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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们对自己与他人的认知义务
2026-01-15   来源:陈常燊   

摘 要:传统的个体德性认识论关注主体对自己的认知义务,新兴的社会德性认识论关注主体间的认知义务。关键在于二者各自具有何种特征,其内部具有哪些类型或层级。文章认为我们对他人具有双向的认知义务,它要求我们在维护自身的积极认知自主性的同时,尊重他人的消极认知自主性,以及在狭义的认知义务与道德义务及审慎义务之间维持平衡。积极的认知自主性要求我们在个体认识论和社会认识论背景下对自身承担一级认知义务,包括证据主义和信念意志论,以及心智开明、认知信任及认知协作义务;依据不同的认知关系,消极的认知自主性要求我们对他人承担二级或三级认知义务,这些认知义务不仅具有关系性和处境性特征,还需遵循两个原则:其一是析取多元论原则,即存在多种无法被还原的认知目标;其二是消极认知义务优先原则,即主要为了避免认知不公、认知厄运,而非积极促进认知繁荣。
关键词:社会认识论;认知义务;德性认识论;认知自主性
中图分类号:T-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5)05-0187-10



引言

作为一门新兴交叉学科,社会德性认识论关注社会维度下的理智德性和认知义务等问题,涉及我们在认知探究中理应遵循的一系列认知规范,包括事实、逻辑、道德等多个层面。本文强调认知自主性(epistemic autonomy)在认识论中的核心地位,它分别为我们对自己和对他人的认知义务提出了相应要求。然而,当前学界大都专注于“我们对自己负有何种认知义务”,很少有人尝试回答“我们对他人负有何种认知义务”这个问题。本文打算弥补这个遗憾,以便于澄清这两个问题的联系和区别。为此,本文关注传统的个体认识论与新兴的社会认识论所关注认知义务有何区别,各自具有何种特征,以及其内部具有哪些类型。

本文出发点是,社会认识论上的认知义务与个体认识论处于不同层级:我们将在传统个体认识论以及主体在证言认识论上对其自身负有的认知义务称为一级认知义务,它在特征上是完全的、不可推卸的,也是某种意义上无条件的;我们将对处于特定认知关系(epistemic relationships)中的他人的认知义务称作二级认知义务,其典型例子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及教师对学生的认知义务,它在特征上是不完全的、在某种意义上是有条件的认知义务,其在程度上介于一级认知义务与三级认知义务之间;我们将对处于特定关系之外的他人的、最低限度上的认知义务称作三级认知义务,它在典型情况下是我们对陌生人的认知义务。简言之,一级认知义务是主体对自己的认知义务,而二级、三级认知义务是主体对他人的认知义务,因此无需讨论个体认识论的二级、三级认知义务问题。在证言认识论中,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知角色:作为证言的听者,主体对自己的认知义务可归入个体认识论;作为证言的说者,主体对他人的认知义务可归入社会认识论。

基于上述问题意识和概念区分,本文首先围绕个体认识论背景下的证据主义(evidentalism)认知义务,以及证言认识论背景下培养心智开明(openmindedness)的认知德性、对他人的认知信任以及人际认知协作义务,来探讨主体对其自身的认知义务;其次阐述我们对他人的二级认知义务的特征,并且在认知多元论(epistemic pluralism)背景下,分析违背这两种认知义务分别可能产生的认知后果、道德后果以及审慎后果;再次深入揭示二级认知义务的两个重要特征,即关系性特征和处境性特征;最后,阐述二级认知义务必须遵循的两个原则,即析取多元论(disjunctive pluralism)原则以及消极认知义务优先原则。



