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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登记规则的立法亮点、应用隐忧与优化策略
2025-12-19   来源:颜雅仪   

摘 要:公司登记制度作为营商环境建设的基石,是《公司法》中的基础性制度,对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商业秩序,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公司法》将“公司登记”单列一章,进一步凸显了公司登记规则在公司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此举不仅巩固了近年来商事登记改革的成果,提升了公司登记规则的法律位阶,还进一步细化了公司设立、经营、退出全生命周期环节的程序规则,提高了市场主体信息的透明度和公开度。然而,新修公司登记规则也留下了一些隐忧,诸如对企业信息公示平台承载能力的过度依赖、违反公司登记规则的法律责任还未明确等问题。着眼未来,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及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背景下,公司登记规则还需进一步立法优化和司法调适,以期使公司登记规则更好地服务市场主体,繁荣市场经济。
关键词:公司登记规则;公司法修改 ;营商环境;企业信息公示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5)04-0207-14



问题的提出

“开办企业”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重要指标之一,其中公司的设立流程、登记的便捷度是关键评估内容。有鉴于此,商事主体登记改革一直以来被置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位置。在我国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明确提出了要“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公司登记制度作为营商环境建设的基石,是《公司法》中的基础性制度,对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商业秩序,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近年来,在营商环境不断优化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逐步驶入了快车道。2021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颁布终结了我国商事登记长期存在的分散立法现象,将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规则进行了整合,市场主体的设立更加便利化。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继续沿着公司设立自由、简便、透明的方向改进,专设“公司登记”章,体系化地规范了公司登记事项,对近年来商事登记改革成果进行了巩固,在法律层面肯定了公司登记在保障企业市场准入、维护市场秩序中的重要作用。为细化新《公司法》中公司登记规则的具体实施要求,2025年市场监管总局配套出台《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针对公司登记实践中的难题进行了回应,如“职业闭店人”“公司注销难”“涤除登记执行难”等问题,进一步落实了新《公司法》中公司登记规则的立法精神。

公司登记规则的现代化改革是企业现代化目标实现的必然要求,此次新修公司登记规则体现了公司登记的服务性质,为公司登记的便利化、法治化充实了信心。新修公司登记规则不仅为各地探索更加高效有序企业登记举措,切实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上位法依据,更从形式上增设电子营业执照等信息化登记手段,契合了公司登记现代化的发展趋势。然而,新《公司法》对公司登记规则寄予的重大期望也可能带来与既有商事登记制度的体系不适,比如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制度赋能后的承载力问题,违反公司登记规则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登记规则与其他市场主体登记规则的衔接等等。有鉴于此,本文通过比较公司法修改前后公司登记规则的变化,聚焦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公司登记规则修改的理念及其制度价值的实现,全面梳理理解新修公司登记规则,探讨此轮公司登记修改规则的亮点、隐忧和改进,以期对进一步深化商事主体登记改革有所助益。



新《公司法》中公司登记规则的亮点

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登记改革的步伐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向着营商环境便利化的方向不断纵深发展,2014年《公司法》施行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公司登记也进行了全面的配套改革,以“简政放权”为指导思想,进一步确立了公司登记的“准则主义”,市场主体准入从“许可主义”向“准则主义”全面倾斜,体现了对营业自由的尊重和对营商环境优化的孜孜追求。此轮《公司法》修改开启后,公司登记规则被置于重要位置,与现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条例》等规章制度实现联动,对公司登记制度进行了总结、凝练,专设“公司登记专章”,相关制度上升为法律,巩固了商事制度改革的成果,提高了公司登记制度的法律位阶,为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公平和公正竞争环境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立法的统合:专设“公司登记”章

新《公司法》专设“公司登记”章,承载了公司法上在公司设立、退出便利度方面优化营商环境的功能。通过“公司登记”专章的统合,将过去商事登记改革的成果进行了巩固,提高了公司登记规则的法律位阶。在设立专章之前,公司登记规则一直是分散于《公司法》之中,更多具体的登记规则实施细节散见于各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然2021年颁布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统合了市场主体登记规则(含公司登记规则),又有《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等规范的指引,但其位阶较低,给司法裁判和适用带来了阻碍,对公司登记的指引仍较为模糊,因此,借此轮修改《公司法》的契机对公司登记的规则进行统合,并提高其法律位阶具有必要性。在体系安排上,新《公司法》将“公司登记”专章放在第二章的重要位置,公司登记规则是贯穿公司经营过程始终的程序性规范,是公司法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我国施行公司登记强制主义,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要环节,公司作为拟制的“人”其行为能力始于设立登记,终于注销登记。

