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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情节的制度反思与规范构建
2025-12-19   来源:贺小军   

摘 要:针对认罪情节的法律规范及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2018年《刑事诉讼法》与《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确立为独立于自首、坦白(法定情节)与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酌定情节)的“法定”情节,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此种制度设计容易造成体系化缺陷,即认罪认罚的法律规范之间缺乏衔接与统一,认罪与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的界限不明,以及认罚与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酌定情节关系不清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迎来第四次修改之际,立法应当周密、妥当、有效地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与贯通的问题。整体设计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可以型法定量刑情节,同时,将已有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规定的相关量刑情节整合至认罪认罚的内容中。局部环节上,对符合自愿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或罪名)、自首、坦白、认罪态度(积极配合侦查、起诉与审判等工作的言行表现)等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认罪;对符合退赃退赔、有赔偿能力的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情形之一的,且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可认定为认罚。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情节;法定情节;酌定情节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5)04-0180-13


自2016年党中央正式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与热烈探讨。经过两年的探索与实践,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更好地理解与正确有效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颁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基本原则、适用的案件范围与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后的把握等程序与实体内容进行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规定。作为一个新生制度,其合理性与优越性不言自明,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存在诸多尚待检视与思考的领域与空间。其中,《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指导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认罪认罚对刑罚裁量的影响,并确立了区别于自首、坦白的从宽幅度。然而,从认罪认罚情节制度的“大历史”观察,无论是《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还是既有规范性文件,对认罪认罚性质与内容的界定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这就不可避免会导致认罪认罚与其他量刑情节在理解与适用上的分歧,进而影响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有效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行新的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深化检察改革、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推动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该梳理既有改革实效,积极进行制度建构。但是,关于认罪认罚情节制度,学界既缺乏长时段的动态历史考证,也缺少系统性和综合性研究。笔者认为,认罪认罚的性质与内容、与其他情节的关系以及如何适用等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值得关注的重点问题,有必要加以详细分析。基于上述考量,本文的行文脉络是:首先通过对《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之前认罪情节的规范依据进行考察,并对认罪在我国量刑实践中的适用状况进行客观展示。随后,分析《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的规定,指出认罪认罚是一项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这之后,揭示当前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制度的体系性缺陷。最后,对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制度的体系化构建提出具体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之前认罪情节的规范依据及实践状况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之前认罪情节的规范依据

通过粗略检索,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之前,有关认罪情节的内容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自首、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规定“对犯贪污罪的,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并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具有较强的时代背景,即为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将贪污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正式确定为司法层面的法定量刑情节。

关于认罪、悔罪、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是否适用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已逐步予以确认。譬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1999]217号)规定,“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这一规定首次将“认罪态度好”作为司法层面的酌定量刑情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构建和谐社会为背景,明确对轻微犯罪的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可以从宽处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法发[2010]36号),比较集中而又系统地将当庭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并明确其对刑罚裁量的影响大小,以此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全面试行。在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基础上,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4号)继续肯定了当庭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的地位,并有意扩展了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刑罚裁量的影响幅度,将它们作为司法层面较为常见且具有稳定影响力的量刑情节。

