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理解,决定着其治理结构制度设计的基本走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路径依赖特征明显,但这种路径依赖并没有妥适考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影响,以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供给的理论资源,从而导致制度设计的理念僵化、政策规定与试点经验的执行不力、方法论基础偏向个人主义等问题。据此,进一步分析与探讨《草案》中治理结构制度的完善路径,发挥党的领导、中国乡土文化的约束机制等中国式法治要素的力量,合理利用任意性规范的配置作用,在既定框架内妥适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关于治理结构模式、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立、监督机构的设置等制度的选择权。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治理结构;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方法论整体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3)10-0086-11
探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治理结构,应当首先明确其法律地位,即特别法人地位的具体内涵。自《民法总则》的立法者提出特别法人的法人类型起,特别法人便承受着无法与结构主义的法人类型划分衔接、法定类型缺乏一定开放性、制度构造缺乏法理基础、特别法人内部诸类型的逻辑不恰等诘难。①即便在《民法典》继续肯认特别法人制度的背景下,上述诘难也并未完全消失。在一定程度上,上述基于传统民法理论的诘难立场与理由具有一定道理,但当视角聚焦到某一类特别法人类型之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上述诘难的立场与理由便存在一定瑕疵,其忽视了我国法人制度生成的公有制经济基础,无法合理阐释非基于传统法人生成逻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生成与演进。换言之,以私有制经济基础下的法人理论与个体主义方法论为基本遵循,意图塑造具有中国特色的法人制度,其立论依据自始不存,更遑论以此为据展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的论述。诚然,在我国混合继受的立法传统之下,法人类型定位问题难逃窠臼,但立基于打造中国特色的民法学术体系的理论自信,经由我国农村改革实践检验的、具有经验事实基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的本土性塑造,可以尝试构建出特别法人制度的理论本源与制度基础。何为我国农村改革实践的基本经验,现有农村改革经验可否成为“经验事实”?首先,需要在理论上坚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其次,经由我国农村改革实践的自发性与诱致性的客观事实,明确特定地区、特定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改革经验尚不具备普适性,需要采取类型化思维,分类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治理结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特别法人,由于迥异于传统民法结构主义法人类型的特殊定位,其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关系若即若离,时而表现出营利法人的特征,如从事经营活动且将收益分配给成员,似乎表征着其“营利性”;时而展现着非营利法人的构造,如法人目的范围包括供给农村公共产品、维系村级组织运转等非营利性活动。正因如此,有学者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中间法人”属性,其既不是纯粹的营利法人,也不是纯粹的非营利法人,而是兼具两者的特征。同时,有学者转换研究视角,将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外置”,设立独立的股份合作企业法人,从而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上述认识固然具有一定道理,但是仍存在两方面不足:一是“中间法人”属性的意旨无端引入新的概念歧义。在功能主义视野下,特别法人的类型本就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并列,探讨特别法人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关系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前提;二是两种认识的逻辑起点相似却导向了不同的结论,二者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资产管理平台,而“平台”的治理结构却大相径庭,存在公司化与非公司化、政经分离与政经合一的观点对峙。易言之,在理论上不能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独立法人地位,而是坚持解构或者重构的理念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打造为集体资产管理平台,增添“平台”属性的新争议,就容易将治理结构的讨论引向混乱。此外,学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两种观点较为典型:其一,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应属于营利法人,其特别性规则可以通过法定例外的制度设计予以实现,如专门性立法主要规制股份合作制企业、构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义务等;其二,主张根据集体经济发展情况与集体经营性资产的价值,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类定性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第一种认识仍然具有一定局限性,其无法解释专门性立法的独立价值,仅个别、零散且难成体系的特殊规则是否有必要单独立法固存疑问,而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类型之一的观点混淆了基于农民自愿设立的合作社与基于改制优化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第二种认识直接否定了功能主义对法人类型的划分,滑向结构主义法人类型的二元推演,会导致特别法人的立法价值虚化、规范意旨虚无等问题,不值提倡。
应当说,理论上比较特别法人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异同,其目的并不在于将某一类特别法人归属于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的类型定位之下,而在于简化制度成本,为特别法人的规则适用提供规范指引,并在异同的归纳与总结中,演绎出特别法人自身的独立性价值及其特别性体系。换言之,在功能主义视野下明确特别法人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并列地位,进而肯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独立法人类型的积极意义,有利于推动功能主义与结构主义的认识衔接,减少因讨论前见不同而产生的认识争论。诚如学者所言,《民法典》的颁布即意味着论域范围的限定,今后的探讨应当在特别法人的前提下展开构造设想与论证体系。据此,理论上应当着力关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及其论证体系,即通过探寻基于本土法治实践基础上的理论资源,提炼出特别性及其体系,以服务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制度建构。虽然法治实践中的经验事实不易归纳和总结,且归纳和总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之间欠缺一定体系性,但零散的特别性仍可以为提炼和演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体系提供助力,并指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构造的特别之处,为建构符合中国特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供给养料。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体系中,治理结构方面的特别性关系到其与其他法人的区分,而作为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完全脱离既有的法人理论语境,需要协调特别性规则与一般性规则的关系,避免片面强调特别性规则导致的规则体系混乱。如果在观念基础上出现认识偏差,必然导致制度设计的偏颇,影响既有法人制度体系的系统性。举例而言,如果治理机构的类型设计简单模仿公司法人,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公益目的、维系组织长期存续的价值将很难实现,特别法人制度构造的特别性也难以凸显。
承上所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探讨其基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代背景与乡村振兴改革实践而新生的制度逻辑,需要回归《民法典》中功能主义对特别法人的功能塑造,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自身的特别性。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因受到理论认识的影响,采用宜粗不宜细、急用先立的原则,使得相关治理结构条款呈现出单一的营利法人倾向,个别体现法人特别性的制度设计也只是浅尝辄止,未能充分体现治理结构的特别性及其对治理机制的动态影响。举例而言,《草案》第35条对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规定,虽能体现出党领导治理的特点,但未能说明党领导治理的目标、方式、范围等问题,颇值遗憾。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独立性不显、法人属性不明等问题,干扰了《草案》起草者的立法思路与规则设计导向,直接影响了具体的制度设计,有必要予以澄清,以期为完善《草案》提供理论方向与制度设计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