具体来说,新《公司法》对公司登记规则作出了以下统合:其一,对登记设立原则进行了统合,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登记以“准则主义为原则,许可主义为例外”的规则。新《公司法》将旧《公司法》第六条“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删除,进而改为“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的表述。此举消除了旧《公司法》公司登记“核准主义”表述与《市场登记管理条例》“准则主义”表述的语意冲突,在法体系上实现了对公司登记原则的统一。此外,新《公司法》确认了公司成立日期为公司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同时新增电子营业执照的规定,认可了电子营业执照在法律上的效力。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意见》《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的内容进行了吸收。其二,对登记审查模式进行了统合,确立了公司登记审查的“形式审查”规则和申请人对申请资料负责的规则。新《公司法》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此新增条文是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登记机关形式审查义务在《公司法》中的确认。形式审查由于其高效便捷性受到各国公司登记规则的青睐,但其效用的发挥还有赖于信用体系的建立,因此后续需要辅之以配套的企业信息信用系统建设,以实现形式审查下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其三,在公司登记程序上进行了法律上的细化和整合。新《公司法》将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这六项明确为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弥补了《公司法》在公司登记事项上的缺失。此外,新《公司法》吸收了《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公司变更登记的规定,对公司修改章程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程序上进行了更为合理的设立,明确公司在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其四,对公司登记效力和公示规则进行了统合。新《公司法》将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从股东登记扩张到所有登记事项,并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将旧《公司法》对抗“第三人”的表述改为了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法人登记的公示效力对象保持了一致。在公示规则方面,虽然我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布实施后已经启用,但《公司法》相应规定未进行配套修改,在公示方面仍规定由公众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机关提供查询服务,明显滞后于企业信息公示实践。因此,新《公司法》吸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公示规则并结合登记实践,新增“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规定。

(二)效率与安全之间:公司登记规则增改的优势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经历了一个公法与私法、管制与自由、效率与安全博弈的过程。商事登记不仅关乎商事主体和登记机关双方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与登记信息相关的多方主体的利益。基于此,商事登记制度设立具有多重目标,一方面要平衡公法和私法在登记制度设立中的权力;另一方面要平衡国家、登记申请人、第三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诉求。效率一直是公司法追求的首要价值取向。新《公司法》对公司登记规则的调整体现了公司登记规则在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平衡。公司登记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兼具私法和公法的性质。公司登记不仅要追求公司设立的效率,也不能忽视对市场秩序、交易安全的保障。从国家的角度,公司登记规则是加强其对设立公司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监管的手段,对公司登记的适度管制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也不得不警惕国家公权力可能对营商自由造成的损害。从登记申请人的角度,简便、透明的公司登记规则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其商业信誉的作用,但营业信息的过度公开也有商业秘密被侵犯的风险。从第三人的角度,公司登记的信息及其公开程度关乎对交易方的信息掌握程度,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广泛性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现象,建立交易双方之间的信任。因此,不同主体对公司登记规则的制度价值需求存在着差异,此轮《公司法》对公司登记规则的增改以效率与安全为标尺,对登记利益主体之间的价值需求进行了平衡。

其一,公司设立、退出流程更加简化、便利,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新《公司法》进一步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和保护,通过设立登记赋予商事主体的法律资格,肯定了公司登记的生效效力。同时,放宽公司登记的条件和限制,新增公司终止时的注销登记及公告规则,将程序透明原则贯彻于公司全生命周期,减少了行政干预和过度管制,使公司在设立和退出上的自主权得以保障。此轮修改在公司退出机制上进行了完善,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终止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由登记机关履行公告公司终止的程序,将公司退出与登记程序予以衔接。此外,新《公司法》新增公司强制注销登记规则,是针对清理“僵尸企业”的有效举措,有助于释放市场资源,激发市场活力。正如有学者指出,公司强制注销登记对于市场良好环境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完善了市场退出的非破产路径。公司登记得以融入公司治理之中,保障了债权人及股东的权益,是新《公司法》中对股东赋权的间接体现。其二,降低了企业交易成本,公司经营的效率得到有效提高。新《公司法》对登记事项的统一规定使企业的信息交易成本进一步降低。根据科斯的公司契约理论,企业的本质是降低交易成本,而公司登记规则在降低信息成本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新《公司法》对电子营业执照效力的认可回应了公司登记的电子化趋势,登记程序更加便利、透明。其三,彰显了登记机关在公司登记中的服务性质,充分发挥了政府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公平竞争的职能。新《公司法》致力于提升登记机关的服务能力,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要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完善公司登记具体规定,提高公司登记效率,通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的方式,提升公司的国际便利化水平。由于我国登记机关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公司法》还授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关于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其四,充分发挥登记公示效力,彰显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外观主义作为商事交易中的基本原则,其地位经常在实践中被动摇,正如有学者所说,商法透过外观主义试图型构的“法定交易秩序”难以形成和维持。新《公司法》对信息公示规则进行了修改完善,如对于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的全面启用,发挥股东名册在确定股东资格的作用,进一步增强了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等等,有望使外观主义原则更加深入地融入商事实践中。

