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历代领导人都将实现“共同富裕”作为执政的重要目标。但实践中,人们在追求经济发展、物质富足的“共同富裕”之时,往往伴随着对生态环境的损害。“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涸泽而渔”的情形并不少见。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警示公众辩证看待“环境保护”与“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发展获得共同富裕”之间的关系。显然,共同富裕的内涵早已超出人们常见的认知范围。正是认识到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保护生态环境对全面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意义,我国自2013年就提出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于2015年开始试点。在该制度运行十周年之际,鉴于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在共同富裕命题下审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既能站在“五位一体”的顶层设计上探寻该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又能根据共同富裕的推进路线予以优化和完善,争取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双赢,以期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一)共同富裕的内涵解析
传统观念往往多从经济学角度对共同富裕进行解读,认为所谓“富裕”,乃是指物质上的富足,如拥有多少存款、房屋、土地等。由此将其与生产发展联系在一起。实践中,人们倾向于追求如何以较少的成本获得较高甚至超额利润。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不无关系。在此阶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就是硬道理”无可厚非。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共同富裕有了更为全面而深刻的认识,将共同富裕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人的全面发展紧密联系起来,实现了共同富裕内涵的深化发展。党的十九大报告更是明确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显然,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再局限于从经济角度解读共同富裕就过于片面、狭隘,理论上也失之偏颇。
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和社会整体文明进步就是要追求人的两大提升,促成人的两大和解。其中,“两大提升”是指“在社会方面把人从其余的动物中提升出来,正像一般生产曾经在物种方面把人从其余的动物中提升出来一样”。“两大和解”即为“人类与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二者相辅相成。把“人”从“其余的动物”中提升出来,并非要人成为世界万物的主宰者、控制者,而是要人理性审视自身与自身、自身与他人、自身与社会,以及自身与自然的关系,获得有能力自由而全面发展的内生性动力。在此意义层面上,共同富裕这一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发展到今天,既要促进我国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等整体性文明进步,也要为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提供机遇和条件,最终使人们“过上普惠式幸福美好的物质生活、安定有序的政治生活、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公平正义的社会生活和和谐共处的生态生活”。共同富裕内涵之丰富可见一斑,其不仅包括人们熟知的经济发展、物质富足,生态环境美好健康也是其应有之义。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解析
生态环境是典型的公共物品。作为公共物品,具备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两大基本特征。公共物品的这两大特性很容易刺激社会主体在生产生活中过度“消费”生态环境,由此所取得的收益归属于“消费者”,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则由全社会承受,最终使得本具有自净、自我修复能力的生态环境不堪重负,受到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就是关于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赔偿的一种制度。相较于生态环境侵权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救济重点从人身权、财产权等私益转向环境公益。同时,考虑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是经济发展的附随产物,为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利益之争,相较于同样以救济环境公益为己任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该制度一方面要求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即这种行为已经违反国家环境管理秩序,另一方面要求这种行为产生了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而相较于以行政执法、刑罚等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治理功能非常突出。应赔尽赔的填补式损失赔偿,甚至惩罚性赔偿,以及处于优先顺位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与专款专用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既让原本企图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中获得利润的行为人“算盘落空”,改变了以往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的不公平现象,也让受损生态环境有机会修复至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反映了公众对生态环境认识的深化,即从仅仅看到生态环境的经济价值,逐渐认识到生态环境的非经济价值,如美学价值、文化价值、娱乐价值等。这种非经济价值不因人的主观好恶而发生变化,具有独立性。因生态环境自身的价值而对其加以保护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三)共同富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关系解读