主体对其自身的认知义务

主体对其自身所承担的认知义务在个体认识论中被讨论,这种一级认知义务可借助证据主义和信念伦理学得以阐明。 

(一)证据主义

证据主义的代表人物克里福德(William Clifford)指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对任何人来说,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相信任何事情都是错误的。”依证据行事、有几分证据说几分话,这是每一个认知主体必须遵循的认知义务。强证据主义者甚至排斥诉诸实现利益的审慎规范性,正如克里福德举例所言,无视船只不适合出海的证据的船主应该受到指责,因为他不相信证据,即使船只侥幸地在没有任何人受伤的情况下航行。我们责怪他在得知船需要修理后,认为自己的船适航。我们可以通过不关注他认为这艘船适航的事实,而是允许自己推翻重要证据来解释这一合理的指责。克里福德对一些在他之前极其重要的证据是思想封闭的,并且他选择性地关注了有利于他想要采纳的信念的证据。传统上,证据主义与实用主义等非证据主义的主要分歧在于“我们是否能够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合理相信一个命题”这个问题:前者关注信念的确证问题,主张只有证据性考量才能够确证(或作为理由支持) 我们的信念,后者则关注信念的产生机制问题,主张实用考量能够在我们的信念形成过程中扮演角色,并构成信念理由。有学者指出,这种证据主义论证着眼于信念与信念、信念与行动、个人知识与社会知识这三个层面。克里福德特别强调证据在我们的信念中扮演的构成性作用。尽管康德之后的哲学家们很少提及调节性命题,然而弗朗茨(Stanley French)仍然强调构成性命题与调节性命题的区分意义重大:前者描述感官世界,并且可由经验证据来验证;后者是并非描述事实,而是规定(prescribe)规范,即我们应当如何思考和行为。在他看来,对于许多当代哲学家而言,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那些由非指称性语言所构成的并且不可证实的断言。

(二)信念伦理学

几乎所有认识论家都承认,证据主义是我们对自身负有的一个重要认知义务。然而,我们还对自己负有非证据主义的信念伦理学义务,更是很少人意识到它同时也是我们对处于特定认知关系中的他人负有的一个优先性认知义务。构成性信念是构成知识的必要条件之一,而调节性信念对行动起指引和评价功能。在认识论中,我们对我们所采取的信念态度(涉及相信、不相信或悬置信念等情形)是否有认知义务的问题,引发了广泛的学术分歧。阿尔斯顿(William Alston)等信念非自愿论者主张我们无法控制自己的信念,尽管仍有可能由于对它们产生了某种影响力而受到认知责备。在此基础上,皮尔斯(Rik Peels)举例说,对于那些我们无法控制的信念,即便无需承担认知义务,但仍有可能为此而承担衍生的认知责备(derivative epistemic blame),以此区别于我们对自身可控行为所带来的原始的认知责备(original epistemic blame)。最常见的情况是,信念态度D是我们在特定认知环境下被动接受的产物,它超出了我们的控制范围,尽管我们承担对它们及其行为结果有影响力,因此仍受承担衍生的认知责备。

然而笔者认为,所谓“我们对自身信念态度缺乏控制”的说法是相当模糊的,因为它涉及其他的不同情况。首先,根据信念意志论者(doxastic voluntarists)看法,我们对于信念态度至少有部分的认知义务。为此我们区分构成性信念(constitutive belief)与调节性信念(regulative belief),前者以构成知识为目标,后者以促使行动并评价行动动机为目标。对于我们的构成性信念,我们确实缺乏控制力,但对于我们的调节性信念,我们具有素朴的自由意志意义上的控制力。如果我们的信念态度,也就是相信什么、不相信什么、对什么悬置信念,都是我们主动选择的,那么我们为此承担完全的认知义务。对于我们主动选择的信念态度,需要承担原始的认知责备,至少在典型情形下是这样。

其次,在布思(Anthony Booth)看来,即使如此,我们对于信念的唯一相关义务在于我们是否进行了反思,因为只有通过反思,我们才能知道自己应当相信什么,以及实际上相信什么或者可以不受责备地相信什么。对我们已有信念态度的反思义务是作为认知主体的我们无法逃避的认知义务,不管这些信念态度是由于什么原因而被我们拥有的,也不管我们对它们的可能产生的认知后果、道德后果或审慎后果需要承担多大的认知责备。如果我们对自身信念态度完全没有反思,或者反思得不彻底,那么我们不仅需要承担事后的、衍生的认知责备,甚至由于违背了反思义务而在认知义务论上受到事先的、原始的认知责备。

