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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完善
2023-11-08   来源:宋天骐   

摘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理解,决定着其治理结构制度设计的基本走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路径依赖特征明显,但这种路径依赖并没有妥适考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影响,以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供给的理论资源,从而导致制度设计的理念僵化、政策规定与试点经验的执行不力、方法论基础偏向个人主义等问题。据此,进一步分析与探讨《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完善路径,发挥党的领导、中国乡土文化的约束机制等中国式法治要素的力量,合理利用任意性规范的配置作用,在既定框架内妥适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关于治理结构模式、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立、监督机构的设置等制度的选择权。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治理结构;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方法论整体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3)10-0086-11




问题的提出

  探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治理结构,应当首先明确其法律地位,即特别法人地位的具体内涵。自《民法总则》的立法者提出特别法人的法人类型起,特别法人便承受着无法与结构主义的法人类型划分衔接、法定类型缺乏一定开放性、制度构造缺乏法理基础、特别法人内部诸类型的逻辑不恰等诘难。①即便在《民法典》继续肯认特别法人制度的背景下,上述诘难也并未完全消失。在一定程度上,上述基于传统民法理论的诘难立场与理由具有一定道理,但当视角聚焦到某一类特别法人类型之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上述诘难的立场与理由便存在一定瑕疵,其忽视了我国法人制度生成的公有制经济基础,无法合理阐释非基于传统法人生成逻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生成与演进。换言之,以私有制经济基础下的法人理论与个体主义方法论为基本遵循,意图塑造具有中国特色的法人制度,其立论依据自始不存,更遑论以此为据展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的论述。诚然,在我国混合继受的立法传统之下,法人类型定位问题难逃窠臼,但立基于打造中国特色的民法学术体系的理论自信,经由我国农村改革实践检验的、具有经验事实基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的本土性塑造,可以尝试构建出特别法人制度的理论本源与制度基础。何为我国农村改革实践的基本经验,现有农村改革经验可否成为“经验事实”?首先,需要在理论上坚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其次,经由我国农村改革实践的自发性与诱致性的客观事实,明确特定地区、特定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改革经验尚不具备普适性,需要采取类型化思维,分类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治理结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特别法人,由于迥异于传统民法结构主义法人类型的特殊定位,其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关系若即若离,时而表现出营利法人的特征,如从事经营活动且将收益分配给成员,似乎表征着其“营利性”;时而展现着非营利法人的构造,如法人目的范围包括供给农村公共产品、维系村级组织运转等非营利性活动。正因如此,有学者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中间法人”属性,其既不是纯粹的营利法人,也不是纯粹的非营利法人,而是兼具两者的特征。同时,有学者转换研究视角,将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外置”,设立独立的股份合作企业法人,从而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上述认识固然具有一定道理,但是仍存在两方面不足:一是“中间法人”属性的意旨无端引入新的概念歧义。在功能主义视野下,特别法人的类型本就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并列,探讨特别法人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关系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前提;二是两种认识的逻辑起点相似却导向了不同的结论,二者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资产管理平台,而“平台”的治理结构却大相径庭,存在公司化与非公司化、政经分离与政经合一的观点对峙。易言之,在理论上不能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独立法人地位,而是坚持解构或者重构的理念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打造为集体资产管理平台,增添“平台”属性的新争议,就容易将治理结构的讨论引向混乱。此外,学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两种观点较为典型:其一,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应属于营利法人,其特别性规则可以通过法定例外的制度设计予以实现,如专门性立法主要规制股份合作制企业、构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义务等;其二,主张根据集体经济发展情况与集体经营性资产的价值,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类定性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第一种认识仍然具有一定局限性,其无法解释专门性立法的独立价值,仅个别、零散且难成体系的特殊规则是否有必要单独立法固存疑问,而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类型之一的观点混淆了基于农民自愿设立的合作社与基于改制优化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第二种认识直接否定了功能主义对法人类型的划分,滑向结构主义法人类型的二元推演,会导致特别法人的立法价值虚化、规范意旨虚无等问题,不值提倡。