(三)未来趋势:统一经营主体登记立法展望

长期以来,我国商事登记的分散立法与单行立法形式造成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体系和适用上的不适,针对商事登记单行立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概念、理念、规则方面的冲突,亟须通过商事登记的统一立法,构筑一套体系化的商事登记规则。而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商事主体,其登记制度的改革是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缩影,是商事登记规则体系化的必由之路。公司登记规则贯穿于公司全生命周期,公司登记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助推器和压舱石,关乎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制度的实施和落地。公司登记规则的完善为统一商事登记立法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形成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为将来制定商事通则和商法典奠定理论基础。首先,统一商事登记立法是现代商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选择。目前针对商事主体的登记制度的法律文件仅有《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尽管在形式上结束了商事登记“多元立法”的现象,但其法律位阶仍然停留在行政规章层面,不足以彰显商事登记在商事法律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以及对于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重视。其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仍然是以“管制”视角对商事登记行为进行调整,其规则设置偏重公法价值,而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将更注重私法价值的发挥,从“自治”的视角尊重市场主体在营业设立中的自主选择权。在新修《公司法》对公司登记规则的总结、完善的基础上,推进《商事登记法》的制定可谓恰逢其时。在我国缺乏《商法典》和《商法通则》的情况下,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在《商事登记法》中统一登记的标准和手续,确保市场主体拥有平等的准入机会和条件,有助于建立一个自由且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同时也有利于市场主体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追求并实现自身的利益。

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商事主体登记的类型以营业形式划分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同主体在市场进入上仍面临不平等,究其原因是我国商事登记中缺乏“商行为”概念。有学者认为,传统的商事登记立法对“主体”过分关注而忽视了对“行为”的登记。在登记对象上,对商事行为的登记是商业发展的必然,需要纳入统一商事的登记立法范畴,加强商法理论的构建和商法意识的形成。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我国公司登记偏重商事主体登记制度,忽视了非商事主体和中间企业的登记制度供给。因此,未来的公司登记改革还需对登记对象进行扩充,实现各类经营主体登记规则的统一和融合。



《公司法》新修公司登记规则的应用隐忧

我国公司登记规则的历史变迁表明,登记信息不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工具,而更重要的功能是发挥其作为市场信用的媒介。截至2024年9月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归集涉企信用信息130.84亿条,与30个中央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累计访问量达3624.84亿人次,日均访问量1.28亿人次。新《公司法》第40条进一步强化信息公示义务,将登记信息转化为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元数据”。由此,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制度被赋予了重大功能期待,通过公司登记将企业信息转化为法律系统的“沟通媒介”,实现了信息对社会控制和调节作用。

(一)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的功能期待激增

随着《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法律地位和功能进一步巩固。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不仅服务于企业信用监管,还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便捷的企业信息查询服务,推动了“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协同治理模式。我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逐步从行政管控迈向了信用治理,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供了有力支撑。

