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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研究
2023-11-08   来源:艾明 桑志强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涉案财物审理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实践中容易出现涉案财物审理虚化的风险。但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化的不断进步,规范涉案财物审理成为各界关注的热点。考察域外法治国家可以发现,涉案财物审理大致分为“二分模式”与“合一模式”。通过梳理我国涉案财物审理的相关规范,不难看出,我国确立了“合一型”涉案财物审理模式。致使在法庭审理中涉案财物缺乏实质性审查,客观上造成法院难以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先行处置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被告人及辩护人等难以有针对性地展开财产辩护,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缺乏基本的诉讼参与。因此,为加强司法产权保护,可以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在“合一模式”的基础上,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以此制约公安司法机关的先行处置行为。与之相配套,需要设计公告程序,并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保障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悉权与程序参与权。同时,鉴于涉案财物审理较为复杂,诉讼主体更为多元,不宜采用传统刑事定罪的证据规则,应当建立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相适应的证据规则,以保障涉案财物的实质性审理。

关键词:对物之诉;审理程序;涉案财物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3)10-0097-15



受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与司法实践,主要围绕被追诉人的罪责问题而展开,表现出“重人轻物”的诉讼形态。尤其在庭审活动中,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审查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导致当事人难以参与涉案财物的处理过程,未能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形成有效约束。概言之,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表现出明显的“对人之诉”特征。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流离于刑事诉讼法治的“轨道”,致使当事人的财产权面临被“失范”处置之风险。

这一涉案财物处置之殇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有所改观,此次修法首次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自此,一种特殊的涉案财物审查程序得以确立。其独立于定罪量刑程序,具备基本的诉讼形态,确立了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学者称之为“缺席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然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涉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范围有限。经笔者查询统计,截至2021年底,全国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案件仅有56起。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涵射之外的普通刑事案件,如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已成为我国主要犯罪类型。这类案件中涉案财物不仅关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而且涉及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多方财产权益。处理不慎,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更有甚者,将引起涉案主体上访,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削弱司法公信力。可以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外的涉案财物审查,已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犯罪形态的变化,上升到同定罪量刑并驾齐驱的高度。

事实上,我国改革决策者十分重视涉案财物的规范处理。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2004年已被正式写入宪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的任务,其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亦涉及涉案财物的处理。2013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特别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202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高法解释》)新增第279条明确规定了在庭审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审查处理程序,并单列“涉案财物处理”专章。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愈发重视对涉案财物的审查处置。但上述规定只是作出对涉案财物进行审理的要求,具体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尚未明确规定。如定罪量刑程序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如何协调、审理方式如何选择、证据规则是否需要调整等设计仍需进一步完善。鉴于此,本文拟从域外刑事涉案财物审理模式的分析出发,检视我国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进而为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的完善提供一种较为可行的完善路径,以期为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化、法治化改革提供参考方案。



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的两种模式


从世界范围内涉案财物审理模式的演进历史看,解决涉案财物权属争议、犯罪控制及规范权力是其中的直接目的。在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下,三者的比重各有差异,致使各国的涉案财物法庭审理模式不尽相同。在经济全球化、人权普遍化、法律世界化浪潮下,世界范围内大致形成了两种涉案财物法庭审理模式:一是与定罪量刑程序相分离的二分模式;二是与定罪量刑共同审理的合一模式。

(一)二分模式

二分模式下,将涉案财物审理与定罪量刑程序相分离。避免法官在裁判定罪量刑问题时还要考虑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问题,以确保两项裁判都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该模式主要体现出对被告财产权的尊重与保护,防止法官在审理涉案财物时考虑定罪的相关因素,进而出现被告财产被大量没收的可能性。采用二分模式的典型国家有美国、英国及澳大利亚。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的规定,在作出有罪判决或裁定后,或认罪或不抗辩被接受后,法院应尽快作出有关财产没收的决定。并且在第三人提出涉案财物权属异议时,法院必须启动附属程序(ancillary proceeding),由此可知美国刑事没收程序独立于定罪程序,故可将其归为二分模式。在英国,法院的刑事没收决定既可以在定罪以前作出,也可以延期举行。澳大利亚采用类似的模式进行刑事没收,检察官向法院申请颁发没收令时既可以同量刑申请一并提出,也可以延期申请。就此而言,英国和澳大利亚确立了更为灵活的涉案财物审理模式,既可以与定罪量刑裁判一并进行,还可以延期举行。其延期举行的立法例说明英国和澳大利亚同样确立了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