  应当说,理论上比较特别法人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异同,其目的并不在于将某一类特别法人归属于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的类型定位之下,而在于简化制度成本,为特别法人的规则适用提供规范指引,并在异同的归纳与总结中,演绎出特别法人自身的独立性价值及其特别性体系。换言之,在功能主义视野下明确特别法人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并列地位,进而肯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独立法人类型的积极意义,有利于推动功能主义与结构主义的认识衔接,减少因讨论前见不同而产生的认识争论。诚如学者所言,《民法典》的颁布即意味着论域范围的限定,今后的探讨应当在特别法人的前提下展开构造设想与论证体系。据此,理论上应当着力关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及其论证体系,即通过探寻基于本土法治实践基础上的理论资源,提炼出特别性及其体系,以服务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制度建构。虽然法治实践中的经验事实不易归纳和总结,且归纳和总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之间欠缺一定体系性,但零散的特别性仍可以为提炼和演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体系提供助力,并指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构造的特别之处,为建构符合中国特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供给养料。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体系中,治理结构方面的特别性关系到其与其他法人的区分,而作为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完全脱离既有的法人理论语境,需要协调特别性规则与一般性规则的关系,避免片面强调特别性规则导致的规则体系混乱。如果在观念基础上出现认识偏差,必然导致制度设计的偏颇,影响既有法人制度体系的系统性。举例而言,如果治理机构的类型设计简单模仿公司法人,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公益目的、维系组织长期存续的价值将很难实现,特别法人制度构造的特别性也难以凸显。

  承上所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探讨其基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代背景与乡村振兴改革实践而新生的制度逻辑,需要回归《民法典》中功能主义对特别法人的功能塑造,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自身的特别性。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因受到理论认识的影响,采用宜粗不宜细、急用先立的原则,使得相关治理结构条款呈现出单一的营利法人倾向,个别体现法人特别性的制度设计也只是浅尝辄止,未能充分体现治理结构的特别性及其对治理机制的动态影响。举例而言,《草案》第35条对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规定,虽能体现出党领导治理的特点,但未能说明党领导治理的目标、方式、范围等问题,颇值遗憾。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独立性不显、法人属性不明等问题,干扰了《草案》起草者的立法思路与规则设计导向,直接影响了具体的制度设计,有必要予以澄清,以期为完善《草案》提供理论方向与制度设计参考。