1.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的制度内容

就公司登记的功能而言,登记公示效力处于核心地位。而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制度是登记公示效力发挥的窗口与承载平台。我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建设的起点是2014年《企业信息公司暂行条例》的出台。长期以来,虽然学界对于公司登记的生效效力一直众说纷纭,但对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取得了共同认识,与域外国家公司法对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保持了一致。多数学者认为,公示效力居于原则地位,相关事项一经登记即获公示效力;生效效力居于例外地位,除非有充分理据否则登记不具有生效效力。进言之,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构成了登记公示效力的一体两面。《企业信息公示条例》施行后,信息公示的作用和功能被不断认可和重视,可谓是市场经济安全、有序运行的基石。企业信息公示通过公权力的介入也具有了更强的公信效力。新《公司法》在2014年颁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基础上,赋予了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制度更多功能期待,将信息信用公示贯穿于公司经营活动的始终。具体来说,新《公司法》明确了对公司登记事项的信息公示,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出资、股东、股权以及行政许可的信息公示,包括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以及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等信息;公司合并、分立、减资、解散、清算、简易注销、强制注销的信息公示。新《公司法》立足于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将企业信息公示范围进一步扩大,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诚信经营、维护交易安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2.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的制度功能

信用是法秩序得以维护的基础。正如拉伦茨所言“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保障每个人各得其应得者的法律之下和平共处。保护正当信赖是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增进市场交易主体信用的基础来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商事外观主义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公司事务公开性原则被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法所认可,各国公司法都将企业信息公示放在了重要位置。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层级得到加强,提高了交易的透明度和安全性。在新《公司法》中,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的作用引起了更多重视,开始注重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建立信息公开供给体系的保障。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制度在促进市场交易上具有多重功能。有学者曾揭示了企业信息透明与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向关系,认为透明的企业信息有助于市场参与者快速识别和评估潜在的商业机会和风险,从而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增强市场参与者之间的信任,确保所有市场参与者都在公平的条件下竞争,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构建更加良好的市场秩序。基于此,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方面可以发挥三重制度功能。

其一,贯彻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实现有效信息披露、保障交易安全。交易安全的保障需求呼唤充分有效的市场信息披露和商事外观主义的遵循,商事主体负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义务,公示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环节,是商事外观主义的体现,通过公示可以提高市场交易的透明度,抑制欺诈等侵害交易方利益的情形发生。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强调在商业交易中,法律应当保护那些基于交易对方外在表现所做出的合理假设。商事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传达商事主体的“特殊事实”,这些事实在商法中具有特殊的意义,与一般民法的规定有所区别。通过这种特殊的商事登记制度,不仅为经营者提供了交易上的便利,同时也确保了第三方的利益和交易过程的安全性得到保护。因此,从保护第三人和公共利益的角度,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对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此外,为了推动商品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建立一个高标准的市场体系,并构建一个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即所谓的“统一大市场”,对市场交易中的信息透明度和公开性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这意味着市场参与者需要提供更详尽的信息,以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效率,同时也保护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企业信息的公开和透明是促进健康市场竞争和增强市场活力的重要手段。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制度是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关键基础设施。通过确保企业信息登记的公开透明和遵循外观主义原则,有助于减少市场参与者在根据市场信息自主做出决策时可能遇到的障碍。鼓励市场主体进行自主决策和充分竞争,从而激发市场经济的内在活力。

其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降低交易信息不对称程度,减少企业经营成本。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有赖于充分的信息交换和可靠的信用环境。信息的公开度和透明度是交易双方产生信任的基础。在现代社会由传统的“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变迁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大量“信息不对称”的现象,造成市场交易成本的上升。正如科斯所说“通过宣传、广告让交易相对人或社会认知直至识别自己,从交易角度看,是需要费用和成本的。”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作为统一的公司登记信息平台可以降低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潜在的宣传成本,并通过公权力的“背书”迅速建立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信任,缓解“信息不对称”现象,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其三,增进企业信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社会治理。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而信赖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础,信用经济体系的塑造离不开商业诚信的弘扬。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平台是公共信息保管的创新,商主体通过商事登记可以获得商事信用的外观并受到国家公信力的法律保障。有学者曾指出,要对股东名册和营业执照实行公共托管,实现公共信息的公共性回归的乌托邦设想。在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平台设立后,这种“乌托邦设想”已然可以实现。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对信用体系的建设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划和设计,包括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框架、制定和完善信用信息的标准体系,以及构建信用信息的共享平台。这些措施共同构成了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石,旨在促进信息的互联互通,加强信用监管,提高社会整体的信用水平。企业信息公示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可或缺的环节,企业向社会公示信息是守信的基本体现,也是推动形成一致性、连续性企业行为模式的举措。及时、有效、权威的信息公示和信息共享可以减少不完全信息市场给投资者和消费者带来的损害,降低不公平交易发生的概率,从而优化社会治理。

