。总结过去,我国区域协调发展重大战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一系列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功用,具体内容总结如表1所示。

2.产业政策具有适应性,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
奥茨认为地方政府拥有信息优势,可以根据本地居民需求提供公共物品,因而在资源配置方面更具效率。波兰尼认为,“人类经济根植或缠结在经济或非经济的制度当中,非经济制度的引入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分析经济的有效性时,宗教和政府可能像货币制度或减轻劳动力强度的工具与机器的效力一样重要。”在此基础上,格兰诺维特提出经济行为受到相应的社会环境和结构的影响。基于不同区域各方面发展程度的差异,需要因地制宜加快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以实现区域协调发展的目标。从表2可知,除中部地区崛起比照适用其他区域发展战略的政策外,各区域基本上能够依据自己的产业结构制定具有适应性的产业政策。
3.从简单的“政策倾斜”向“帮助发展”迈进
我国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出台早期,多采取简单的“政策倾斜”发展模式,通过给予直接的金融利益、税收利益、财政资金等授人以鱼的方式实现初步的发展。随着时间推进,这种简单的“政策倾斜”向“帮助发展”的模式转变,不给予直接利益,而是通过鼓励、指导、肃清影响市场公平的阻碍等授人以渔的方式帮助区域发展。近年来激励性规制与放松规制在全球范围兴起,由此渗透于经济法,体现在经济法规范中的鼓励、促进型规范要远远多于限制、禁止型规范。同给予直接利益的激励一般,“帮助发展”本身也是经济法的激励手段。且更有利于促进区域的长远发展,对统一市场的破坏程度更小,应成为区域发展的主要激励手段。
(二)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问题归纳
与此同时,各类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为目的制定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也暴露出三大关键问题亟待解决。
1.发展主体选择具有随意性,发展精度不足
我国重大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存在发展主体选择随意,发展精度不足的问题。如五大城市群(长江中游城市群、珠三角城市群、长三角城市群、京津冀城市群以及成渝城市群)发展战略以相邻近的几个城市为协同发展的区域主体。而西部大开发发展战略以西部12个省份作为发展主体,东北振兴发展战略以3个省5盟市为发展主体,中部地区崛起发展战略以6个省份作为发展主体。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包含的区域范围越大,就越容易忽略局部的发展主体,导致发展精度不足进而降低发展效率。在我国相继出台区域重大发展战略的背景下,发展政策的覆盖度已经达到一定水平,如何进一步提高发展精细度是未来发展的关键所在,这有助于梳理存量政策,进一步制定有针对性的增量政策。对大型区域发展战略(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地区崛起)的发展主体进行细分化发展至关重要。2013—2023年期间,我国相继成立了22个自贸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发展的精度,却仍无法摆脱发展主体选择随意的缺陷,至少应当确定更加合理的标准以确定优先发展主体。
2.区域宏观调控政策混乱,制度化水平不高
除了表1所示的区域重大发展战略外,有学者以区域功能为分类标准,将我国特别区域分为四类:贸易和仓库区、出口和生产区、研究园以及其他特别区域,如表2所示。将各类区域以不同标准确立为不同的发展主体,会存在功能定位上的重合。加之经济发展在区域整体发展中的重要性,除了国家层面出台的各类宏观调控制度外,各类宏观调控主体还发布了多种规范性缺失的宏观调控政策,“政出多门”导致了混乱而无序的激励。同时即使是在国家级的重大区域发展战略中,激励性措施也多以国务院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除了海南自贸港外,不存在制定狭义的法律以实现制度化的过程。“事实上,经济政策、经济法与经济制度三者之间是血肉相连的。制度应当被理解为规则与事实的统一体。”经济法本身作为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并不排斥经济政策的存在,宏观调控政策本身就是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以宏观调控政策为主要形式存在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是一种低层次的法治化水平不高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为了强化对市场主体基本权利的保护,避免国家过度、随意的干预,需要实现宏观调控政策向法律化的宏观调控制度的变迁。
3.区域法定权限不足,发展主动性缺失