二分模式下,有两大难题需要解决:一是审判组织是否统一,二是是否开庭审理。在英国,只能由刑事法院作出刑事没收的决定。对于本身系刑事法院管辖的案件,无论是否由陪审团作出定罪裁决,必须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作出刑事没收裁定。因此,刑事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审理可能采用统一的审判组织。而对于治安法院、其他法院移交刑事法院审理的涉案财物没收案件,发生了跨院转移,故涉案财物审理的审判组织并不统一。在审理方式上,英国并未作出必须开庭审理的强制要求。根据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16条至第18条规定,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裁决刑事没收问题。不难看出,英国对刑事没收程序的设计兼顾了效率的价值理念。而对于刑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没收案件采用统一的审判组织,且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能否保证法院对被告刑事没收,作出客观的裁决是值得商榷的。与英国不同的是,美国将部分案件的刑事没收裁决权付诸陪审团,且控辩双方具有选择是否由作出定罪裁决的陪审团进行裁决的权利。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的规定,在陪审团审理的任何案件中,如果起诉书或信息表明要进行刑事没收,法院必须在陪审团审议之前,确定任何一方是否要求保留陪审团,来确定特定财产没收的可能性。关于审理方式,《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规定,控辩双方存在争议或其中一方提出动议,法庭需要采用听证的方式进行裁决,反之,法官可进行书面审理。由此可见,美国的设计似乎较英国更为合理,其根据争议点选择审理方式,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效率与保障被告权利的诉讼价值。

(二)合一模式

合一模式偏重诉讼效率的价值选择,其将涉案财物的法庭审理纳入定罪量刑程序中。在该模式下,同一审判组织可以一体裁决“人”与“物”的法律问题,审理方式依附于定罪量刑的程序要求,极大地提升了诉讼效率。德国采用的便是典型的合一模式,根据《德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若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财产没收应当在该程序内解决,且财产没收命令必须在宣布量刑结果时一并宣布。除非刑事案件无人被起诉而没收,涉案财物的审理才可单独进行。因此,德国对涉案财物的审理原则上采用合一模式,即在定罪程序中一并裁决,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独立进行。没收对象为被告人时,其财产权争议可以在审判程序中一并得到保障。但这并非说明德国不重视被告人及第三人之财产权。而没收主体涉及第三人时,德国专门设计第三人之参与程序。将涉及没收争议的第三人引入审判程序中,并赋予其听审权、律师代理权及救济权等程序权利以保障第三人财产权。由此可知,德国对涉案财物的法庭审理同样表现出对被告及第三人财产权的尊重,但与定罪量刑程序合一的模式能否避免法院对被告作出大量没收的不利裁决是有待考究的。



我国涉案财物审理的模式选择


(一)法院对涉案财物审判权的确立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涉案财物的审理作出规定。最早对涉案财物处理作出规定的是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该规定首次提出“对赃款赃物的没收和处理”要有统一严格的处理办法。规定第3条要求“凡是没有找到失主的赃款赃物,应予没收时,必须由人民法院正式判决,并将没收的财物在判决书上写清楚。”而对于免予起诉的案件可不经法院判决,由检察院在免予起诉决定书中裁决没收,同时规定“公安机关无权决定没收犯人的任何东西。”依据该规定,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拥有对涉案财物的审判权,即对于未找到失主的赃款赃物由法院判决没收。而对于找到失主的案件则依据第2条及时退还失主,法院是否进行事后审查,法院如何审查涉案财物则语焉不详。该规定首次提出法院对特定案件的涉案财物拥有审判权,对于规范统一当时的涉案财物处理意义重大。但该规定较为粗疏,在实务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因此在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第1部分第2项指出,“没收赃款赃物的权力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三项要求“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如免予起诉、释放、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和作其他处理)的案件的赃款赃物,经检察长、公安局长批准,由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裁决,予以没收。”该规定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涉案财物处置的主体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从第2项的文义可以看出,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并行的权力关系;第二,根据第3项的要求,法院在审判被追诉人罪责问题时附带审查涉案财物。第三,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对特定案件的涉案财物进行处理,无需法院审查。相较前一规定,法院对涉案财物审查的案件范围有所延伸。而要求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说明法院已经逐步获得涉案财物的审判权,且涉案财物审理倾向于合一模式。由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的审理并未作出规定,实务中只能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但上述规定较为原则,且三机关都具有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权,法院的审判权只能得到初步的体现,导致实践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较为随意。