最后,尽管有时候我们无法控制自己的信念态度,但在朴素的自由意志论者看来,我们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ф,并且这些行为会伴随着信念态度D的产生。这些信念仍可以被认为是不可控的,至少在我们控制自己行为的意义上来说。即使如此,我们仍可能对信念产生影响,从而需要对此担负某些衍生的认知责备。从反事实角度看,如果我们当初不实施行为ф,原本就不会有信念态度D的产生。此外,被他人强加的信念态度,在认知入侵情形中较为常见。我们的认知自主性受到了损害。也许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所应承担的认知责备是较少的,但这只是将认知责备的主体从我们身上转移到了那些对我们进行认知入侵的人身上——他们需要为此承担几乎是完全的认知义务以及直接的、原始的认知责备。



作为说者或听者的证言认知义务

不同于个体认识论,证言认识论中的主体因其所扮演的认知角色(说者或听者)的不同,遵循不同的认知义务,涉及不同的原则:听者的认知自主性原则、说者—听者的认知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听者对说者的认知信任原则以及说者—听者的人际认知协作原则。

(一)认知自主性原则

在传统个体认识论上,以及在证言认识论上,我们都对自身承担认知自主性的一级认知义务。认知自主性要求我们在主观视角下的认知能动性与客观视角下的认知证据主义之间维持平衡;在社会认识论语境下,我们对他人具有双向的认知义务,为此必须在维护自身认知自主性与尊重他人认知自主性之间维持平衡。

围绕认知自主性,当代学界发生了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之争。前者将其视为一种理想化的认知状态,理想主义者通常将认知自主的人描述为“不接受任何人的任何说法,只接受她自己发现的东西,只依靠自己的认知能力”的人。例如,在戈德堡(Sandy Goldberg)看来,一个认知自主的主体是一个为自己做出判断和决定的人,她的判断和决定是基于她所拥有的理由,她欣赏这些理由的重要性,并且她可以清楚地表达出她的理由对有问题的判断或决定的影响。但在现实主义者看来,这种认知自主性概念过于理想化,它既不现实,也不必要。他们主张对认知自主性采取一种去理想化方法,它承认人类不是理想的认知主体。例如,蔻德(Lorraine Code)指出,认知自主性的理想来自过时的笛卡尔认知图景,忽视了认知主体的重要社会和政治背景。弗里克(Elizabeth Fricker)也批评道,理想化的认知自主性,至少对像我们这样的生物没有真正的价值,任何试图过一种完全自主的认知生活的人,都将“要么偏执,要么严重缺乏认知,要么理性上极不连贯”。原因很简单:我们是有限的生物,认知能力和时间都是有限的,因此做出认知自主所需的独立判断是相当昂贵的,实际上我们所知道的事情,绝大多数都属于间接知识,来自他人证言情。据此,埃尔金(Catherine Elgin)将认知自主的概念与知识独立(intellectual independence)的概念区分开来,进而指出,认知自主和知识相互依赖(intellectual interdependence)是相互支持的,而不是相互冲突的。

(二)认知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我们认为,认知权利与认知义务是互为条件的:一方面,作为证言接受者的认知受事(epistemic patients)在对行使权利时隐含对他人义务的要求;另一方面,作为证言提供者的认知施事(epistemic agents)在履行义务时隐含着对他人认知权利的尊重。例如在专家证言的情况下,当专家们在为大众提供专业意见时,他们在履行证言提供者的认知义务时,尊重了公众对获得可靠知识的认知权利。戈德堡很准确地揭示了证言认识论中的认知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在知识获取和传播过程中,我们作为认识论主体对他人负有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提供准确信息、避免误导他人、在特定情境下分享知识等,相应地对证言知识提出了准确性、真诚性和情境性要求,它们不仅基于认知共同体的规范,也反映了更广泛的伦理和政治价值。反过来,当他人对我们负有某种认知义务时,我们的认知权利不仅限于个人内部的认知过程,还可以扩展到包括他人在内的认知过程。值得强调的是,认知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是情境性的,其具体内容依赖于认知角色和认知关系的具体性质。例如,一名医生在诊室里面对病人时扮演专家角色,回家后监督未成年子女学习时扮演家长角色,而在街上被外地游客问路时扮演本地人角色,相应地会对他人承担不同的认知义务。