《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现存问题


  当前改革的方向是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造为市场主体,而作为典型市场主体的公司具有制度体系规范化、治理结构体系化、市场导向明晰化等市场性特征。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改革思路必然是:以公司为改革模型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形成“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治理结构。但这种改革思路几乎无视了我国农村经济社会的基本情况,其抹平了地区间差异巨大的经济基础,漠视了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否定了仍然具有熟人特征的农村社会与村民自治基础的乡村治理体系。在此思路下,《草案》单一化地统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治理结构,难以涵摄实践的不同需求。
  立基于中国改革实践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应当充分体现中国特色、实践特色与时代特色,但囿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设计思路存在明显的路径依赖倾向,即过分依赖于既有的公司法人理论对治理结构模式的探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基于中国法治现代化土壤而生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
  概言之,其一,治理结构条款设计的基本理念呈现明显的公司化特征,未能充分考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及其与公司等营利法人的差异。如何设计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关涉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能否适应市场经济、发挥法人治理机制效能。据此,《草案》因应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影响,坚持市场化的基本理念,设计了“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治理结构模式。但是,在这种治理结构模式下,每个治理机构的定位都存在一定问题:1.作为权力机构的成员大会与成员代表大会的关系不清晰。首先,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立条件或者设立标准相对模糊,容易导致成员代表大会遮蔽成员大会的情况发生。《草案》第二十九条对“成员较多”的范围界定存在模糊。结合成员代表由户推选的设计思路,每五户推选一名成员代表,且成员代表最少为二十人,假设存在极端情况,每户成员为一人,那么“成员较多”是指成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而实际情况是一百人的成员数量难称“较多”。2.成员代表与理事会成员的关系存疑。《草案》并未明确成员代表能否成为理事会成员,但根据《草案》第三十条对理事会人员组成的规定,理事会组成人员要求“成员”身份,非成员无法成为理事会成员。基于农村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基本现实,成员代表兼任理事会成员的情况必然较为常见,从而容易发生内部人控制的不利情况。
  其二,理事会的定位不明导致其作为执行机构的职权虚置,呈现决策咨询机构的倾向,而非融合决策与执行的实体机构。《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理事会的职权,但相关规定没有赋予理事会一定的自主权,主要表现在:1.理事会没有一般经营计划的决定权,只能起草经营计划交由成员大会决定,这就限制了理事会应对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能力。2.理事会没有聘任与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决定权,只能提请成员大会决定,若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被理事会限制权利却仍然保留职位,则容易造成日常经营管理的混乱,不利于顺畅法人治理机制的高效运转。
  其三,监事会(监事)的规定过于简单,难以发挥监督职能,形成对理事会、日常经营管理事务、集体资产的有效监督。《草案》仅用一条规定了监事会(监事)的设置、职权范围与报告义务,且相关内容较为粗糙,主要表现在:1.监事设置的“成员较少”条件难以界定,结合《草案》对成员代表大会设置的“成员较多”标准的规定,“成员较少”意味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数量不多于一百人,而一百人的成员规模意味着“熟人社会”的特征明显,设置独立监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较低。2.监事会职权范围过于概括,且仅有监督权利的行使而没有监督效力的内容,即便《草案》授权法人章程规定监事会的具体职权,但其忽视实践中章程形式化的问题,必然导致授权行为被虚置而监事会的具体职权难以落实,从而导致监事会地位虚无、监督效果难显的不利后果。3.监事会(监事)的报告义务是其作为监督机构向权力机构负责的必然要求,《草案》对报告义务的规定更多地具有宣示意义,而缺乏监督具体经营管理事务的规范效力。
  在很大程度上,《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设计思路与规范内容混淆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营利法人之间、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之间的关系。前者的混淆导致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过度公司化改造,后者的混淆导致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模式与制度设计的单一化、简单化。据此,有必要进一步检讨《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设计理念与相关规范内容,分析上述偏颇的成因,并探讨《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完善路径。