直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这一现象才有所改善。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198条第3款,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才能对除依法返还被害人以外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进行没收,上缴国库。就此而言,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创性地规定了法院为涉案财物的裁决主体。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3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明确要求法院在审判时,应当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并根据第234条第4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其中“根据判决”之文义说明法院是涉案财物审判的唯一主体。支持这一结论的理由还有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高法解释》”)第364条,该条第1款要求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并在第3款规定了不得没收涉案财物的情形。该条款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基础上,专门规定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调查涉案财物,含义不言自明,即涉案财物只有经过法院审理才可裁决没收。

(二)“合一型”审理模式的确立

2012年《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对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作出处理,表明过去“重人轻物”的司法观念有所好转。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涉案财物的审理程序作出具体的安排,实践中对涉案财物的审理一般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涉案财物权属争议案件日趋复杂,仅靠原有规范已难以满足涉案财物权属争议案件的审理。同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示范,引起学界对“对席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的思考,认为被告人到场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也应具有基本的诉讼形态。实务界同样呼吁要重视和关注刑事涉案财物的“对物之诉”。为回应学界与实务界的关怀,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规范涉案财物的处置作出原则性要求,其中第6条指出“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从该条可以看出,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根据争议点分别处理:权属明确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有先行返还权;存在权属争议的,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其中,“应当”“一并处理”说明,《意见》倾向于法院在审理涉案财物时采用“合一模式”。

《意见》并未回应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应如何设计,致使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审理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现象终于在《2021年高法解释》中得到改变,《2021年高法解释》新增第279条要求,审判人员与诉讼参与人在审判程序中,重视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与《2012年高法解释》相比,这一新增条款调整至一审程序,并根据《意见》的要求对涉案财物审理、案外人异议等程序进一步细化。尽管该新增条款并未规定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模式,但从其条文结构看,涉案财物审查程序安排在定罪量刑程序之后,由统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选择依旧采用“合一模式”。支持该观点的还有《2021年高法解释》第446条第1款,该款明确了二审对一审漏判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则,其中要求原审人民法院“一并作出处理”的表述,与《意见》第6条要求相一致,即法院审判刑事案件时,应对涉案财物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并与定罪量刑一并在判决中作出处理。由此可见,我国并不存在专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而是如德国等职权主义国家一般采用“合一模式”,将涉案财物审理与定罪量刑程序一并进行。



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存在的问题


回顾我国“合一型”审理模式的确立过程,可以发现涉案财物的处置主体,正由公安司法机关逐渐向法院限缩,完全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的涉案财物审理模式,开始出现基本的诉讼雏形,这意味着我国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法治化水平的提高。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计专门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2021年高法解释》也只是作出对涉案财物的审理要求。实践中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审理,仍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涉案财物审理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的现象并不鲜见。在法院审理程序中,缺乏对涉案财物的实质性审查仍属一种“司法常态”,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依旧面临被任意处置之风险。

(一)审前处置涉案财物缺乏事后审查

在我国审前阶段,办案机关可以依职权对涉案财物进行先行处置。根据法律规范,涉案财物审前程序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的强制措施、先行返还程序、先行处置程序及撤销案件、不起诉情形下的处置程序。观察涉案财物的审前处置实践,呈现出现典型的行政化特征,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程序公正价值的侵蚀。以先行返还程序为例,《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款对涉案财物先行返还程序进行了规定,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物。鉴于《刑事诉讼法》涉案财物先行返还程序规定较为抽象,相关法律规范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4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2条及《2021年高法解释》第438条等。