3.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制度功能表达面临的压力

自2013年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平台系统运行以来,企业信息公开度与透明度得到提高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多弊病,在新《公司法》进一步对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制度赋予重大功能期待的背景下,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平台要完成其“使命”还需进行优化升级。

一方面,企业信息信用系统登记信息与现实信息存在滞后现象。正如有学者指出,公司登记实践中存在登记信息不准、不全、不新与不权威的短板。如何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合法、有效,维护登记的权威性与公信力是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制度优化面临的首要压力。更进一步,在公司登记事实与公示系统事实不一致时的效力问题也有待明确。此外,公司登记机关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之间的有效对接和协同工作也应得到重视。这种衔接对于确保企业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公开性,提高市场透明度和监管效率至关重要。新《公司法》仅规定了在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学者提出了在“一股二卖”的情况下,股权变动信息在公示系统披露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是否属于新《公司法》“未经登记”的疑问。如何处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与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的关系成为当下公司登记公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另一方面,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信息共享、惩戒机制不完善。囿于跨区域、跨部门信息联通的限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面临信息收集不统一、更新不及时的弊病,无法实现制度设计时信息采集的归纳、汇总的目标,进而影响其在公众心中的公信力。充分发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汇总功能,使其具有更全面的公示公信效力,需要加强与第三方平台信息共享,统一信用系统,并在理念、技术方面进行不断迭代升级。此外,信息信用惩戒机制也对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的公信力构成直接影响。目前,对于企业信息公示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两种制度。然而,这些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标准不明确问题,可能导致惩戒措施的实施不够精确和有效,惩戒力度不合理的问题。如对于信用有较高需要的企业“异常名录”的惩戒方式在力度上超过了行政处罚,对企业产生的消极影响要远大于那些对信用要求较小的企业。因此,优化惩戒制度应当建立企业的类型化惩戒、监管规则,加强政府部门间信息互联共享,提升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依据企业的信用风险评估进行差异化监管,并充分利用信用风险分类的结果,以增强监管措施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企业公示信息不实的法律责任承担进行体系化设计。

(二)违反公司登记规则的法律责任不清

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针对虚假登记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包括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及罚款等。特别规定中介机构若协助虚假登记,将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和从重处罚。公司登记机关未履行职责的,将依法给予处分。此外,新规则引入了另册管理、强制注销、涤除登记等措施,优化了登记流程,提升了登记便利化水平,强化了市场诚信秩序,但仍留下了一些问题仍待解决。

1.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律性质——行政许可抑或行政确认

公司是商事主体中的主要类型,通过对公司登记义务违反的法律责任追究,为商事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提供了最低限度的法律保护。关于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学界长期以来存在争论,产生了行政许可说和行政确认说两种观点。此次新修《公司法》仍未明确公司登记的法律性质。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企业设立登记是“可以设置行政许可”的范畴,该规定也仅仅表明了对设立登记而言可以在某些情况下认定为行政许可,对于变更登记、撤销登记的性质也众说纷纭。

对公司登记法律性质的讨论实质是对公司登记机关权力边界的厘清。持行政许可说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依据《行政许可法》,认为行政许可事项包含企业登记,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自身判断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更有学者认为,由行政机关对商事主体身份取得进行见证,属于广义的行政许可范畴。还有学者从实务的角度将设立登记归类为行政许可的范畴。这种观点显然和我国对登记准则主义推行的趋势存在背离。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时代背景下,自1993年《公司法》首次引入准则主义后,经过数次改革后的公司登记规则已由“许可主义转向了全面的登记准则主义”,只要公司满足法定条件就应当对其进行设立登记,公司登记更加自由、简便。因此,更多学者认为公司登记是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从最初的工商局到更名后的市场监管总局,登记职能一直以来都归属行政机关,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但对于其属于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许可学界存在着不同的学说。有学者指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某些法律事实进行认定、确认,并对外公布其结果的行政活动。从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的概念、性质和功能来看,行政确认说的观点更符合现行法律对公司登记的定位。理由如下:第一,从公司设立登记的程序来看,新《公司法》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都明确了登记机关对登记资料的审查模式为形式审查,不涉及行政许可事项。公司登记不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对设立公司的限制或禁止,反而是鼓励投资创业。在行政机关“放管服”“一件事一次办”等改革的提倡下,登记机关应该是公司设立履行行政程序中的服务者角色。第二,从登记的对象来看,公司登记机关是对申请人应有或既有营业有关的资格进行确认,而非进行资格的授予。正如有学者指出设立登记一般分为两个主要部分: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主体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对申请设立的商事主体的合法地位进行认定,这一过程与行政许可不同,不以政府的批准或许可为前提。只要商事主体的设立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条件,登记机关就可以进行登记。第三,从登记的效果来看,在公司登记“先照后证”改革后,登记行为并不具有创设效力,公司登记的意义更在于将公司信息进行管理、公开,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基于此,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法》中,“撤销公司登记”是一种行政强制解散的手段,意在纠正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不法行为或严重违规情况。然而,对于仅违反登记程序或规定的公司,有学者提出登记机关不应拥有直接解散公司的行政权力。因此,建议将“撤销公司登记”理解为一种基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职权的行政纠错机制。为了区分行政纠错行为与行政处罚中的强制解散措施,建议将“撤销公司登记”的术语调整为“变更公司登记”。这种观点强调了权力的适度分立和程序正义,主张登记机关应当在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同时,避免过度干预公司的合法存续,除非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或其他相关方的权益。针对各界的争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律性质作出了明确答复,在《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撤销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公司登记,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至此,对于学界长期以来对撤销公司登记性质的争论尘埃落定,也体现了立法部门对公司登记性质认识的转变。