不可否认的是,在《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之前,关于认罪相关情节的法律规范已较为全面、细致。尽管法律规范没有出现认罪认罚的提法,但是规定了与之相关、类似甚至相同的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并明确它们对刑罚裁量的具体量刑幅度。然而,法律规范引发的问题也较为显著。具体言之:一是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认罪相关情节主要分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中,但是这些法律规范之间效力不同,而且有些是应时代要求的特殊产物,并非对所有刑事案件与司法现实状况具有普适性,这会导致司法适用不统一。二是认罪与其他量刑情节的关系不明确。认罪的概念是什么,内容有哪些,立法对此规范付之阙如。由于法律规范缺乏对认罪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导致认罪与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和认罪态度、当庭认罪等酌定情节的关系模糊不清。三是认罪对量刑的影响不平衡。与第一点相关,正是因为认罪与其他量刑情节暧昧不清的关系,法律规范赋予认罪对量刑的影响各异,既有综合各个情节模糊化从宽处理的规定,也有针对具体情节的精确化从宽处置的规范。此种法律规制容易产生司法适用的随意性,不利于被追诉人认罪后的公正处理。四是同一量刑情节在不同的案件中对量刑的影响存在差异。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正式确定为贪污罪案件司法层面的法定量刑情节,而这两种情节在许多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中却是酌定情节。同一量刑情节具有法定与酌定的双重属性,这必定会产生同一量刑情节司法适用的先后差异,从而破坏量刑均衡性原则的适用。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之前认罪对量刑影响的实践状况

司法实践中,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作为酌定情节适用较为常见,对量刑的影响也发挥了不同作用。以认罪为例,笔者曾到A省B市法院调研,针对盗窃、抢劫、故意伤害及贪污受贿等四类刑事案件,随机抽取2010—2014年五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176份卷宗作为研究样本。由于被告人认罪是以认罪态度和当庭认罪为主要表现形式,可选择这两种量刑情节作为认罪对量刑影响情况的统计。

调查数据显示,认罪态度与当庭认罪在酌定情节中的比例较大。据统计,法定量刑情节340个,酌定量刑情节458个,共计798个。其中认罪态度210个与当庭认罪20个,占量刑情节总数的28.82%。此外,在酌定量刑情节占比排名中,认罪情节以50.22%位居第一,远高过排名第二位的退赃31个百分点。

从认罪与量刑关系观察,认罪对量刑的影响较大,尤其是认罪态度好对量刑从轻更为突出。数据显示,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合计为23.08%。进一步研究发现,在不同案件类型上,认罪对量刑影响差异较大。从认罪被告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比例观察,暴力犯罪案件(抢劫、故意伤害)比例为8.69%,而非暴力犯罪案件(盗窃、贪污受贿)比例高达65.9%,前者的从轻量刑显著低于后者。这说明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认罪对从轻量刑并不显著。

尽管司法实践中肯定认罪与量刑的关系,并将认罪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适用,但是产生的问题也比较突出:一是认罪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适用具有随意性。据统计,有些判决书中将认罪作为酌定情节适用,而有些判决书虽然明确显示被告人的认罪情况,但是量刑裁断中却没有反映或者认可认罪对量刑的影响。二是认罪对刑罚裁量的影响会因案而异。这既有法律规范不明确的原因,还跟罪行严重程度与法官刑罚裁量空间较大有关。三是认罪与其他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由于认罪与其他情节的界限不清,法官在作出量刑裁断时,往往把认罪与其他量刑情节放到一起综合评价,比如将认罪态度好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与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共同评价,由此便会产生重复评价与量刑失衡问题,难以做到精准量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对认罪认罚的定位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的界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由此可见,认罪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自愿如实供述;二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指导意见》第六条则规定,认罪还包括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明确以下有关认罪的内容:其一,初步界定认罪的范围。一是强调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二是要求被追诉人承认公、检、监察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二,确立数罪认罪认定之标准,即数罪认罪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为依据。其三,细化单罪的认定标准。相较于《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对“认罪”范围作出细化解释,拓宽了认罪标准,即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就一定程度上可获得从宽处罚的法律后果。因此,《指导意见》整体上有助于鼓励被追诉人认罪。

在党中央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后,认罚就成为一个学术研究的热点名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罚主要是依据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处罚的非明确性标准,即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是《指导意见》对认罚认定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而真诚悔罪的情况可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判定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而且,认罚按照诉讼阶段表现类型化,即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同时,赋予诉讼阶段考察被追诉人的认罚情况,比如在审判阶段,一是考察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二是确认被告人是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总体来看,《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初步明确以下有关认罚的内容:一是法律和司法文件对认罚的概念作出规定。《刑事诉讼法》对认罚的概念没有确定性标准,而《指导意见》明确认罚是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二是确立诉讼阶段认罚的具体要求,即侦诉审环节要求被追诉人表示愿意接受(明确的)处罚。三是提出考量认罚的具象性标准,即通过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判定认罚是否成立。