观诸上述法律规范,可以发现先行返还涉案财物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涉案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第二,先行返还的涉案财物经查证权属明确;第三,涉案财物先行返还后不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另外,可以发现涉案财物先行返还程序由办案机关根据个案的诉讼阶段自由裁量启动。因此,我国涉案财物先行返还程序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有论者认为涉案财物先行返还程序如此设计是基于诉讼效率的价值选择,返还被害人也可以早日挽回权利人的损失。就此分析,涉案财物审前先行返还并无不当。但其行政化的返还模式不够透明与公开,导致被告人、利害关系人等难以参与其中,只能被动等待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此外,办案机关先行返还被害人财物可能存在“未审先定”之嫌,在我国“流水线”式诉讼构造的背景下难免对法院裁判造成压力。尤其在“合一型”的涉案财物审理模式下,对涉案财物的审理本就不足,这将进一步削弱法院对涉案财物审理的客观性与中立性。

我国的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程序缺乏基本的诉讼构造,并未如美国、德国等法治国家建立司法令状、事前或事后批准制度。诚然,在我国的现有体制下创设司法令状制度并不现实。但令人困惑的是,在涉案财物审查程序中也未规定事后审查机制,《2021年高法解释》第279条也只是要求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情况及案外人异议时的处理情形,并未规定是否对先行返还的涉案财物进行调查,实务中只能依靠法院自由裁量。申言之,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程序不仅缺乏最低限度的诉讼构造,事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也疏于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如在“欧某某非法采矿案”中一审法院未对检察机关扣押的欧某某违法所得作出处理,也未通知扣押机关,导致欧某某涉案财物始终处于未决状态,直至法院再审才对其作出处理。这不仅导致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缺乏实质性的救济程序,也难以制约公安司法机关的审前处置行为,进而无法保障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正性。

(二)被告人财产辩护权缺失

辩护在不同的诉讼形态具有不同的构成要素,财产辩护是随着社会对“对物之诉”的不断重视而逐渐兴起的辩护方式。其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为维护被告人财产的基本权益,针对刑事追诉中涉案财物的处置进行辩解或反驳的活动。与无罪辩护不同的是,财产辩护并不试图推翻公诉方的有罪指控,而是追求法院对被告人财产的合法处置。相同之处在于,财产辩护同样需要公诉机关提出涉案财物处置的指控,辩护则围绕指控内容而展开。然而,我国检察机关并不专门向法院提起涉案财物处置请求,而是在起诉书中附带提及。甚至一些与定罪量刑关联性不大或先行处置的涉案财物,极少获得检察机关的关注。导致财产辩护缺乏明确的涉案财物指控内容,被告人及辩护人难以有效地进行财产辩护。

在检察机关不专门提起涉案财物处置请求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依职权对涉案财物权属进行调查,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消减被告人的辩护权。第一,在合一模式下,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重心是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涉案财物审理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形式化,被告人、辩护人难以有针对性的专门就涉案财物权属争议进行法庭辩护。诚然,有学者认为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问题,本质上属于财产纠纷,应面向民事诉讼程序的轨道。反对者则认为涉案财物解决的主要是涉案财物权属合法性的问题,还有学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公诉的延伸。笔者深以为然,被告人缺席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都具有刑事诉讼形态,以此类推,被告人到场的案件更应赋予其参与刑事诉讼之权力,通过财产辩护对裁判权进行制约。具体而言,在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检察机关怠于履行涉案财物追缴请求权,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审理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务中法院几乎不进行专门的涉案财物审理,只是在最后作出概括性判决。被告人、辩护人难以通过积极的诉讼主张实质参与涉案财物处置,导致涉案财物未能进行实质审理。另外,诉讼结构的失衡将出现法院漏判之可能。如在“蔡某某职务侵占案”中一审法院未能对追缴、退赔等事项进行判决,直至二审程序才作出相应判决。然二审为终审判决,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客观上减损被告人上诉权再次引起各界疑思。