《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问题解析


  《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问题根源主要在于路径依赖的僵化,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不清,二是政策规定与试点经验的执行不力,三是方法论基础的导向偏差。
  首先,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不清,导致《草案》起草者与市场主体产生了认识偏差,从而混淆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与营利法人的关系。其一,公司治理的模范经验与典型市场主体的导向意义,在观念上形塑了《草案》起草者对法人治理结构的一般认识,即只有进行公司化改造或者建构公司化的治理结构,才能有机地对接市场经济。作为典型的市场主体,公司的诞生与演进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而公司治理的丰富经验与典型模式已经成为营利法人的规范模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营利性特征,可以适用公司化的治理结构模式。显然,《草案》起草者没有准确理解《民法典》的功能主义法人分类及其方法论意义,误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当成营利法人,消解了功能主义附加在特别法人之上的制度价值。虽然在理论上很难统一构建特别法人的治理结构,但并不妨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治理结构区别于营利法人。其二,一般市场主体对具有相同或者相似治理结构的法人主体、非法人主体等组织的认同感更强,而对享有政策优惠、责任范围受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认同感较弱,从而间接引导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模仿公司的治理结构,以求得市场认同与平等交易的市场机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并未因特别法人地位的享有而获得平等参与市场经济的机会,其治理结构中的交叉任职、集体资产股份的限制性流转等特点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保守性、经营项目的低风险性、经营收益的均等分配影响一般市场主体与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判断,从而使其原有的独立法人地位变为一种不完全的市场主体地位。有学者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即在于其具备有限的市场主体地位,且这种有限的市场主体地位不影响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据此,为减少一般市场主体的隐忧而刻意建构的公司化治理结构,其理据天然地存在不足。特别法人作为法人类型的一种,仍然遵循《民法典》对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则,承认特别法人的市场主体地位是贯彻功能主义法人分类的必然要求。固有观念的偏执不应当成为改变上述认识的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有限市场主体地位与有限的市场选择行为更多地关涉集体所有制的功能附加,而不涉及一般市场主体对责任无法承担、收益无法合理分配的担忧。简言之,一般市场主体的传统观念是一种僵化认识,不能为了迎合一般市场主体的僵化认识而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应然治理结构。其三,《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设计存在明显的路径依赖特征,但因混合吸收公司法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特点,导致相关内容较为混乱。借鉴公司法人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草案》设计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但是《草案》同时借鉴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权力机构的设计方案,一方面承认成员代表大会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却没有界定成员代表大会与成员大会的关系、没能说明成员代表的权利义务,从而造成法律关系不清的后果。
  其次,《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设计具有典型的实践性特征,而这种实践性特征很大程度上源于政策的指导性规定与地方立法的先行探索。在改革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采取何种治理结构,取决于当地政策的指导性规定,而政策的指导性规定则是一种不完整的实践理性的体现,其很难完整兼顾地区差异、发展阶段、经济特征的个性特点。简言之,上述政策规定可能只适合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多数经济基础较弱、集体资产不多、发展速度不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并不适合公司化的治理结构。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与村干部的交叉任职情况为例,在笔者参与的实地调研中,湖北省、湖南省和黑龙江省参与问卷调查的村民认可交叉任职的比例分别为83.45%、94.42%和66.7%。由此可见,完全遵循政策规定而忽略个性差异的做法,容易产生认识误区。同时,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总体思路来看,地方先行、中央统筹的进路较为清晰。新一轮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后的地方立法采取两种方式规范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是制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设立专章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组织机构、议事规则等事项,如《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二是制定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全面、系统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成员资格的变更、组织机构设置与职权配置、会议制度、表决机制、利益分配机制、扶助措施等事项,如《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地方立法所采取的治理机构类型设置的公司化选择未能顺应当前公司法改革的基本经验与共识,对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的定位仍沿用旧式的公司法理论,从而忽视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自身的性质定位、经济基础、治理目标等因素对治理结构模式选择的影响,造成权力机构中成员大会与成员代表大会的关系混乱、成员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成疑、理事会被虚置为单一的执行机器等问题。
  最后,条款设计理念的个体主义内核,即遵循传统民法中个体主义的方法论,将已经成型的法人治理结构理论套用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公司治理的丰富经验与丰硕成果,经由市场机制的不断检验和证明而不断被市场主体所认可,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定位即意味着其难以摆脱传统法人理论的影响,如设立法人时尊重成员的意愿、成员有权通过决议形式决定法人的终止等。《草案》对成员大会决议形成的要求过高,成员大会召开的出席人数和决议做成的表决人数都要求2/3以上,这种人数要求不符合我国农村实际、不利于决议形成与治理效能的发挥。在公司治理中,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涉及章程、注册资本、公司形式变更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时,必须经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因其具有资本多数决的特点而表决人数可能难以达到全体股东的2/3;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中,社员大会的决议形成也仅对涉及章程、解散、合并、分立或者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事项要求2/3以上的表决人数。显然,2/3以上的人数要求通常不是法人治理的一般规律,而是协调治理效率与治理公平的产物。在农民大量缺席、会议召开与表决较为困难的前提下,成员大会决议形成的出席人数和表决人数要求的过高要求会进一步限制法人治理机制的实现,这种追求个体独立意思自治的规则不利于整体及时应对市场环境的变化。
  实际上,集体所有制的实现方式具有多样性,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也具有多样性。在多样性的前提下,单一化的治理结构模式就限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探索新型治理机制的可能性,如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新型治理机构、选择治理成本较低的治理结构、采取政经合一的治理结构等。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制度设计上,都应当贯彻功能主义,尤其在公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公司治理结构自治化的改革态势愈发明显,而模仿、参考公司治理结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不可因循守旧,应当紧追法律变革的时代潮流,基于现实情境与多样需求类型化设计治理结构模式。