(三)心智开明、认知信任和认知协作

认知自主性并不要求我们对他人认知封闭,相反应当具有心智开明的认知德性,对他人拥有必要的认知信任以及必要的人际认知协作。我们对自己的认知义务还涉及证言认识论背景下培养心智开明的认知德性。根据里安(Sharon Ryan)的定义,S在以下方面是心智开明的:(1)S渴望和重视对现实的理解;(2)S认真寻找关于现实的良好证据;(3)S在解释和使用证据时保持专注和公平。这不是唯一合法的心智开明的意识。但他认为,这是认知卓越和智慧所必需的最重要的心智开明。它表达了心智开明的目的是理解现实这一观点。它要求人们寻找证据,包括考虑代替观点,并防止在没有公平听证的情况下,过于公开地接受他人的观点。

在证言认识论中,一个核心问题是听者如何从讲话者的证言中获得合理的信念。对此问题的回答传统上分为两种立场:还原论和非还原论。还原论者,遵循休谟的建议,主张除了没有未被反驳的反驳因素外,听者还必须具备独立于证言的正面理由才能合理地接受讲话者的证言。通常,这些理由是通过归纳推理得到的,听者通过观察报告与相应事实之间的一致性,再结合记忆和理性推理,归纳出特定讲话者、情境或报告类型的可靠性。通过这种方式,证言的证成还原为感知、记忆和归纳推理的证成。非还原论者通常追溯至里德(Thomas Reid)认为,证言是一种基本的证成来源,与感知、记忆和推理等具有同等的认识论地位。根据这一观点,非还原论者主张,只要没有相关的未被击败的反驳因素,听者就可以仅基于讲话者的证言而合理地接受所听内容。

社会认识论语境下,不管是还原论者还是非还原论者,都必须遵循认知自主性原则。认知自主性对还原论和非还原论提出了不同的要求。还原论者的问题在于从积极角度看如何实现与他人的认知协作,以及从消极角度看如何避免证据主义负担给我们带来的认知成本(在乐观情形下)以及认知局限性(在悲观情形下)。实际上,无法避免这两点的人并不能真正维护自身的认知自主性。认知自主性并不要求我们在面对他人证言时的认知封闭、不信任和对认知协作的拒绝态度。

非还原论的问题在于如何确保对他人证言的认知信任是可靠的,这不仅要求他人在认知德性上是值得信任的,还进一步要求我们对他人有足够的了解。我们无法严肃地信任一个不了解的人,正如我们无法从不信任的人那里获得可靠的证言。在面对他人证言时,认知自主问题不在于他人的证言是否值得信任,或者选择信任或不信任说话者是不是认知上不负责任的恶习,问题在于信任谁、信任什么以什么方式或在何种意义上信任他人证言。他应该主动的、独立的、有选择的信任,而非被动全盘接受,或者完全拒之门外。斯坎伦(Thomas Scanlon)表达了依赖自己和依赖他人之间的适当平衡,他写道:“一个自主的人如果不独立考虑,就不能接受他人对他应该相信什么或应该做什么的判断。他可以依赖他人的判断,但当他这样做时,他必须准备提出独立的理由,认为他们的判断可能是正确的,并权衡他们的意见的证据价值与相反的证据。”

认知协作是认知自主性兼容家长主义的一种独特方式,它帮助我们缓解了两者之间的理论张力。认知协作概念有助于克服对认知自主性的贬低。智力自主包括独立思考的倾向,而智力相互依赖包括与他人一起思考的倾向。关系自主性将我们作为社会地位的生物相互依赖于他人这一观点融入自主性的概念中。



社会认识论的不同认知义务层级

不管在传统的个体认识论还是当代的社会认识论背景下,学界对认知义务的讨论都聚焦于我们对自身的一级认知义务,而我们对他人的二级和三级认知义务往往被忽视了。不同于一级认知义务同时发生在个体认识论和社会认识论中,二级和三级认知义务都仅限于社会认识论中被讨论。