如前所述,基于各区域具有的信息优势,需要区域结合自身发展情况制定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因地制宜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而表1中所示的区域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大多由国家层面制定,完全由国家层面制定区域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模式势必会剥夺地方发展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我国是一个集权制国家,因而大部分宏观调控立法权由中央掌握。在实现对地方有效控制的同时,也会引发降低发展效率的问题。面向未来,为了进一步提高发展效率,势必需要赋予地方一定的主动发展权,特别是宏观调控立法权。此外还应进一步调动区域的积极性,海南自贸港作为新的发展高地被充分赋予了发展权限,但由于长期缺乏制定制度的经验,反而会畏手畏脚,怠于制定具有适应性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对此需要进一步加强国家的指引与鼓励。
早在1965年有学者指出,国家发展的早期阶段会自然产生越来越大的收入差距。但在发展过程中的某个时候,部分或全部不均衡的现象减少,导致区域间不平等格局的逆转。此时区域间发展水平不再分化,趋同成为规律,落后地区与已工业化地区之间的发展差距渐渐缩小,区域间收入差距呈现倒U型结构。此从经济学角度,立足于区域收入视角研究区域发展差距问题。立足于法学视角,区域拥有发展权,区域发展权有一项重要的权能,即收益分配权能。要实现区域协调发展,应立足于新发展理念,探讨新发展理念对区域发展权收益分配权能的影响。新发展理念作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方略,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创新成果。作为价值引领,新发展理念将直接作用于发展权的收益分配权能,由此对相关制度的改进提出要求,形成“新发展理念—区域发展权—收益分配权能—区域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基本分析脉络。
(一)协调发展理念
协调发展是新发展理念的内在要求,协调既是区域发展的目标,也作为理念进一步影响区域发展权的收益分配权能。对此,需要通过协调发展理念确定未来的制度调整方向。魁奈最早阐释了协调发展的思想,“只有在人和财富之间有着适当的均衡,才能获得财富和持续地获得财富”,体现了均衡就是协调的思想。结构上的“差异”与“均衡”是经济法治的基本原理。差异是社会科学领域诸多研究对象的基本特征,当区域间的差异形成一种落后或负面的负向差异状态,即应当出台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调整的目标是实现均衡,均衡状态不是完全相等的状态,而是一种具有积极意义的合理的正向差异。协调发展理念引导区域形成一种“负向差异—协调调整—正向差异”的发展逻辑,并产生两种并行的制度安排。一种消除负向差异的方式是基准性制度的统一,以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为目的。另一种消除负向差异的制度安排是增能赋权,凭借合理的标准判定哪些区域主体应当被赋予更大的发展权,需给予这些区域多大的收益分配权能,以实现均衡状态。
(二)共享发展理念
共享发展要求区域间积极展开经济合作,并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在发展早期,往往强调经济发展发达区域的帮扶义务。我国长期存在“对口支援”的横向转移支付,是一种颇具“政治动员性”色彩、法制化程度不高的横向转移支付制度。一般而言,横向转移支付也被称作“兄弟互助式转移支付”,接受转移支付的地区具有获得帮助的需要与可能,法律赋予经济发展发达地区以法定的救助义务,此乃横向转移支付的建制基础。我国对口支援制度法制化程度低,体现在横向转移支付的专门法律规定缺失,相关地区政府的法定转移支付义务沦为政府的政治动员。在横向转移支付中,不同政府间的关系实质上不平等。步入新发展阶段,共享发展的理念要求增强区域发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经济落后区域不能单纯依靠经济发达地区的帮助,法律层面也不应确立经济发达地区的法定义务。各个区域在经济合作中能够分配的收益多少,应完全取决于其在合作中发挥的作用,这有助于进一步强化区域的发展优势,调动区域发展积极性,提高发展效率。
区域间的经济合作是共享发展的前提。目前地方政府官员仍存在错误的发展理念,认为发展政策势必需要以牺牲其他区域利益为代价,地方政府只有赢得竞争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利益,因而展开“逐底竞争”,损害其他区域的利益。比起单纯的政策倾斜以打造“政策洼地”,中央政府更应该引导地方发展理念从利益竞争向利益合作共享的转型,提升区域政府的合作意愿,促进不同区域发展权的联合,并为合作的顺利展开提供基础性辅助及支持,使得各区域获得其应得的收益。
(三)创新发展理念
有关区域协调发展与创新价值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创新被认为是一种本地嵌入现象,高度依赖于塑造各个区域的社会经济和制度条件。区域协调发展中的创新模式主要有三种:科学基准型模式(science-based pattern)、创造型应用模式(creative application pattern)和模仿型创新模式(imitative innovation pattern)。第一种模式的特点是存在当地的行动者,如大学、研发中心和大公司等,他们直接参与新知识的生产,并与选定合作伙伴进行区域间合作,加强同其他区域的双边交流。在第二种模式中,知识主要是在区域外产生的,并由当地的创意企业家获取,他们利用知识在当地进行创新,集体学习机制促进了区域内外部知识的交换。在第三种模式中,知识和创新都产生于区域外,仅在地方一级复制和调整这些创新。