2.《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登记规则法律责任的修改

新《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登记规则法律责任的修改体现为两处。第一处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该条规定若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信息不真实,公司登记机关将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公司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若违规情节严重,罚款金额可提高至五万元至二十万元。同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这一规定旨在加强对公司信息公示行为的监管,确保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和透明度,维护市场秩序。此为违反公司登记规则的行政责任的规定。然而,现有的公司登记规则对登记失真的责任追究机制仍待完善,除了行政处罚外,还可以考虑补正登记、更正登记、信息登记失真公布、司法登记无效宣告、诚信黑名单等制度作为补充。除了行政责任外,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也要作出补充。第二处为新《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该条规定若公司在注册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通过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撤销其登记。这一规定旨在打击虚假注册行为,保护市场的诚信和公平性,确保所有市场参与者都能在一个公正的环境中进行商业活动。通过撤销登记,法律对此类违法行为发出了明确的警示,同时也为受害者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此条将公司撤销登记的规则从原来的“法律责任”部分调整到现在的“公司登记”部分,认可了公司设立登记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通过申请撤销、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方式实现救济。但该条仍存在漏洞,如公司设立目的违法时无法救济,对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也未予以明确。



《公司法》新修公司登记规则的优化策略

公司登记规则的优化可以从明晰法律责任和完善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制度入手。一方面,新《公司法》强化了虚假登记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了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双重惩戒”机制,但在违反公司登记规则的行为认定上仍然缺乏适用标准,在责任追究方式上也较为单一。另一方面,新《公司法》优化了公示内容与流程,明确了电子营业执照和公示系统的法律效力,细化了另册管理制度,并通过信息化手段提升公示系统的智能化水平,但仍亟待配套的制度指导进行有效适用。

(一)明晰违反公司登记规则的法律责任

明晰违反公司登记规则的法律责任,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推动诚信体系建设、提升监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以及增强法律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有效遏制虚假登记行为,降低市场风险,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1.违反公司登记规则的行为认定

新《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登记的行为仅划分为虚假登记和欺诈登记的情形,对错误登记和遗漏登记的行为未作规定,造成了责任追究的漏洞。事实上,违反公司登记规则的行为可具体化为失真和失信两种类型。失真的情形包括登记不实、错误、遗漏、虚假,失信的情形包括作出不符合登记事项的行为,如抽逃出资,私自更改营业执照的行为。2023年11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外发布了《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该规定旨在对违反企业登记规定的各种行为进行规范。这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体现了监管机构在打击虚假登记、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积极作为,其内容和措施值得肯定和关注。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对撤销登记的范围在《行政诉讼法》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态度是谨慎的,如果撤销公司登记可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严重影响,或者一旦撤销登记,将无法将公司状态恢复到登记之前的情形下,可以不予撤销设立登记。就登记失真的法律责任而言,登记瑕疵具体可以细分为设立主体瑕疵、设立行为瑕疵、设立目的瑕疵,而新《公司法》目前仅对行为瑕疵,比如公司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设立登记的,其公司登记将被撤销。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登记瑕疵,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借鉴国外公司登记瑕疵补正的措施,可以考虑采纳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这一制度允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果存在缺少法定生效要素或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过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由法院裁定该设立行为无效。这种特殊的公司诉讼形式是国际上常用来确保公司设立条件得到严格遵守的有效手段,它有助于防止公司设立条件被忽视或绕过,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市场的公正性。由此,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引入可以作为对“撤销登记”制度的补充,以实现公司设立违法的全面救济。