(二)认罪认罚:一项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

尽管《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虽未明确认罪认罚情节的性质,但是从两部法律规范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细致的规定来看,认罪认罚是一项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具体如下。

1.认罪认罚是量刑情节而非指导原则

认罪认罚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量刑原则,还是一项独立的量刑情节,目前的研究并不多见。有观点指出认罪认罚是量刑指导原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认罪、认罚等一系列量刑情节,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因而认罪认罚不是独立的量刑情节。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是量刑情节而非量刑原则。一方面,认罪认罚不是量刑原则。量刑原则是对量刑工作具有指导性与制约性的法律准则。由于量刑原则需要适用于量刑工作中的各种情况,这就必然要求其表述具有开放性与模糊性特征,防止其过于精准与明确而难以发挥在整个量刑工作中的指导作用与评价功能。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始于《刑事诉讼法》规定,随后《指导意见》加以细化,尤其是在《指导意见》中,详细地列举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原则、范围和条件,对如何认定认罪与认罚也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范。因此,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但实际上已超越量刑原则的指导意义与制约作用。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作为量刑情节,有实践基础与法律依据。一般而言,量刑情节是衡量罪刑轻重以及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因素,其对量刑的影响必定是具体而非抽象。以影响刑罚轻重的事实或要素为标准,量刑情节可以分为犯罪人的属性、犯罪本身的状况、犯罪后的情形三种类型。据此,认罪认罚应当属于犯罪后的情形,自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据官方统计,认罪认罚案件从轻处罚趋势明显,“法院宣告缓刑案件占36.2%,高出整体刑事案件6.9个百分点”。有学者运用独立样本t检验的方法对我国五种罪名在认罪认罚与未认罪认罚之间的量刑差异进行了对比,得出认罪认罚的提出具有独立从轻处罚意义,并对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刑事诉讼法》有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性规定,《指导意见》也有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细致规范。因此,无论是实践层面还是法律层面,都可以证明认罪认罚符合作为量刑情节的基本条件。

2.认罪认罚是独立量刑情节

虽然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退赔退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情节有重合之处,但其有不同于其他量刑情节的独立价值。理由有三:一是从制度上看,自首、坦白和认罪认罚分别由实体法和程序法确立的独立的刑事法律制度,二者之间应当不可互相代替。此外,《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均规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属于认罪的范畴,这在一定程度上区别于自首、坦白的内容;而且《指导意见》第九条相对明确地区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情节地位与价值,也在试图确立认罪认罚的独立性。二是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意义决定着认罪认罚的独立量刑情节价值。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以来,这一改革基本被视为追求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效率的刑事程序改革。当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程序即惩罚”的角度来说,撤销案件、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与不起诉等程序从宽处理本身即是“实体处罚”,而此种程序处理的后果显然是自首、坦白等其他量刑情节难以替代的。因此,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体现的独立程序价值来说,认罪认罚应成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三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意义决定着认罪认罚的独立量刑情节价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可以获得实体上从宽处罚的结果,以体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该规定鼓励被追诉人通过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换取可期待的量刑减让。如果被追诉人虽认罪认罚但没有获得量刑优惠,甚或直接否定认罪认罚对刑罚裁量的影响,那么被追诉人便失去了功利性而不再认罪认罚,或者虽认罪认罚但通过上诉寻求重新审判,这在很大程度上将淡化甚至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在意义,更不用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了。因此,认罪认罚应当对量刑具有独立价值,甚至需要立法进一步规定一目了然的量刑减让激励规则。