(一)批评莱基的人际认知义务论

作为认知主体的我们有对于他人的认知义务吗?莱基对此给出了肯定回答,为此她提出了一种人际认知义务(IED)理论,亦即如果我们有能力通过很小的努力避免他人发生某些认知错误,那么从认识论角度来,我们应该去做。她的另一个贡献在强调我们对他人的认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非全局义务论意义上的“不完全义务”,意思是我们无需对他人承担所有责任,也无需承担无限责任。对于每个人来说,认知义务论上的第一责任人肯定是他自己,而不是外人。但她的问题在于,未能将二级认知义务和三级认知义务进行区分,而是统称为“不完全认知义务”。

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一方面取决于我们的认知角色,另一方面取决于我们的认知处境,以及与他人的认知关系。据此,笔者认为莱基的回答有两点不足,一是普遍主义的预设,二是未能澄清我们对他人应尽的认知义务的具体范围。我们认为,对于我们是否对他人负有认知义务这个问题,答案不是全有或全无,而是要看具体情况。首先,这取决于认知关系。我们只对特定关系中的人有特定类型的认知义务,例如,教师对学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某些认知义务。相反,我们对其他人、陌生人也不是完全没有认知义务,但是情况很不同。根据博尔特(Cameron Boult)的定义,认知关系是对他人认知能动性的一系列意向、期待与态度。但本文所说的认知关系与博尔特有些区别:一方面,我们并没有假定认知关系是对等的,而博尔特所理解的认知关系典型地是同辈人之间的互相认知信任(epistemic trust)关系,我们与我们朋友之间的关系。然而在不对等的认知关系中,信任充其量是单方向的,例如学生信任教师,或者孩子信任父母,而不是相反的情况。另一方面,博尔特的认知信赖意味着,当我们认为朋友的认知行为未达到我们所要求的标准时,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关系修正,而这种修正就是认知责备(epistemic blame)。我们不否认处于非对等认知关系中的人们之间仍有可能相互认知责备,但这里的认知关系远不如同辈人之间的认知关系那么脆弱,因此即使父母对孩子作出认知责备,也不等于说他们能够对认知关系做出修正——实际上,他们往往还得继续忍受那个未达到自己认知标准的孩子。

其次,我们需要区分各种类型的认知义务,还需要将对他人的认知义务与对自己的认知义务做深度比较。从类型上看,有些认知义务是我们对自己承担的,有些义务是我们对处于特定认知关系中的人承担的,有些义务是我们对陌生人也应该尽的义务。根据这个标准,我们认为莱基在我们需要承担较多的认知义务的地方,强调得不足;反过来,在我们认为无需承担较多认知义务的地方,又强调得过多。根本原因在于,她未能像我们一样区分认知关系的亲疏,其后果要么是认知上的低效,要么是道德上对他人认知自主性的不尊重,要么在审慎方面被反噬,俗称“吃力不讨好”。

(二)二级认知义务的关系性特征

消极的认知自主性要求我们对他人承担二级认知义务,这种认知义务首先具有关系性,即我们对他人认知干预义务,植根于我们与他人的特定认知关系中,典型的是作为父母的我们对年幼子女的认知监护义务,以及作为教师的我们对学生的认知教导义务。

我们对他人的二级义务与对自身的一级义务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前者是关系性的义务,后者是主体性的义务。我们对他人认知义务是派生的,有条件的,依赖于义务主体的职业、身份、处境以及认知主体与认知受体之间的认知关系。这意味着我们对与我们处于特定认知关系(如师生关系、亲子关系)中的他人的认知义务,是关系性义务,它受教师的职业要求、父母的认知监护义务的约束。如果我们不是父母或教师,或者我们并没有年幼子女或没有学生可教,此类义务就自动失效。其次,我们需要在对他人的善意的认知干预义务与对他人认知性的尊重之间维持微妙的平衡。作为家长主义在认识论领域的运用,认知家长主义的社会认识论基础是,认知能力的人际差异导致了有些人具有认知权威,并且他们所施加的认知干预有时被视为符合善意原则和尊重原则。最后,这种二级认知义务是有条件、有限度的。对于那些并不与我们处于法律监护关系(例如年幼的子女、年迈的父母)的人,或者对其负有教育义务的学生之外的人,我们没有这些认知义务。