中共中央文件明确指出“共同富裕的最终目标是全体人民通过辛勤劳动和相互帮助,普遍达到生活富裕富足、精神自信自强、环境宜居宜业、社会和睦和谐、公共服务普及普惠,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和幸福美好生活。”那么,如何实现“环境宜居宜业”呢?除了在正向上采取保护环境的积极举措,如走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之路,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以免重蹈“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耗费资源为代价换取经济快速发展的老路”之外,就是在反向上对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及时、充分、有效地救济。在此层面上,一方面,因为“生产的过程就是一个人与大自然进行物质交换、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的过程”,受损的生态环境意味着生态环境要么部分或全部服务功能丧失,要么生态系统紊乱、生物链条被打断,既无法为有序生产提供源源不断的资源,为公众创造丰富的物质生活,也会因为环境不公加深了原有的社会不公,导致维持社会和谐,共享生态红利的成本会大大增加。另一方面,如果生态环境损害始终得不到救济,就会使社会主体陷入一个错误的认知,即任何人都可以从损害生态环境中获益,且无须因此承担责任。以追逐利益为主要目标的理性经济人将丧失改进技术、节约资源、调整产业结构的外生性动力,最终导致市场上的“劣币驱逐良币”。因此,如果说共同富裕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政治支持、丰富的精神滋养和良好的社会空间,那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则是全面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路径之一,而获得改善的良好生态环境最终成为评价共同富裕的一大重要指标。
2023年,全国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1.47万件,涉及赔偿金额64.8亿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逐渐在保护生态环境、助力共同富裕、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审视该制度的静态文本和动态实践,仍然暴露出不少缺陷与不足。
(一)重事后,轻预防
“重事后,轻预防”指的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关注点放在对已经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救济,而没有或甚少采取预防措施以使损害不会发生或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从生态环境本身的特点看,对于这种始终在进行“能量流动,物质循环”的复杂系统,一旦因为污染或破坏行为打破其中的微妙平衡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往往不可估量。它所带来的不仅仅是水资源的减少、空气质量的下降,或某个物种的消失等后果还会由一个物种波及另一个物种,在食物链的牵引下,越来越多物种走向濒危直至灭绝;由一个区(流)域蔓延至另一个区(流)域,直至影响到全国、全球,温室效应下没有一个国家能独善其身。因此,对于生态环境最行之有效的保护方法是在产生污染或破坏前就按下“停止键”。同时,不管是从世界上多数国家都蹚过的“先污染,后治理”道路为后世留下的累累欠债看,还是从我国认识到“先污染,后治理”的危害性而尝试“边污染边治理”道路所造成的“旧的没去,新的已来”看,实践已经以铁证的方式反映了事后救济的无可挽回,事前预防的举足轻重。
不可否认,在设置上,相较于同样以救济生态环境公益为主旨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属于事后救济制度。这是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来源所决定的。省级以上的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之所以能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污染者、破坏者等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追根溯源是因为这些主体享有对生态环境的管理权,是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代表者。而为了避免行政权对私权的过分干预,保证在维持良好生态环境情况下,经济能够正常发展,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只有污染或破坏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发生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行为人才能被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就排斥预防措施,或预防措施与该制度不相容。作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预防原则当然贯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始终,即除了可对具有损害之虞的行为采取预防措施,还可以对造成损害但尚未产生不可挽回后果的行为采取预防措施。认为预防原则无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仅是我们对该制度的狭隘认识。
轻预防还表现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局限性上。根据制度设置,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所救济的虽是经由水、大气、土壤等环境要素为媒介所发生的损害,但仍属于私益范畴内的传统人身或财产权益损害。为弥补侵权责任制度在救济公共利益上的空白,所设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旨在救济环境公共利益,但其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属于该制度的调整范围,那么随着污染物的累积而健康受到影响的公众该如何获得救济呢?