3.认罪认罚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认罪认罚虽被确立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但不可与既有法定情节及酌定情节完全切割。比如认罪与自首、坦白的内涵有重合之处,实践中也常常将符合自首或坦白的情形作为判断认罪的标准。此外,认罪还以认罪态度、当庭认罪等情形为表现形式。《指导意见》也规定真诚悔罪以退赔退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表现形式当作考量认罚的标准。不同之处在于,自首、坦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即为法定量刑情节,而认罪态度、当庭认罪、退赔退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文规定,则为酌定量刑情节。那么,涵盖认罪或认罚两种表现形式并拥有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的认罪认罚性质究竟为何?

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定位为“法定”量刑情节,主要理由是:两部法律规范都详细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认罪认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既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有了明确法律授权,无论该法律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其都应视为“法定”量刑情节。而且,从完善量刑规则规定的逻辑观察,程序法与司法文件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给予考虑从宽量刑的意图,尽管是一种个案的从宽量刑,不及实体法规定从宽那样具有普遍的效力,但是可以减少裁判波及的社会影响力与试错成本,达到聚沙成塔的示范效应。因此,程序法与司法文件首先明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可以从宽的价值,可为实体法量刑规则制定提供新的制度资源与司法经验,有助于最终实现从个案从宽到普遍从宽的量刑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之后认罪认罚情节的体系性缺陷

尽管当前《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情节制度进行全面而细致的规范,然而此种制度设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既有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有关认罪或认罚的内容缺乏足够关照,同时,还存在认罪与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的界限不太明确,以及认罚与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酌定情节关系不清的问题。借助“大历史”的视野,比较新旧刑事立法规范之异同,克服体系性缺陷,有助于准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与内容,进而规范实践适用。

(一)现有认罪认罚的法律规范之间缺乏衔接与统一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对认罪情节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关于认罪、认罚的规定之间存在交叉重复甚至冲突与矛盾的问题,显示出各自为政的碎片化现象,严重缺乏整合性,值得正视与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自首、坦白是法定情节。而依据《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则是“法定”情节,而且《指导意见》强调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得重复评价,并提出以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与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被追诉人是否属于认罚。然而,由于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过于原则,且提供的并非系统性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内容,认罪认罚性质显得扑朔迷离。尽管既有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规定了上述情节各自属性及其对刑罚裁量的影响幅度,但认罪认罚与上述情节的关系与界限如何并没有提供明确规定与完整说明。那么,认罪认罚是作为单一性情节(认罪与认罚合并)还是整体性情节(认罪与认罚独立)起作用?

如果认罪认罚是单一性情节,程序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与表达的刑事司法理念,都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中重视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同时还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放在同一维度评价。但是,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的原则,自首、坦白应当优于认罪认罚。这就使得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的适用无所适从。如果认罪认罚被视为整体性情节,其就可包含上述任一情节,认罪认罚就成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的统一体,并具有双重性质特征的情节。这既会造成认罪认罚情节本身定位混乱,又会导致认罪认罚与其他情节的适用界限不明,更不能体现各类情节对刑罚裁量影响的大小。因此,基于当下立法现状,无论认罪认罚作为单一性情节还是整体性情节,在实践中适用都会面临困境。

究其根源,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之间缺乏衔接与协调,导致新增条款与既有规定之间的矛盾,从而引发认罪认罚性质的现实处境与多重面向。目前,认罪认罚既涉及《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又关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定位与释义。然而,认罪认罚情节的程序法规范有余,而实体法规定付之阙如,导致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及其边界不明,难以发挥其对量刑的直接影响效力。反观我国诸多刑事司法改革,程序先行、实体跟进是其主要特征,然而改革结果常常出现程序改革到位而实体改革无疾而终之尴尬局面。为彻底扭转此种改革困局,认罪认罚情节的制度完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结合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实现刑事一体化,通过实体法制度性规定的确认,最终实现程序法意图体现的功能。