我们对他人的二级认知义务是有限度的,它更多的是认知家长主义范畴上的引导和监督,适当的奖惩机制有助于实现较好的教育—认知效果。俗话说,你可以把马带到水边,但是不能强迫马喝水。强硬的家长主义做法可能损害对方的认知自主性,甚至可能违背善意原则和尊重原则。强制性灌输或粗暴惩罚可能无法取得理想的教育—认知效果,并且可能导致认知关系(如亲子关系或师生关系)的紧张,因此可能违背教育者的审慎原则。孔子的启发式教育哲学,其精髓在于“不愤不启,不悱不发”(《论语·述而》),其中蕴含了对学生或认知晚辈认知自主性的尊重,它与通过“我是为你好”式的认知灌输而实现的认知繁荣仍有重要区别。这种认知义务边界要求教师或父母在履行教育责任的同时尊重学生或子女的认知自主性。一方面,教师不能对自己名下有责任教导的学生放任不管,父母也应当对其年幼子女承担认知监护责任;另一方面,好为人师,强为人师,管得太多,管得太死,不管是否出于善意原则,都可能适得其反,产生不良的认知后果、道德后果或审慎后果。

(三)三级认知义务的处境性特征

对于那些与我们处于特定认知关系的人,我们承担二级认知义务。而对其他人,特别是与我们素昧平生的陌生人,我们也不能“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而是要承担三级认知义务。这两种认知义务有下述区别:首先是认知关系的差异,对于那些我们对之并不负有认知监护义务和认知教导义务的他人,特别是对于那些与我们素昧平生的人们,我们没有二级认知义务;其次是认知原则的差异,二级认知义务需要在履行认知干预义务与尊重他人认知自主权之间维持平衡,三级认知义务只有尊重他人认知自主权的要求;最后,我们对其他人承担的三级认知义务是处境性义务,而不是常规性的,这意味着它不是法定义务,也不是积极义务。三级认知义务特别强调遵循认知边界义务,认知家长主义在此无法成立,善意原则无法支持一个人把认知善品强加于无特定认知关系的他人。违背尊重原则和认知边界义务的行为,后果是相当严重的,它可能被认知反噬。

将上述特征与莱基的人际认知义务(IED)相结合,三级认知义务对我们提出了下述要求:(1)认识论动机原则:出于相对单纯的认识论动机,而非其他动机,换言之,我们只是出于认知善品的考虑,将事实判断或客观信息原原本本地传递给他们,而不负责评价它们,或者指导他人的行为决策;(2)不伤害原则,我们避免对他人的主动认知伤害,如欺骗、说谎、误导等,同时也不能以伤害第三方为代价;(3)紧迫性原则,我们将这种认知义务视为对处于特定认知困境下的认知救助义务,并且遵循“救急不救穷”原则,意思是我们要避免出于促进他人认知繁荣的动机,对他人进行常规性的认知灌输,而只在紧急情况下施以援手,换言之,它并不要求我们对他人的认知处境“锦上添花”,而只是“雪中送炭”;(4)审慎性原则,这种认知救助应该是适量的、举手之劳的、不伤及自身的。正如有一次在火车站门口,好心的陌生人提醒我的钱包掉了。对方没有义务提醒我,但我有义务对他的认知提醒表示感谢。总体上,我们对与我们处于特定认知关系之外的人负有的三级认知义务是最低限度内的,它不是常规性的或强加于他人的,而是出于善意的认知援助,它对我们来说只是举手之劳,但对他人往往具有不可或缺的认知价值。



认知义务的原则

作为对上述认知义务的补充性说明,笔者认为,不管是在个体认识论上还是在社会认识论上,当我们对自己或者对他人履行认知义务时,都需要遵循下述原则。

(一)析取多元论原则

认知多元论包括两种形态:(1)认知目标上的多元论主张,存在多种认知目标,例如狭义的认知目标(如证据目标)、道德目标和审慎目标,它们之间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并且是难以相互还原的;(2)认知义务上的多元论主张,存在多种认知义务,例如狭义的认知义务(如证据义务)、道德义务和审慎义务。我们认为,二级、三级认知与一级认知在目标和义务上的区别在于析取多元论与合取多元论(conjunctive pluralism)之间的区别。与我们对自己的一级认知义务遵循的合取多元论原则相比,教师对学生的二级认知义务更多的是特定知识领域的狭义认知义务而非审慎义务。