(三)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虚化

从法理上讲,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审理,不仅关乎被告人的财产利益,也对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形成实质影响。根据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因涉案财物的处置形成危险,应当赋予权利主体参与诉讼的机会,保证其可以向中立的裁判者,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一些域外法治国家专门设计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涉案财物审理的程序。如德国没收参与程序中的第三人参与程序,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规定的附属程序(ancillary proceeding)等。之于我国,合一模式尚不完善,涉案财物审理对定罪量刑程序依附性较强,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同被告人一般,难以有效参与涉案财物处理的决定过程。

详言之,我国对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保护程序主要有两种,一种适用于暴力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则是涉财类案件中的刑事对物之诉。本文所讨论的便是后一种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的被害人参与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尽管被害人是当事人,却难以实质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尤其在合一模式下,法院并不专门就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问题,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护,被害人自然被排除在决策过程之外。有论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涉案财物审理。但是,检察机关能否在定罪量刑程序中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尚存在争议,在本就检察机关尚不重视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以此理由阻断被害人参与涉案财物决定过程,其正当性与法理性不足。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未要求被害人参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如《2021年高法解释》第279条只是规定了被告人、辩护人及案外人异议时参与审理的情形,并未对被害人是否参与作出规定。

在缺席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中,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申请参与独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在被告人到案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粗疏,致使司法实践中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审理程序流于形式。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重要性。《2021年高法解释》第279条第2款专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规定。但与独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相比,《2021年高法解释》并未在被告人到案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设计公告程序,也未对案外人参与审理程序的渠道、时限、举证等作出规定。法律规范的模糊性导致案外人无法实质参与审理程序,至多只能在庭审最终阶段发表自己的意见。可见,在合一模式下,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只是形式上具有当事人地位,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几乎难以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过程形成影响。



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的完善建议


随着社会各界对财产权的重视,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思想也逐渐从人身权延伸至财产权、诉讼权等领域。我国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也在顶层设计的持续关注下有所改进。尤其《2021年高法解释》的实施,涉案财物审理程序达到一个新的阶段,已出现涉案财物审理与定罪量刑审查并重之趋向。但目前的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尚不具备鲜明的抗辩特征,难以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因此,需要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完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国历史文化与国情的不同,这也注定了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多样性。中国式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仍需结合我国实际出发,构建独具中国范式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以此确保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和统一。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

理论上讲,理想的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应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一般,完全独立于定罪量刑程序。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涉案财物没收请求,法院在审查涉案财物没收请求时,一并向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送达检察机关申请书。之后经过公告程序接受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或参与诉讼的申请。在定罪量刑结束后,启动专门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但受我国立法与实际的限制,构建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难度颇大,比如审判组织是否需要分离?若参照二分模式下的审理程序,将定罪量刑程序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审判组织相分离,固然可以保障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并对公权力机关的涉案财物处置权进行限制,但是将极大地降低诉讼效率,现有的司法资源难以承载这一程序的运行,这也不符合我国的立法与程序实际。若如当下的审理模式,采用统一的审判组织,涉案财物与定罪量刑事实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法院难免会对涉案财物审理有所忽略,司法实践可能再次陷入“重人轻物”的异象。改革并非一时之功,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完善,应实现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统一。在我国立法与实践倾向于合一模式的情境下,构建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并不现实,应在合一模式的基础性引入独立性因素,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即定罪量刑程序结束之后,同一审判组织集中审理涉案财物问题。因此,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后,法院完整审理序位为:程序性裁判→定罪程序→量刑程序→涉案财物审理程序。

1.程序的启动

相比传统的刑事对人之诉,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启动有所不同。有论者认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可以分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依申请启动。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应是中立的裁判者,其作为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启动主体有违中立性与客观性之嫌。当然,在我国传统的审理程序中,涉案财物审理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中,面对案件复杂、重大、疑难的涉案财物案件,法院才会依职权进行涉案财物审理。这主要是由于合一模式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难以通过异议参加诉讼,检察机关也疏于提起涉案财物没收申请。在此情境下,法院对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依职权启动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一方面表现出法院对财产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似乎是业绩考核及司法责任制背后的一种无奈之举。但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后,依旧将法院作为启动主体,法理存疑也无必要。