(二)认罪情节的界限不明

尽管认罪的范围及其对刑罚裁量的影响有了法律依据,但仍然有若干问题值得探讨。一是认罪范围有待厘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罪包含自愿如实供述与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两个层面。然而,实践中二者不一定完全重合,会出现被追诉人虽如实供述,但不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虽前期不如实供述,但后期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那么,“认罪”的认定是二选一还是二者兼备?此为其一。其二,数罪中如实供述性质的认定。《指导意见》规定,针对被追诉人如实供述数罪中的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情形,不作“认罪”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对被追诉人数罪中如实供述的部分作出可以适用从宽处罚的规定。据此规定,数罪中的“认罪”可分为全部如实供述从宽处罚与部分如实供述从宽处罚两种类型。相应,全部如实供述是“认罪”,而部分如实供述不是“认罪”。此种制度设计虽方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也会造成制度之间历史感较弱,与既有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之割裂问题。这主要表现为,该制度设计缺乏对我国已有认罪制度的系统梳理与评估。同时,对中国未来认罪制度的发展与演变趋势,也缺乏应有的观照,只将视野置于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言行表现也会导致法官刑罚裁量的结果差异。比如,被追诉人积极配合侦查、起诉与审判等工作的言行表现属于认罪态度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而“拒不供认,无理狡辩”则可能属于认罪态度不好,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实践中认罪态度往往作为认罪的表现形式,但是立法中并没有体现二者之间的关系。这需要进一步修补立法予以澄清。

二是除了认罪包含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两种情形之外,还需考量承认罪名的情形。关于认罪是否需要认可罪名的问题,学术界持有不同看法。反对者指出,虽然《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规定法院一般需要采纳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但并未明确被追诉人必须认可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而是只要求被追诉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即使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不认可,但只要不影响其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就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问题在于,从实践层面看,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认可罪名并不太好区分。若被追诉人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不承认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就无法顺利签署具结书,后续程序包括认罚就难以衔接。毕竟罪名不同,刑罚被公诉人和被告人同时认可的情况也是极为罕见。即使认罪认罚启动不要求被追诉人认可罪名,在之后被追诉人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程序中,事实上还是要求其认可起诉的罪名,否则量刑共识就很难达成,具结书的签订及后续程序的开展也会受到影响。因此,被追诉人认罪隐含着对罪名的认可。

三是关于如实供述讨论延伸的问题是认罪与自首、坦白的关系。无论是认罪还是自首、坦白,二者的认定与适用都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只不过,认罪与自首、坦白对量刑影响的授权依据不同。自首、坦白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量刑从宽处罚情节,而认罪则是反映在《刑事诉讼法》与司法文件中。尽管随后的《指导意见》明确认罪的内涵,并对其与自首、坦白在实践中的把握进行区隔。然而,总体而言,刑事法与司法文件并未将认罪与自首、坦白进行清晰界分。笔者认为,认罪与自首、坦白之间的差异主要是:第一,认罪与一般自首之间的混同。二者都要求如实供述,但一般自首要求被追诉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而认罪不要求自动投案,只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二者既重合,又分离。第二,认罪与特别自首之间的区分。特别自首是要求被动归案的被追诉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犯罪事实,而认罪是对被追诉人的归案方式无特别要求,主要强调如实供述的内容为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即无论是办案机关尚未掌握还是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只要自愿如实供述即可。因而,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第三,认罪与坦白之间的关系。坦白是被追诉人对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进行如实供述,认罪自然包含坦白的内容。由此可见,认罪与自首、坦白交叉重复的情形,实践中就会导致被追诉人如实供述后如何适用的问题。因此,为充分、客观地评价被追诉人犯罪后的态度与行为,很有必要对已有法律制度进行改进,准确界别认罪与自首、坦白之间的关系。