(二)重政府,轻市场
不可否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损害的确认、修复方案的制定与实施、修复过程的监督、修复效果的评估、赔偿费用的专款专用等都离不开行政机关的领导与指导。由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涉及环境公益,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行政机关作为环境管理专业机构,让其参与其中不仅合法,而且必要。
但我国长期以来在环境管理上奉行“命令—控制”模式,行政机关对环境事务采取大包大揽的态度,这并不符合环境问题涉及面广、后果严重等特点,反而阻碍了问题的真正解决。萨缪尔森也认为,“虽然在理论上管制者可以选择控制污染法令保证经济效率,但现实中是非常困难的。”在应对环境事务上,由行政机关包揽一切,会使行政机关背负上各种不必要的负担,最终显得力不从心,不仅管理成本非常高昂,也难以收获预期的效果,反而可能降低政府公信力。如,由于政府将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过多揽在自己身上,使得每年投入大量资金在生态环境修复上。而在很多时候,靠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而非经济刺激和引导使用这些资金,效率不高,所产生的效果往往差强人意。“我国很多大城市的污水处理厂从建成之时就无法正常运转以及北方的沙尘暴一年强过一年等现实情况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政府对生态环境修复的大包大揽还可从“常州毒地案”中窥探一二。该案中,一审法院虽查明常隆、常宇、华达三家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对案涉地块及地下水造成污染,但认为因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并已由常州市新北区政府依法组织开展修复工作,正逐步实现自然之友和绿发会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因此,法院驳回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部分原因就在于公众普遍认为政府不该成为“接盘侠”。后二审虽撤销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两原告诉讼请求,但修复费用问题并未得到明晰。该笔修复费用是由政府自掏腰包还是向三家企业追偿呢?这一问题实际上反映的正是政府的环境治理模式。
其实,中央已经认识到政府在环境事务上过分控权的局限性,开始尝试培育第三方治理市场。最先对第三方治理进行规范的文件是国务院于2014年出台的《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但第三方治理实践暴露了不少问题。如,地方政府部门应为指导实为控制,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招投标不够透明,存在暗箱操作,价高者落标,价低者反而中标;民资企业受到特殊对待,被排除在外;不履约、毁约的现象时有出现,等等。对此,为更好指导第三方治理市场,原环境保护部于2017年发布《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提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专业化意见。2018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经济政策体系与生态环境保护法治体系,均是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肯定了经济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2022年,生态环境部等14部门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中明确,可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不过,由于发展时间短,再加上种种因素,如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技术性强、对第三方的要求比较高等,我国第三方市场并不成熟,还处于摸索前行阶段。如何厘清地方政府的职能定位、如何净化第三方服务市场环境、如何建立完善合理的价格机制和制度规则等都是亟需解决的关键性问题。
(三)重赔偿,轻补偿
虽然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累积性、潜伏性,但一旦发现超标排放污染物或滥伐林木等违规行为,即便很难计算这种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最终还是可以参照《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或资源等值分析方法等鉴定评估法来进行核算,以充分足额地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赔偿,这体现了“损害者担责原则”。但我们往往忽略了对因生态环境受损而受到影响的潜在受害者的补偿。环境污染物质具有累积性的特征,对社会群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其身体健康,不会即时显现出来,往往使得这种损害难以获得救济。因此,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必须在回应生态环境损害的同时也关注到公众健康损害,即环境健康问题。如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中,该案确定了被告所超标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物质对大气造成了损害,以虚拟治理成本法作为计算方法,判定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却没有回应大气污染可能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影响,可想而知,在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基准的修复目的指引下,所开展的修复仅针对大气,很可能达不到满足公众健康的需要。生态环境损害中还存在另一类隐形受害者,即为保护生态环境而被限制资源开发、使用的主体,他们因此限制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得到有效补偿才符合环境公平原则。生态补偿既能弥补为保护生态环境而有所牺牲的主体,也能激发这类主体继续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此,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5年出台《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明确要求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生态保护者和受益者的权利义务进行界定,以使“损害者担责,受益者付费,保护者补偿”。国务院也于2024年4月6日发布《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779号),对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作出了规定。但具体到如何分配损害者和受益者的补偿责任、采取何种补偿方式合理有效、得到补偿的保护者承担哪些义务等等问题还需要结合实践进一步深化研究。