具体到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层面,创新价值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需要推动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本身的创新;另一方面又需依靠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推动创新价值的落实。在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创新层面,需要注重不同区域间发展权的联合,要实现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科学基准型创新,构建区域创新共同体,实现制度集成创新。在利用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实现创新方面,要先采用创造型应用模式,并最终过渡到科学基准型创新模式。首先,需要依靠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推动集体学习的形成,提升区域发展能力,进而增强其收益分配权能。除直接的财税与金融收益外,加入宏观调控主体的隐性干预,给予市场主体以隐性的收益,如政府主导举办跨区域的交流与咨询活动,利用行业协会推动人才跨区域流动与技术交流等。其次,还要进一步实现市场主体的“自我规制”,引导市场主体自发从事推动技术流通,提高技术标准的行为。最后,为了实现最高层次的科学基准型创新模式,应注重区域内创新机构的作用,可以利用金融制度与财税制度鼓励创新机构与市场主体联合,在技术投入、产出、转化、流动等全方位各环节给予支持,增强区域发展权的收益分配权能。
一种制度的形成需要五个步骤:形成有关特定制度的观念;进行政治动员;拥有决定制度的权力;制定规则;合法化、稳定化、复制制度。前述新发展理念即为形成制度改进的观念,调动区域发展的积极性(即政治动员)。此后规则制定的重点,在于赋予决定制度的权力,并针对我国当前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现状制定合法、稳定、可复制的规则。
(一)有效评价区域发展程度,提高发展精准度
基于前述我国区域协调发展中宏观调控法律制度面临的发展主体选择随意,发展精度不足的问题,应当有效评价区域发展程度,兼顾公平与效率。这同时涉及“整体”与“个别”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在整体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层面,不同类型的区域承载不同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更有助于实现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对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目标的推动作用。在个别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层面,区域分类制度也将影响具体制度的功能发挥。如在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区域分配制度中,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区域分类为极度萧条地区、较萧条地区、一般萧条地区与不萧条地区,并以此适用不同系数在区域间公平分配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
2009年底克罗地亚通过了《区域发展法》为克罗地亚共和国区域政策体系的建设奠定了重要基础。该法规定了克罗地亚共和国区域发展管理的目标和原则、规划文件、负责区域发展管理的机构、评估地方和区域自治单位的发展水平以及报告区域发展政策的执行情况等内容。一个特别的新颖之处是引入了发展指数,对区域发展水平加以评估。发展指数是一个综合指标,是衡量地方和区域自治单位发展水平的多种基本社会经济指标的加权平均数。发展指数根据五个社会经济指标计算:失业率、人均收入、地方或区域自治单位的人均预算收入、一般人口流动和教育率。每项指标按照不同的权重计算,克罗地亚每3年将对各区域发展水平进行评估,并在不同发展水平的区域中设立不同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以实现精准发展。
要对我国区域进行分类规制,不可简单地模仿域外区域分类制度,至少应当实现制度的创造型应用。一方面,基于不同国家发展程度的差异,确定区域发展水平的指标和权重应有所不同,甚至不同发展时期也有不同差异,需要将区域发展水平的评价制度作为一个动态开放的体系,进行适时调整。另一方面,为了实现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的目标,对区域的分类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针对不同制度划分不同的区域类型。如针对不同区域劳动力市场的差异制定相应的劳动力政策,就需要依据劳动力市场发展水平对区域进行分类与评价。
(二)区分宏观调控制度类型,提高制度化水平