(三)认罚情节的范围不清

为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明确将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作为判断是否认罚的标准。前述的分析已表明,一些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很早且普遍地将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并确认它们对量刑的影响幅度。然而,认罚与这些酌定情节的关系如何,当下的制度定位并非很明确,甚至存在混淆之处,不利于法官的刑罚裁量,需要加以详细分析。

首先,尽管认罚概念有了法律依据,但仍存在探讨空间。一是认罚的概念模糊不清。根据已有规定,认罚可能有两种解释:其一,认罚是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认罚没有明确解释,无论是学理分析还是语词解释,“认罚”之“罚”都是指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导的工作。其二,认罚是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指导意见》规定认罚既是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真诚悔罪,又表现为愿意接受侦诉审阶段的处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认罚到底是适用前者还是后者,抑或二者皆有之。二是认罚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表现形式有待细化。尽管《指导意见》规定诉讼各阶段均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除了明确审查起诉阶段认罚的表现形式外,侦审环节的表现形式并没有确定。比如在侦查阶段,认罚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此处的“处罚”是何种惩罚,是程序惩罚还是实体惩罚?在审判阶段,认罚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姑且不论审判阶段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处的“刑罚处罚”是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还是法院判处的刑罚?一旦认罚在刑事诉讼各环节表现形式不明确,认罚从宽就会流于形式,而不具有操作意义。

其次,认罚与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酌定情节的关系。第一,二者相互独立。与前一点相关,从语词理解,认罚是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意味着检察机关根据被追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情形提出量刑从宽处罚的建议。那么,判断被追诉人是否认罚的标准就是犯罪情节、认罪程度等表现形式,显然与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情形并非一个层面的量刑情节。因此,二者具有独立性。第二,二者存在交叉重叠。从《指导意见》可以得知,认罚中的“真诚悔罪”与“愿意接受处罚”是两个层次的问题,“真诚悔罪”的被追诉人不一定“愿意接受处罚”,比如尽管被追诉人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悔罪表现,但不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愿意接受处罚”的被追诉人并不意味着能够“真诚悔罪”,有可能有心无力,比如无法赔偿损失。因而,在判断被追诉人是否认罚,需要从“真诚悔罪”与“愿意接受处罚”两个维度去考量。那么,《指导意见》将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酌定量刑情节作为认罚的表现形式,也只是认罚中“真诚悔罪”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认罚就包含了上述所有酌定情节。这与已有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比如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的规定不一致,理由在于:一是已有制度规定的退赃退赔、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节本是独立酌定情节,并非认罚的表现形式;二是已有制度规定的退赃退赔、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节与悔罪表现是并行独立的情节,而非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综合前述两点,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方面,已有制度关于各个酌定情节之间的规定存在冲突;另一方面,已有制度描述的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各个酌定情节和《指导意见》指出的认罚(真诚悔罪)均非同种意义的概念。新旧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关于认罚与上述酌定情节之间规定的不一致现象,就会造成司法实践适用混乱与重复评价的问题。针对认罚与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情节既相互独立又交叉重复的属性,有必要重塑认罚与其他酌定情节的关系,弥补与消除制度之间内在冲突与矛盾。



认罪认罚情节制度的一体化规范建构

关于认罪认罚情节的相关制度,在程序法与实体法规范下呈现出多重影像。从《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来看,认罪认罚是区别于其他量刑情节的独立情节,但《指导意见》中将不同形式的量刑情节作为认罪认罚的表现形式,令其范围有所扩张,同时也带来了与其他量刑情节适用交叉的问题。其中,认罪与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的界限不明以及认罚与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酌定情节的关系不清,且最终也影响认罪认罚情节的性质。此种认罪认罚情节制度的体系化缺陷需要克服。基于刑事一体化的视野,整体设计上,应当树立体系化建构的理念;局部环节上,明确认罪范围及其与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之间的界限,以及厘清认罚内容及其与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酌定情节的关系。