莱基所谓我们对他人的“不完全认知义务”暗示它具有宽松性和灵活性特征:如果说我们对自身的一级认知义务要求我们“严于律己”,那么对他人的三级认知义务更多地要求我们“宽以待人”。从析取多元论角度看,即使我们在某些情况下有对于他人的认知义务,也不等于我们有对于他人的道德义务和审慎义务。此外,析取多元论还要求在不同的认知义务之间进行排序,例如,证据主义的优先于信念意志论,原因在于证据性知识优先于证言性知识:无法要求他人信任自己,也许他人只想要自己的证据,不要我的证言知识。如果我们没有道德义务,甚至违背了我们自己的审慎原则的,这种认知义务会受到多种约束。在认知多元论背景下,违背这两种认知义务分别可能产生的认知后果、道德后果以及审慎后果。从认知规范上看,我们的证据性或证言性信念是否符合证据主义要求;从道德规范上看,我们的证据性或证言性信念是否合乎比如不伤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从审慎规范上看,我们的证据性或证言性信念是否符合我们的个体利益或我们身处其中的群体利益。

(二)消极认知义务优先原则

区别于我们对自己的一级认知义务,我们对他人的二级认知义务是消极义务而非积极义务。根据消极认知义务优先原则,我们主要为了避免认知不公、认知厄运,而非积极促进认知繁荣。仿照以伯林对两种自由的著名区分,戴森(Finnur Dellsen)区分了消极自主性与积极自主性。他认为,更好地理解认知自主的理想是关于接受——将某事视为真实——而不是信念。相应地,积极认知自主性指认知主体通过理性自我实现或自我统治的自由,强调主动掌控认知状态的能力。消极认知自主性指认知主体免于外部干涉的自主状态,强调认知状态不受他人或社会强制力的限制。这种消极认知义务有助于我们避免证言不公(testimonial injustice),从而体现了维系知识传递和社会认知实践的底线要求。但问题在于,接受和探究似乎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个人的控制,而他们的信念却不受控制。根据信念伦理学中的意志论,“想要相信”意味着“能够相信”,进一步蕴含了认知义务或道德规范性上的“应当相信”。而根据相容论观点,即使无法控制信念,我们仍然需要对信念负责。据此,笔者认为,主体对信念形成的自愿控制不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问题,因为我们可以实现对信念的有限控制。



结语

本文阐明了我们对自己和他人负有的认知义务在社会认识论和德性认识论上都有着独特的哲学意义,也为我们对自己负有的认知义务提供了必要的补充。通过对认知义务进行区分,本文还阐明了我们对自己负有的乃是完全的、无条件的一级认知义务,而对他人负有的乃是不完全的、有条件的二级和三级认知义务。进一步,依据我们与他人的认知关系的性质,本文阐明了我们对担负直接教育责任的学生或者担负直接监护责任的未成年子女,负有二级认知义务,其经典案例是孔子的“不愤不启,不悱不发”;至于我们对这些认知关系之外的他人,包括陌生人,只负有最低限度内的认知义务,例如特定处境下的认知援助义务。这些义务促使我们体会到认知自主性的不同意义,认识到我们在认知共同体的关系性身份,对我们的认知德性提出了相关的要求,并提醒我们留意认知干预的边界。通俗地说,在认知上我们应当“严于律己,宽以待人”。例如,三级认知义务所要求的认知干预主要是“雪中送炭”而非“锦上添花”。就此而言,我们应当放弃对他人的认知助人情结,尊重他人认知命运。此处“情结”就是某种缺乏边界感的认知干预执念,它促使某些教师或父母对学生或未成年子女都管得太多,同时又对自己要求太低。

最后对论题稍作限制。本文的社会认识论主要从个体层面切入,并未涉及群体层面,例如群体证言的认知义务、群体与其成员的相互认知义务,以及不同群体之间的相互认知义务。此外,本文也未涉及政府对民众理应承担的认知义务。展望未来,可以基于本文思路对相关问题做拓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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