《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完善路径


  如上所述,《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问题主要源于路径依赖的僵化实现,包括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应对改革问题的不足,实践逻辑回应新生主体治理的不足,方法论基础偏差导致的条款设计思路不足。而破解问题之道在于,其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供给的理论资源服务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特色设计。其二,通过经验事实的提炼与表达,肯认合理的经验事实,明晰经验事实的适用范围。其三,方法论基础则需明确整体主义与兼容性思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塑造的规范内涵。
  首先,厘清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中探寻理论资源。其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的特色在于坚持党的领导,据此充分挖掘党领导集体经济治理的规范方法,辩证看待民主决策的利弊,并发挥民主决策的正向功能,有利于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实效。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学习对象,我国公司治理的经验与公司法改革的进程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即中国特色的文化传统事实上影响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及其治理机制的选择。有学者指出:“公司治理应当考量集权文化的可接受性。”诚如斯言,我国乡村治理与集体经济治理存在明显的熟人文化底色、精英治理现象,这是中国的文化传统,由此,寄希望于民主式治理结构模式制约权力滥用可能并不现实,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则探寻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体经济治理模式,即党组织领导的民主治理,一方面尊重农民的民主参与、民主意愿,另一方面通过党的领导与自我革命约束权力滥用,引导民主决策的正向发展。其二,应当充分挖掘我国乡土社会的治理资源,利用农村熟人社会的传统优势与文化机制防止内部人的不当控制。《乡村振兴促进法》擘画了我国乡村振兴的美丽蓝图,其对乡村的文化传承功能的定位,表明乡村传承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可行性与现实性。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中,治理结构的设计实际上离不开乡村传承的传统文化机制,即个人名誉、家族声望在乡土文化中具有特殊意义,可以成为制约治理机构领导人员的文化机制。换言之,在监督机构的设置方面,应当充分考量传统乡土文化机制的监督作用,设计与传统文化机制匹配的监督机制,避免单一设置监事会或者实行财务公开制度而产生的监督不力局面。其三,应当区分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实际情况设置可选择性的治理结构模式条款。公司法为公众公司、封闭公司设计了不同的、可选择的治理结构模式,而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经济法合作社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如果立法只提供一种治理结构模式,既限制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选择权,也不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机制的良好运行。据此,《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设计不可单一化,应当为不同组织形式、同一组织形式但实际情况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差异化的治理结构模式,从而实现立法规范治理、促进治理的功能。其四,应当充分借鉴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借助现代化信息技术实现最广泛的成员参与。《草案》设计成员代表大会的主要理由是成员人数较多不利于提高决策效率,但现代化信息技术为成员异地同时、异地限时参与表决提供了可能,据此《草案》可以进一步严格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立条件,只在成员大会决策效率过低时允许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其次,提炼具有中国特色的经验事实,并区分经验事实的可复制性、可推广性及其适用条件。其一,经由改革实践检验、推广的经验是否可称为经验研究的“经验事实”,应当区分实际情况而定。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观察,由试点到推广的“成功经验”容易限制理论研究的思考深度和开阔程度,据此,从一种价值中立的角度确定“经验事实”更具有研究意义。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实践中,各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探索具有一定局限性,即发达地区探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经验“先天不足”,寄希望不发达地区或者不具有相似发展前提的农村地区遵循相同的经验,就陷入了前提不能的逻辑怪圈。据此,在发达地区检验、推广的改革经验很难适用于不发达地区,甚至发展情况具有显著差异的其他农村地区。