(一)树立体系化建构的理念

认罪认罚情节的程序法定位归根结底在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判断标准不同,但是程序法试图体现的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价值与功能最终必须依赖于实体法的确认才能实现。而且,量刑情节也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否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才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因此,认罪认罚仅是在《刑事诉讼法》(程序法)与《指导意见》(司法文件)中规范,而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终究无法成为法定的量刑情节。笔者认为,为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价值与实体功能,规范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应树立认罪认罚情节制度体系化建构的理念。未来立法应当周密、妥当、有效地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与贯通。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可以型法定量刑情节,并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将已有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规定的相关量刑情节整合至认罪认罚的内容中,以克服认罪认罚情节制度的多元化面相,保障其司法实践适用的统一性、一致性。

实现认罪认罚情节制度的体系化具有可行性。首先,认罪认罚情节具有普遍性。所谓普遍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认罪认罚得到实践中的积极评价与普遍认可。尽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前,实践中并非以“认罪认罚”出现,但认罪或认罚所蕴含的各类法定和酌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与广泛适用。二是认罪认罚在实践中具有代表性,曾在许多的司法案例中出现,而并非某类案件或个别犯罪的情节。通过对这些经常出现的认罪认罚情节法定化,有助于法官形成普遍的、稳定的、可预期的刑罚裁量尺度,实现“同案同判”的目的。

其次,既有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对认罪或认罚情节早已有规定,而且2018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显著成效。从制度来看,已有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将认罪认罚所包含的各类量刑情节作为独立情节进行评价与确认。在《指导意见》颁布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避免重复评价的制度得以设立,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立法者已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放在同一维度上进行评价。无论是新制度还是旧规范,认罪认罚法定化条件已比较成熟。从实践观察,认罪认罚情节受到高度重视与独立评价,在许多司法案例中均已显示出高适用率。

最后,从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效衔接来看,认罪认罚情节制度的体系化,不仅可以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完善,还可为认罪认罚后的“从宽”提供合理的依据。而且,也有酌定情节法定化示范性的先例,比如坦白原为酌定量刑情节,后被《刑法修正案(八)》确立为法定量刑情节。无论从适用范围上还是在从宽幅度上,相较于自首、坦白等情节,认罪认罚视为法定量刑情节更能充分发挥对刑罚裁量的影响力。

(二)明确认罪范围与厘清认罚内容

1.明确认罪范围

在认罪认罚成为法定量刑情节之后,确定认罪与认罚的具体内容就显得十分迫切。如前所述,因《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对认罪范围的概括式规定,难以在不同情况下对被追诉人给予差异性的从宽幅度。这需要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进行调整,以列举式替代概括式,令认罪的范围与类型更加清晰化。笔者认为,如果认罪同时涵盖自愿如实供述与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两方面内容,有拔高认罪条件之嫌,会造成被追诉人放弃更多的诉讼权利而难以获得满意的“对价”,最终可能不利于鼓励被追诉人认罪,从而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之初衷。毕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和适用,不仅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还须有利于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权益。在法条没有明确规定且实践允许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不宜为被追诉人添加更多的限制性条件。有鉴于此,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应整合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普遍适用的情形确定认罪的范围。具体而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认罪:(1)自愿如实供述;(2)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或罪名);(3)自首;(4)坦白;(5)认罪态度(积极配合侦查、起诉与审判等工作的言行表现);(6)其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的适用,需要着重解决出现竞合时如何选择的问题。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之间最大的区别就是关于自愿性的要求标准不同,即自首、坦白强调“如实供述”,但并非必须自愿;而认罪认罚中“自愿如实供述”,关键点在于自愿性。笔者认为,以“自愿性”区别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值得商榷。无论是认罪还是自首、坦白,如实供述都应当是自愿的。从国内外法制经验来看,一旦被追诉人的供述是在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强制性手段下获取,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换言之,“自愿性”更多地体现程序意义。因此,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区分重点并非在于“自愿性”,而是在于是否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认罚。基于此,笔者曾提出三种适用方案,即对被追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一般自首),且有认罚情节的;被追诉人被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特别自首或坦白),且有认罚情节的;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罚的三种情况,提出了具体的从宽幅度。唯有此,才可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进行分离,避免了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问题。