基于前述我国区域宏观调控政策混乱、制度化水平不高的现状,应当进一步汇总、梳理、分类区域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借此清理存量政策,制定增量政策。一般来说,各类宏观调控政策都应当统一于法治框架下,形成稳定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从制度适用效力延续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制度区分为普适性制度与特异性制度,前者具有可复制性与可推广性,后者仅存在于特定区域。“普遍性”与“特殊性”也成为划分区域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类型,确定制度化方向的重要分类方法。同时为了提高各类制度的合法性,应当进一步推动出台统一的“区域协调发展法”,对各类制度加以明确。纵观世界各国,出台专门区域发展法的国家不在少数。而我国除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外,区域专门立法实践尤为罕见,由此导致我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顶层设计缺失,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混乱无序。
1.市场基准型制度
若无特别扶持、试验推广、打造发展高地等切实需要,均应适用统一的市场基准型制度。在具体目标上,要求破除区域壁垒,促进各要素流通,实现要素市场化配置,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在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方面,不得违法随意设定税收优惠政策,采取全面清理或税式支出加以预算控制;不得不合理地设定财政补贴措施,对特定产业给予单纯激励;不得采取不适当的规划政策,给予用地方面的价格优惠。除了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外,所有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均属于市场基准型制度,应遵循普适性要求。执法者要严格落实《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并尽量统一不同区域的执法尺度,为市场公平竞争创造统一的环境。可以说市场基准型制度就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具有普适性的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特别强调减少政府在法律层面之外非法的、不合理的市场干预。
2.特别扶持型制度
如前所述,应尽量减少适用直接的针对特定类型产业的单纯的金融支持、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制度,这种低层次的激励措施往往会导致区域丧失发展的主动性,并且也将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但是针对个别区域发展水平过于低下的现状,特别扶持型制度仍能发挥重要的功能。放眼全世界,为落后地区给予专门的金融与财税支持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美国政府对发达地区多征税,把增量部分税收转移支付给落后地区;日本为落后地区设立专门金融机构,实施税收优惠和贷款优惠政策。要制定具体的扶持型制度,应当更加精准高效。有学者指出,现有针对落后区域制定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往往是“空间导向型”(Spatially-Oriented)的制度,应进一步向“社区导向型”制度(Community-Oriented)转变。如减少激励性的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财政补贴与金融支持,而是针对区域劳动力、不动产等要素设定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使更多贫困群体收益。特别扶持型制度仅能存在于特别区域,在发展水平回到一定程度后应予取消,属于典型的不可延续的特异性制度。
3.试验推广型制度
试验推广型的宏观调控制度也是一种常见的经济制度,如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行的各类税收政策推广到其他自主创新示范区,将在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6个城市开展的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举措推广到全国范围等。一方面,针对试验推广型制度,需要充分论述试点的必要性,“如果对立法实效能够作出较为准确的预判就未必要通过立法‘试点’来验证,更何况如果‘试点’方案选择失当还会影响立法的全局”。另一方面,试验推广型制度应当具有普适性,要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制度的可复制性与可推广性。为了实现科学基准型模式创新,可以试验探索针对特定科研创新机构与人员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其科研行为对市场经济产生促进作用的,应给予财政、税收支持,在充分试验后逐步推广至全国范围。
4.效率导向型制度