(四)重赔偿,轻修复
从受到损害的生态资源看,有些能够参与市场交易的资源可以借助价格机制通过经济方法计算出来,有些无法参与市场交易的资源,如禁止买卖的野生珍贵、濒危动物,及因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影响到其内含的审美、娱乐、文化等价值所产生的无形损失,目前很难以有效的方法准确计算得出。所以,我们要求侵害人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涵盖的仅仅是生态环境所受损失的一部分,所谓的“足额赔偿”其实难以做到真正“足额”。有鉴于此,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要求侵害人将其修复至“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显然更有益于对生态公益的救济和维护。因此,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出修订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都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优先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
但由于生态环境损害往往涉及范围广,常常出现跨区域、跨流域的情形,后果较为严重,修复生态环境是一项巨大、长期工程,甚至需要数年,分阶段进行修复是常态。同时,修复对技术要求高,需要修复者具备一定的资质、能力。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修复不仅作用于单一的环境要素,还要考虑环境要素与周边其他环境要素之间的关系、所修复环境要素所在区域与相连区域之间的关系。而在整个修复过程中,既有修复前的修复方案制定,又有修复中的监管、监测,还有修复后的验收、评估,这些都增加了修复的难度。因此,很多侵害人宁愿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不愿进行直接修复。虽说法律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专款专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但从性质上讲,这种金钱赔偿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损害赔偿金,对侵害人和潜在侵害人所起的威慑力不如直接修复。且在要求侵害人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往往笼统提出该笔费用“用于修复生态环境”,修复哪里的生态环境,如何进行修复,何时开展修复,修复要达到何种标准等都未作规定,导致实际修复的流于形式,由此可能造成名为生态环境修复,实为损害赔偿。如,在“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公益诉讼案”中,法院确认被告违法排放污水2600吨,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6.455万元。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情节,酌定被告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计105.82万元。理由是,苏北堤河水质虽经过自净已达标,但这并不意味着地区水生态环境已修复或好转,污染物已随河水流动向下游扩散,因此,仍需要用替代修复方式对地区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既然替代性修复也是修复的一种形式,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所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修复前制定修复方案的费用,也包括具体实施修复的费用,既包括修复中的监测、监管费用,也包括修复后的验收、评估费用。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则另外计算。而该案中,105.82万元实际上是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以26.455万元为基数,乘以4倍计算得出的,既没有考虑到修复这一系统工程在前、中、后期每个阶段的各种费用,亦没有考虑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在实质上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而非为进行替代性修复所计算出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轻修复”还体现在,当前的修复工作具有片面性,没有考虑到修复的系统性、整体性。
正如实现共同富裕不可能一蹴而就,而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形分阶段逐步推进一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优化与完善也需随着国情的变化,及时对目标作出调整,灵活践行原则,寻求多方协力,使其呈现分阶段、多层次、多维度的特点。
(一)目标设置:分层
我国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所要追求或要实现的目标是什么?仅仅在法律文件中明确“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设置该制度的目标,但深究下去,这一目标可以适用于任何以保护生态环境公益为圭臬的制度,如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按日计罚制度等,无法反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特殊性。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发展历程看,如果说生态环境侵权制度重在救济私益损害,即经由环境要素受到损害的特定主体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重在解决普通民众无权对没有利害关系的环境公益提起诉讼的问题,通过赋予诉权,畅通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路径,那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则旨在追求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填补,以使被侵公益获得足额全面救济。