其二,“经验事实”并非都具有普适性,即使是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事实”,也应当明确其相应的适用条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实践为例,肇始于发达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所依托的经济基础具有一定特殊性,即集体经营性资产规模大、市场化运作效率高,而依据这种经济条件存在的“经验事实”如果简单推行于传统农耕为主的农村或者集体经营性资产较少的农村,那么该“经验事实”的可适性自然存疑。由此可知,因循不同经济基础或者经济条件而生的“经验事实”总有其适用条件,不可想当然地将所谓“经验事实”作为普适真理,而应当采取类型化思维,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的实际情况,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选择相应治理结构模式的可行方案。其三,《草案》应当肯认实践中理事会行使的经营管理权利,如对一般经营事务的决策权利、对经理层的聘任与解聘等,进一步明晰理事会并非机械的执行机构,而是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作出及时应对的经营管理机构。
  最后,更新制度设计的方法论基础,明确方法论整体主义的嵌入与兼容性思维的运用。其一,《草案》的相关条款体现了方法论整体主义的理念,这为理顺制度设计的方法论基础提供了可行方案。《草案》的立法宗旨中强调“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并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促进共同富裕”,这一方面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双层经营体制中“统”的地位,另一方面突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共同富裕的积极影响。这进一步表明,《草案》起草者具有整体性思维,方法论整体主义作为立法的指导性方法论具有积极意义,但相关整体性思维并未完全贯彻于《草案》的治理结构条款中,如《草案》第二十九条未整体考虑成员代表大会与成员大会的关系、成员代表与理事会成员的关系等问题,第三十三条未整体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不同发展阶段的监督机制。据此,《草案》应当明确规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立条件,尤其是避免使用“成员较多”等模糊性语言,并利用任意性规范的法律功能,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以选择权。其二,《草案》关于治理结构体条款的规范表达应当贯彻兼容性思维,不可受单一方法论的线性思维约束,影响相关制度设计的合理表达。单一方法论个人主义或者方法论整体主义都是一种线性思维,其无法妥适指导《草案》关于治理结构制度的设计,若秉持单一方法论个人主义,《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设计容易倒向公司法人;若秉持单一方法论整体主义,《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设计容易呈现僵化色彩,缺失应对市场的灵活性。据此,应当明确《草案》对公司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借鉴存在不足,而兼容性思维则意味着《草案》应当合理考量公司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借鉴因素。申言之,国有企业治理结构中党组织的特殊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社员代表大会的设立条件等内容具有借鉴意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可以明确党组织在治理结构中的法律地位,如将党组织定位为监督机构,就无需另设监事会,则治理结构可以为“成员大会+理事会+党组织”,或者将党组织定位为特殊的决策机构,以把握集体经济的发展方向和促进发展的稳定性;《草案》可以进一步明确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立人数要求,如成员人数超过一百五十人,则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或者授权法人章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立,从而发挥成员代表大会对成员大会的功能补充与决策效率提升作用。


结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是法人治理机制得以顺畅运行的基础,而完善《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相关内容则需明确特别法人的制度框架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提供的经验事实。《民法典》对我国法人制度的功能主义架构,形塑了我国法人制度的具体构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与我国农村全面深化改革的经验积累,供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的实践资源。据此,《草案》应当因时而动,改变以往涉农立法中宜粗不宜细的传统观念。就《草案》关于治理结构制度的相关条款而言,三权分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应当充分考量党的领导、乡土文化机制的监督效能等中国法治现代化道路提供的本土资源,成员大会与成员代表大会的关系厘定、成员代表大会的条款设计等内容需要合理借鉴既有制度的积极因素,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定位需要辅以具体的经营管理权利,唯此才能破解制度设计的路径依赖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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