2.厘清认罚内容

对于认罚是真诚悔罪抑或愿意接受处罚,笔者认为,“愿意接受处罚”是认罚的内在要求,而“真诚悔罪”是从宽程度的外在表现形式。理由在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指导意见》虽扩张了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考察认罚情况的职权,但侦查阶段仅是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进程之一环,实质上不涉及认罚问题。审判阶段中被告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实质上应是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程序处罚和实体处罚而非审判机关判处的刑罚。否则,这不仅违背控辩协商、法官中立的原则,还会造成认罚与接受判决不清的问题,从根本上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逻辑——只有认罪认罚,才能从宽。因此,侦查阶段是为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必要准备,审判阶段是确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其结果是认罪认罚程序主要还是由检察机关主导。由此可见,尽管《指导意见》明确诉讼阶段认罚情况,但认罚实质上强调的“愿意接受处罚”最终还是落实在检察机关主导的诉讼程序上,即接受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既然认罚的实质性要求是“愿意接受处罚”,那么,签署具结书就成为认罚的必要条件,而对于签署具结书之前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就成为认罚考察的重点内容。对于“真诚悔罪”的考量,认罚与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酌定情节的关系就必须妥善处理。笔者认为,由于二者之间既独立又依存的关系,直接将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酌定量刑情节从认罚中排除出去并不适宜,会使认罚的判断变得抽象而难以认定,不仅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变得晦涩而难以适用,且容易偏离一般人对于认罪认罚的认知与理解。此外,悔罪情节不应单独再作为酌定情节保留,而是整合到认罚情节内容当中。为便于对认罚形成具象化理解,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将“真诚悔罪”的表现形式以列举方式进行规范。具体而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可认定为认罚:(1)退赃退赔;(2)有赔偿能力的积极赔偿损失;(3)赔礼道歉;(4)其他悔罪表现。

在量刑情节适用过程中,当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情节作为判断被追诉人是否属于认罚的外在条件时,就不应当再作为酌定情节进行独立性评价;若未视为认罪认罚的表现形式,或被追诉人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可单独作为酌定情节进行评价,进而由法官最终作出是否给予实体从宽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取得被害人谅解尽管在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明定为酌定量刑情节,且在实践中作为衡量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的重要参考标准,然而,其是否适用于作为认罚的表现形式是存在一定争议的。笔者认为,被害人的谅解本不属于正当的酌定量刑情节,且基于实务中案件的纷繁复杂,被追诉人不一定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尤其是被害人的谅解既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加快诉讼进程与促使被追诉人真诚悔罪也没有多大作用。因此,被害人谅解可作为考察被追诉人认罚与否的参考,但并非认定认罚所必须符合的条件。



结语

不言而喻,认罪认罚情节对刑罚裁量具有重要的影响力。探讨认罪认罚的性质,明确认罪认罚情节对刑罚裁量的功效,有助于实现量刑公正,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然而,《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关于认罪认罚情节的制度设计容易造成体系化缺陷,即认罪认罚的法律规范之间缺乏衔接与统一,认罪与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的界限不明,以及认罚与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酌定情节关系不清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有必要明晰《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中的模糊规定,加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衔接,体系化完善认罪认罚情节制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的重要一环,本文对认罪认罚情节的探讨尚且不够,还需对诸如认罪认罚情节的量刑从宽幅度、对法官刑罚裁量的实际影响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精准适用等课题作进一步研究。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引发学界对认罪认罚情节相关制度的进一步探讨,以此实现认罪认罚情节的深入理解与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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