2.多元化追责机制的确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原《公司法》关于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规定中皆缺乏对于违法登记归责的设定。而新《公司法》仅在“法律责任”部分将违反公司登记规则行为归责为行政责任,具有局限性。究其本质,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在相对人之间形成了信赖,这种信赖通过“公权力”背书具有公信力,因而违法登记实质是对相关主体之间信赖利益的损害。有学者认为,立法上应改变既有以行政处罚或行政救济取代民事责任或民事救济,甚至否认民事救济的习惯做法,通过强化瑕疵登记当事人的保证责任、违信责任和对善意第三人预期利益、信赖利益的救济,才可有效地抑制瑕疵登记产生的概率。笔者表示赞同,对违反登记规则引起的违信责任应坚持信赖利益赔偿原则,根据登记不同情形区分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同时,在违信损害救济方面,要重点考量因利益受损的交易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救济,综合认定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

(二)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制度改进

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制度被赋予重大功能期待基础上的进一步完善旨在实现对企业从设立到退出的全生命周期动态监管,强化信用约束与激励机制。这不仅推动监管模式从传统向现代、从粗放向精细转变,还能减少对守法企业的不必要干扰,同时对失信主体形成有力约束。通过提升透明度、强化信用约束、优化监管方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护各方权益,推动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

1.合理确定信息强制公示的范围

企业信息公示范围是企业公示的核心,范围过大或过小都不利于信息公示功能的发挥。对于企业信息公示的范围划定要从信息供应方与需求方的利益进行综考虑。一方面要保护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另一方面要考虑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企业信息公示范围可以根据公示主体和公示内容的不同作出类型化区分。在公示主体上,根据信息披露程度的不同,可区分为“公众型”企业和“非公众型”企业。上市公司作为典型的“公众型”企业涉及公众利益,其信息披露程度要求较高,《证券法》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非公众型”企业是市场主体的主要部分,设立要求较低,其信息披露程度要求也显著低于“公众型”企业,我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仅对企业的基础信息,如主体资格、股权出资状况、股权变动状况方面作出了披露要求。在公示内容上,根据不同的公示效力,可以将公司信息分为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和公示事项三大类。其中,公司登记事项的范围最为有限,它专指公司成立时必须登记的核心信息,这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信息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公示事项在登记事项的基础上有所扩充,增加出资、股东、股权以及行政许可信息公示、公司合并的信息公示、公司分立的信息公示、公司普通减资的信息公示、公司简易减资的信用公示、公司解散事由的信息公示、公司清算的信息公示、公司简易注销的信息公示、公司强制注销的信息公示。公司登记公示效力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了放大。公示效力通常包括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两个方面。一些学者认为,公信效力是指当善意的第三方依据登记的事实行事时,法律上将登记的事实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客观真实,并据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对抗效力则是指登记义务人可以利用登记的事实来对抗善意的第三方,法律上假定第三方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登记的事实。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商事登记的公示效力从登记事项被公布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时开始产生。如果登记的信息与公示的信息不一致,那么公示的信息具有公信效力,即善意第三方可以信赖公示的信息,但这种公示的信息对登记义务人没有对抗效力,即登记义务人不能依赖公示信息来反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主张。这样的区分有助于明确公示信息在不同情况下的法律效力,确保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司登记事项和公示事项构成了记录的主要内容。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律效力的不同:公司登记事项既具有公信效力也具有对抗效力,这意味着所有相关方,包括善意的第三方,都受到登记事项的约束,并且可以依赖这些事项来对抗公司。相反,公示事项仅具有公信效力,它们为公众提供了信息,使得第三方可以信赖这些信息,但公司不能依赖公示事项来对抗善意的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对备案事项进行了规定,这些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诺的出资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信息、登记联络员的资料,以及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的送达接受人等。这些备案信息是公司运营和监管的重要参考,有助于确保公司的合法合规运作,并为相关方提供必要的透明度。目前备案事项未纳入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的公示范围,然而反映企业真实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的备案事项才是相对人进行交易判断的关键依据。因此,有专家建议将公司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合并,并进一步分类为绝对必要登记事项、相对必要登记事项和任意登记事项。这样的分类旨在实现登记事项的标准化、整合化、公开化、电子化和提高透明度。通过这种细化和整合,可以简化企业登记流程,提高行政效率,同时确保所有必要的信息都能够被有效地记录和公示,以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这实质上是对备案事项公示性的肯定。在扩大公示信息范围的基础上,应进一步细化公示信息等级,对强制性公示信息与任意性公示信息作出区分。