针对特别具有发展优势的区域,可以在其中设定效率导向型制度,以打造发展高地。如海南自贸港内设定的一系列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即属于效率导向型制度。效率导向型制度也属于典型的特异性制度,仅能存在于特别具有发展潜力的区域。与特别扶持型制度相比,效率导向型制度可以长期存在,以凸显特定区域的特别发展主体地位。效率导向型的制度不应是一种单纯的优惠制度。如在税收法律制度层面,不仅是简单的给予税收优惠,而应实现重大制度创新,可以基于高质量发展需要实现个别的“增税”制度改革,提升个人所得税税制综合程度、构建资本所得特殊课税规则等。
5.发展辅助型制度
发展辅助型制度是一类特殊的制度,是政府对市场的隐性干预。美国1965年制定的《公共任务和经济发展法案》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技术援助、研究与信息”,政府有权向本法下的重建地区以及认为确实需要援助的其他地区,提供有助于缓解或防止过度失业或就业不足状况的技术援助。这种援助应包括项目规划和可行性研究、管理和业务援助以及评价这些地区经济增长的需要和发展潜力的研究。这种技术援助、科研投入以及咨询信息方面的支持即属于软性的市场干预。发展辅助型制度的投入也需要财政资金的支持,但是比直接给予特定产业以财政资金、金融支持或者税收优惠,将更有助于促进区域长远发展。因此应在各个地区普遍推行发展辅助型制度,确保区域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帮助当地市场主体发展,上级区域政府可以有效帮助下级区域政府发展。
(三)扩大区域法定权限,鼓励自发性合作
基于前述区域法定权限不足,发展主动性缺失的问题,应当进一步扩充区域法定权限,鼓励区域的自发性合作,提高发展主动性。2023年修订的《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明确法律层面与区域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层面可以规定的具体经济事项。在狭义的“区域协调发展法”层面,进一步明确区域拥有展开经济合作的权利以及上级政府的合作促进义务,加强区域之间的合作,地方政府可以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具体的事项。如地方政府展开产业合作产生的税收利益,可以成为各方自行约定分配的对象,以充分实现“财税竞争”向“财税竞合”理念的转变。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层面,需要进一步明确约定的分配方案、分配期限等具体事项。又如在不同区域间展开人才合作,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具体的人才评价互认机制、利益激励机制、户籍管理制度等,以切实实现劳动力要素的市场化配置。此外,一些特异性制度,如特别扶持型制度以及效率导向型制度,在“区域协调发展法”明确规定制度类型以及制度制定程序的前提下,可以由地方根据本区域情况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规定,报经中央批准即可。
为了实现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以尽可能提高发展效率,经济合作应完全由实际展开合作的区域政府决定,中央政府及上级政府更多地起到发展促进作用而不加以直接的利益性介入。中央政府及上级政府不可直接命令特定下级政府展开合作,也即由哪些区域实现发展权的联合,由各区域自行决定。由此改变了当前阶段国家主导的区域发展格局,有助于区域找寻并发挥自身发展优势,并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更大规模的经济合作。
区域协调发展作为老生常谈的话题,却具有常谈常新之特征,特别是立足于新发展阶段,我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全面转型升级,应进一步对问题加以精准定位,确定正确的改革路径。在我国区域协调发展重大战略中,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运用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功能,也因而形成了专门的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为目的,以一系列经济法促进手段为具体内容的制度。有鉴于经济学研究甚多而法学研究不足的现状,应特别强调法治思维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方面的作用。本文以“定性—定位—定向—定则”为逻辑结构,立足于法学视角着重分析了经济法学中区域的特定含义,我国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现状及问题,引领制度改革的新发展理念以及制度改革中具体规则的构建。通过构建区域协调发展的法治环境,进一步权衡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安全与发展等价值。这有助于缩小区域发展差距,实现共同富裕伟大目标;持续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促进高质量发展;并深化经济法学区域理论的研究。面向未来,以区域协调发展为目标,针对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如财税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规划法律制度展开深入研究,仍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