在此基础上,可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标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保护生态环境公益。生态环境公益是相对于私益而言的。在我国,长期以来环境资源都被视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因而将其是否对人类有用作为衡量生态环境价值的标准,生态环境自身的价值不被重视,甚至被忽略、无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一方面反映了在我国,涉生态环境的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采取的是两条截然不同的路径;另一方面表明我国在救济涉生态环境的私益的同时,开始兼顾生态环境公益救济,生态环境的价值得到关注,这在一定程度体现了“生态中心主义”,无疑是对生态环境认识的一种飞跃性进步。但仅以保护生态环境公益为目的来设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倾向于恢复生态系统的平衡,使其具备提供优良生态服务的功能。至于其是否适宜于人类生存,则不在考虑之中。而根据科学研究,恶性肿瘤的发病率和病死率增加、新生儿畸形以及各种恶性传染病的出现等都与环境污染有一定关系。因此,必须遵循否定—肯定—否定之否定的逻辑进程来思考生态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这就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第二层次的目标,亦即最终目标。
第二层次:保护环境健康。生态环境侵权制度将关注点置于对包括健康权在内的个体权益保障,留下了保护生态环境公益的无尽空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此作出了纠偏,倾向于对纯生态环境公益的保护,弥补了这一空白。也正因如此,该制度强调生态环境自身价值,无形中削弱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考量。其实,不管是生态环境侵权制度,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其在保护私益或救济公益的同时并非要对相对权益的否定与排斥,要么“只见人”,要么“只见生态环境”,而是要在承认生态环境自身价值,不以是否对人类有无作用作为衡量标准的前提下,重新审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风险社会下,健康问题已不再仅仅局限于个人范畴,而是逐渐演化为社会问题,因此,仅有民法予以调整已远远不够,需要“在宪法等公共领域要求国家通过积极行为履行自己的职责”,即借由国家权力来全面预防和保护包括公众健康在内的环境健康,国家则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不同程度针对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以实现和维护环境健康。环境健康是一种公共健康,其内涵不仅包括生态环境健康,即人类所处空间的健康,还包括公众健康,即人类自身的健康,考虑到这两类健康并将之联系起来提供整体性保护,才是真正达致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对维护环境健康,有两种路径可以选择:一是创设新的制度以专门应对环境健康问题;二是依托现有制度,对其加以修正,将环境健康纳入其调整范围。显然,第二种路径不管是在经济性上还是在效益性上都更具有可行性。因此,理应适时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评估,寻求更合理的救济程序,实现对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在侵权责任制度解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这种一对一关系的同时,将可能与被侵权人遭受一样损害的潜在受害人纳入调整范围内,尤其是那些随着污染物的累积健康受到影响者,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这意味着,一方面,必须及时对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救济,尽量通过修复方式使其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另一方面,要将目光转移到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上,认识到其在未来所可能产生的危害,通过社会的有组织活动预防环境健康系统的“崩溃”。对此,必须做好监测工作,对风险源、环境污染因子暴露水平等与环境健康有密切关系的要素开展持续、系统的监测,由此掌握环境健康风险的变化趋势,进而及早采取预防措施,将可能发生的损害扼杀在萌芽状态。
(二)原则指导:分段
就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来看,坚持预防原则,杜绝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是最佳选择。但经济发展与环境损害如同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使得我们每个人既是受害者,又是损害者;而罗马俱乐部的“零发展论”早就被证明有悖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这样一来,一方面要实现推进发展获得充足物质财富,另一方面将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就需要不断在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这也使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预防原则呈现出阶段性特点。
第一阶段:防治结合。现阶段,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了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但要实现2035年的目标,发展经济决不能放松。作为经济发展的附随产物,出现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状况在所难免。当然,这不是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发展的借口。要实现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走上绿色、低碳、循环发展道路。在此过程中,积极治理已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避免污染或破坏的扩大,杜绝环境质量的继续恶化。与此同时,一方面及时总结损害发生规律,探寻风险预防的各种有效措施,而不是以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为借口,继续坚持“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陷入“旧账未还,新账又生”的恶性循环中;另一方面加强技术革新,从源头开始,减少资源消耗。