2.构建信息信用共享共治机制

信息共享、信用共治对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至关重要。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企业信息公开制度。如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澳门地区。国外学者也认可企业登记信息的公告对交易的重要意义。我国的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是企业信息汇聚的平台,不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信用监管,其他掌握企业信息的行政部门也有权在该平台上进行信息的归集和公示。当前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的信息存在更新不及时、内容不全面的问题,信息共享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正如有学者提出,信息公示是一个综合性的措施,它不仅包括企业主动披露的信息,也涵盖了政府部门的积极收集和公开。政府部门利用其国家权威和法定强制力,通过公示企业信息,能够有效地规范市场行为。这种公示机制不仅增强了信息的透明度,还有助于提升市场监管的效率和效果,确保市场的公正和秩序。为了提高信息的流通性和可用性,不同政府部门之间需要消除信息孤岛,确保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平台成为一个集中的信息汇总点。这样的平台将促进数据的整合和共享,便于各方获取和使用企业信息,从而加强监管效能和市场透明度,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信息平台进行系统升级,通过技术赋能进行信息处理,建立更加科学可靠的企业信用评级标准,推进公示信息精准化和透明化。在信息共享机制下,以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平台为载体,还应逐步形成企业信用体系。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性,其中企业信用体系是该体系的关键组成部分。在未来的立法工作中,推动企业信用信息的共享与共同治理将成为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步骤。这意味着,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需要通过立法确保企业信用信息能够在不同部门和机构间有效流通,并且通过多方参与来实现对这些信息的共同管理和监督。

3.完善企业信用惩戒和修复机制

企业信用惩戒和修复是企业信用监管的重要面向。信用惩戒是针对公示信息失真、失信的法律规制,要使公司登记规则变成“有牙的老虎”,信用惩戒机制是确保公示信息公信力必不可少的制度保障。现行我国没有关于信用惩戒的统一立法,对于信用惩戒的责任主体缺乏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信息提供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信用惩戒的责任主体,有学者认为责任主体可延伸至股东、董事。也有学者认为为了加强个人征信体系,可以与其他部门合作,将违法行为记录纳入个人信用记录中。通过建立信用约束机制,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监督,提高企业失信行为的成本。同时,将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一同视为信息公示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并要求他们对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措施有助于促使企业负责人和高管更加重视信息公示的义务,确保公示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这将有助于构建一个全国统一、透明的市场环境,并促进一个公平、有序的商业竞争氛围。但随之带来的问题是使企业信用评价等同于个人道德评价,造成惩戒后果的扩大化,指引归责依据的比例原则受到挑战。实践中“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现象也广受诟病,不仅造成了交易成本的上升,也使信用惩戒边界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成为亟待审思的问题。因此,要在社会信用立法中对信用惩戒机制进行细化,综合考虑惩戒的形式和效果。与此同时,还需注重信用修复机制的配套适用。正如有学者提出,公权力的遏制、私益的保护与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性决定了社会治理机制创新的边界。通过信用惩戒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的“联动”,才能发挥信用在优化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结 语


营业自由是商事登记的价值基础,新《公司法》对公司规则的修改贯彻了营业自由的商事理念,顺应了营商环境优化的目标。公司登记规则的主要作用是“公示”而非营业资格的赋予和确认,公司登记机关要在登记流程中发挥“服务性”而非“管制性”,促进公司登记的透明化和便利化。公司登记规则在新《公司法》中的增改是对商法中“外观主义”原则的基本遵循,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承载了重大功能期待,充分激活了公司登记信息公示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交易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公司登记规则是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工程,未来还需对违反公司登记规则的法律责任、公示范围和标准、违信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等进行梯度化和体系化设计,使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与企业信用建设助力社会治理,构建诚信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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