第二阶段:以防为主。认识到生态环境一旦受损,将不可逆转,甚至不可能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要求,“健全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将事前、事中、事后串联起来,实行全过程监管。随着社会发展的深入,我们越来越处在一个各种问题错综复杂的风险社会。此时,环境保护的重心不仅仅是救济已经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也不仅仅是竭力避免已知的某一风险的发生,还包括对某一不确定风险采取预防措施。但在制度设置上,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同的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要求行为具备违规性和严重后果才可成立损害赔偿责任,即“有违规、有损害才有赔偿”。这似乎使得预防原则在该制度中没有可以发挥作用的空间。实则不然。既然环境保护法将“预防为主”作为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理所当然贯穿于环境保护始终,它既可以在损害发生前适用,如绿孔雀案,此时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可以在损害确定发生时体现,此时即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用武之地。环保禁止令、先予执行等措施,均是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或情况进一步恶化的有效手段,也是预防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具体化。
(三)具体路径设计:协力
保护生态环境是一项系统工程,既少不了公私协力,需将政府之手与市场之手连接起来;也离不开社会协力,需在关注损害赔偿的同时,实现合理的生态补偿;更应在修复与赔偿协力中,坚持修复为先、为主。
1.“管理法+经营法”模式下的公私协力
所谓“管理法+经营法”,即是要求发挥政府环境管理和市场配置资源的双重作用。从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看,由政府机关提供环境质量良好、资源丰富充足的生态产品与服务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是仅仅依靠公权力机关,不仅成本高昂,且难以产出与之一致的效益,更重要的是这是一种由上而下的“命令—控制”方式,未能触及环境问题的本质内核,难以成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内生性动力。从人类演进历史来看,自有人类以来,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就是一对如影相随的“孪生子”。只是在人类早期,由于生产力低下,二者之间的矛盾并不突出。随着工业化的呼啸而来,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出现白炽化。“解铃还须系铃人”,作为经济发展的“副产品”,解决环境问题,尚需从其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寻找突破口,即借助经济手段,寻求二者之间的动态平衡。
谈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这对“孪生子”,其深层次隐含的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对此,曾出现过“大政府,小市场”“小政府,大市场”之说。细细思量,这些观点都未免失之偏颇。经济发展阶段不同,市场对政府需要的程度与范围也随之不同,实不存在“大”或“小”之争,问题的关键在于政府是不是有效的政府,这不仅体现在政府亲自管理中,也体现在引导市场经营中。因为“市场失灵是产生政府管制的原因,政府失灵是市场作用的范围。”二者相互成就。与此同时,随着社会本位在当今经济生活中日益凸显,原本属于政府的部分职责和功能开始越来越多地由企业、社会组织等主体承担。如生态服务产品,由仅靠政府提供,越来越多的发展为由政府、私人企业、非政府组织中的两方或三方共同提供。其中就包括第三方治理。
如果说污染治理或生态环境修复是衡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效与否的关键指标,第三方参与其中则是环境事务多元共治的重要表征。针对当前我国第三方治理市场尚不成熟的情形,我们可从三个方面着手进行:首先,针对政府,明确权力和责任清单,找准职能定位,充分发挥其支持和引导作用,既避免政府手伸得过长,影响市场的活力,滋生腐败,也严禁政府成为甩手掌柜,怠于履行职责。其次,针对第三方,细化服务内容、效果评估、责任界定,既给它们提供一个自由经营的市场环境,如排污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又明确这是一个有规则、讲法治的市场,违约、毁约、暗箱操作等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针对配套机制,可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损害赔偿费用与绿色基金结合起来,创设生态环境损害填补基金,积极引入社会资本。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的创设模式值得借鉴。此外,还可探索创新第三方治理模式。如,打造生态资源公益修复基地,践行“恢复性司法+社会化综合治理”,将环境保护与社区矫正结合起来,让矫正人员开展巡河护渔、清理杂草等公益劳动。
2.“赔偿法+补偿法”机制下的社会协力
赔偿是针对赔偿义务人而言的,“有损害就有赔偿”天经地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明确了赔偿,还要求这种赔偿必须“应赔尽赔”“到位”。实践中,前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污染环境被法院判赔5482.85万元,后有江苏省南通市33家钢丝绳生产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案,33家企业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3108.6万元。无疑,赔偿考虑到了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和生态服务功能遭到的损失,对损害行为人起到震慑作用。但理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要体现“损害者担责原则”,还应体现“保护者受益、受益者补偿”原则。
“社会制度的运行目的在于将人们组织起来,实现有序的生活状态,并在实践生活中就产生的利益和负担进行分配。”生态环境是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环境问题具有跨区域性,其所影响的不是某个或某些特定个体的权益,而是由全部主体共享的环境公益,这就决定了在环境事务上,还需按照“谁受益谁补偿”原则,明确政府、受益者、损害者对生态保护的补偿义务。首先,就政府而言,一方面,政府通过征收环境税、排污费等,对社会主体生产生活行为予以调整,以履行保护环境的管理职责。另一方面,政府掌管着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财富,“以社会成员公共财富承担社会发展的成本,应当对社会发展中的受害者给予补偿”。因此,补偿金的一部分应该来自政府。其次,就受益者而言,从源头来讲,受益者享受的生态红利源自保护者对经济活动的限制与约束,对生态环境的不断投入,最终“以‘利益外溢’为基本表现形式的正的外部性的产生,这种正的外部性的存在如若得不到有效地纠正”,保护者将因为成本收益的严重失衡而渐渐失去保护环境的动力。适度的补偿则可以形成基本的激励。因此,补偿金的一部分应该来自受益者。最后,就损害者而言,正是由于其违规行为造成环境质量下降,生态服务功能减退,不仅影响到生态系统,更是对公众健康构成威胁。以生态环境损害填补基金的一定比例作为补偿金,专用于补偿潜在受害人,可以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全面救济。因此,补偿金的一部分应该来自损害者。此外,为解决资金需求与投入总额不匹配的难题,需要改变当前以财政资金为主导的局面,从社会和个人中吸引更多资金参与到生态补偿中来。即“探索通过环境与资源产权出让、推广新型绿色金融工具等方式吸纳社会资金。”在补偿思路上,由单纯的经济补偿转向社会性补偿,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畅通资源在生态保护区与受益区之间双向流动的路径,使生态保护区因产业转型带来的原有劳动力的溢出成本及发展机会的损失得到充分补偿。
3.“修复为先、为主”理念下的修复与赔偿协力
人类要世世代代无穷匮地繁衍生息下去,离不开生态环境,且生态环境不能以低于上一代的水平和质量传递下去。因此,必须保证生态环境的完整性。这就决定了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后,首要的任务是尽可能将其修复至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同时,由于众多生态资源并非劳动的产物,不具有交换价值,无法参与市场交易,难以通过货币进行衡量,所核算的赔偿费用并不能真正弥补所受损失。修复则能避免陷入此等困境。所以,相较于传统金钱损害赔偿,行为“修复生态环境”理应处于责任承担方式的优先顺位。结合修复生态环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修复方案要取得包括利害关系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意见,这是确定方案的必经程序,以防所拟定的方案损害环境公益。“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蠡管委环境侵权”案和“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与储卫清、常州市博世尔物质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的做法值得借鉴。前一案中,被告对在原地复绿固土和异地补植,在网上公示了计划和备选方案,以广泛征求民意。后一案中,三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虽均由法院委托的江苏常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制定,但最终确定是在参考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对此,法院除了在被污染场地周边公示,还到现场发放问卷。二是将确定的修复方案附在判决书或磋商协议书后面作为附件。这样,一方面便于敦促责任人按期修复,另一方面便于公众监督。这种做法并非无先例。以调解结案的“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诉贵州省清镇红枫瓷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就在调解协议后附上了《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方案》。
根据共同富裕的推进路线,结合其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可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标设置为两个层次:当前,以保护生态环境公益为己任,而最终目标是要实现环境健康,其中蕴含着人类文明的演进历程。由长期以来“只见人类,不见环境”,只关注经由环境要素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私益救济,发展到“认可生态环境价值,隐形化人与自然关系”,关注对污染或破坏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救济,这固然是人类文明史上的重大进步,但要真正解决人类发展与环境保护间的矛盾与冲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必须做到“既见环境,又见人类”,继续反思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这即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第二层目标——环境健康,其与马克思批判近代机械唯物主义的思想相契合:“被抽象地孤立地理解的、被固定为与人分离的自然界,对人来说也是无。”
根据共同富裕的阶段性布局,环境保护中的“预防为主”原则可被细化为两个阶段:当前阶段“防治结合”。“防治结合”绝非“先污染,后治理”,也并非“边污染,边治理”,而是强调既不能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发展,同样地,也不能因保护环境而影响到正常的经济发展,要不断加强技术革新,探寻绿色发展之途。第二阶段则“以防为主”,这一“防”体现在确信损害发生时,赔偿权利人就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求,或者申请禁止令、先予执行,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或进一步扩大损失。
鉴于保护生态环境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方协力联动,我们一要使政府管理之职责(管理法)与市场调控之能效(经营法)结合起来,相辅相成,划定权利(力)、责任清单,积极培育第三方市场,使“政府的归政府,市场的归市场”。二要不仅坚持“损害者担责原则”(赔偿法),使受损生态环境得到足额充分赔偿,还要注意“保护者受益,受益者补偿”(补偿法),由政府、受益者、损害者提供补偿,并积极吸纳社会捐赠,改变当前财政资金为主导而导致的投入与总需求严重不匹配的局面。同时,要改变补偿思路,不再局限于单纯的经济补偿,开始尝试社会化补偿。三要改变思想上重视修复,落到实处时却因为修复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而出现流于表面的异化。对此,在程序上,确定修复方案要征询包括利害关系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意见,一方面在网上公示修复方案,另一方面到现场实地发放问卷,畅通公众参与路径;在实体上,将最终确定的修复方案作为附件,附在判决书或磋商协议后面,便于公众对修复活动的全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