事实上,依照国家追诉原则,检察机关是当然的启动主体。根据《刑法》第64条之规定,只有涉案财物属于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或者系违法所得才能予以追缴或没收。因此,涉案财物审理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财物合法性问题,审理程序的启动需以检察机关提起涉案财物指控为前提。这一观点已在《2021年高法解释》218条、第219条规定中得到体现。在审查受理阶段,要求法院审查起诉书中涉案财物的相关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倒逼检察机关重视涉案财物的处理。而《2021年高法解释》279条第1款直接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意见”。含义毋庸赘述,检察机关乃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法定启动主体。

检察机关诉讼标的是与定罪量刑事实有关的涉案财物,除此之外,审理程序中还存在与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相关的财产事实。同时,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标的与检察机关也有所不同,大多主张对涉案财物相应的民事权益。因此,仅依靠检察机关申请启动可能会产生一种“制度性忽略”,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难以进入法院的视野。因此,按照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理应成为审理程序的启动主体。当然,为避免滥用诉权,可以参照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设计。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启动审理程序时,应提供相应的理由与证明,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启动涉案财物审理程序。

2.根据“争点”选择审理方式

涉案财物审理同样需要注意公正性与效率性的统一,并非所有的“对物之诉”均要法院专门进行开庭审理。据此,有学者认为根据涉案财物权属争议、案件复杂程度选择合并模式或者相对独立审理模式。笔者基本赞同此种观点,但对于权属争议较小或无争议的案件,是否依旧将涉案财物审理镶嵌在定罪量刑程序中,有待商榷。从长期的司法实践看,在合一模式下,法院对涉案财物漏判、概括判决的情况时有发生,且裁判文书说理不足。如“杨某某、曹某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中,对涉案财物只作出“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决定,缺乏基本的论证与说理。因此,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应根据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是否提起异议选择审理方式。对于提出涉案财物权属异议的,且申请人可以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案件,法院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反之,被告人、被害人及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无权属异议,或有异议未提交证明材料被法院初步审查时驳回的,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与传统的定罪量刑程序不同,在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不仅会面临被告人的异议,也会遭到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对抗。由此,检察机关可能面临一个或多个利害关系人的挑战,开庭审理将出现一个或多个平行的三角形结构。具体来讲,在法庭调查环节,先由检察机关宣读涉案财物清单及处理意见,之后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分别就检察机关处理意见发表看法。举证、质证阶段,先由检察机关围绕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是否合法等事实出示证据,可以一一举证,也可以按组举证。之后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根据异议事项进行举证。法庭辩论阶段,可以按照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发表各自意见。法庭调查与法庭结束后,全案进入被告人陈述阶段。最后,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与涉案财物处理一并判决。

在公告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不向法院提起涉案财物权属异议申请,或提起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案件,视为放弃出庭参与庭审的权利。法院便无需进行开庭审理,而是按照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书面审理即可。这主要是基于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浪费司法资源的考量。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在裁判文书中要杜绝概括判决的出现,要规范涉案财物的判决,详尽论证涉案财物处理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二)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的配套措施

1.公告程序

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本质上是厘清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涉案财物权属关系,具有“公诉属性”与“刑事属性”的封闭性。但又涉及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益,蕴含着对财产权益的保护,还具有“开放的诉讼属性”。因此,尽可能通过公告程序,寻找或通知与涉案财物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案外人,以保证其知晓涉案财物审理活动,并可以依法参与诉讼。为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b)款(6)项规定法院没收特定财产,政府发布通知命令,并送达所有有资格提出异议参与附属程序(ancillary proceeding)的人。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收的标的物属于被告之外的第三人,或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时,法院则命令第三人参与诉讼。我国台湾地区也要求法院,在审理时发现刑事案件涉及第三人没收,应向该第三人发出参与命令。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同样设计了公告程序。但令人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并未在被告人到案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设计公告程序。因此,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必须设计与之相适应的公告程序,这也符合《意见》第12条之要求。

详言之,法院在审查受理检察机关提交的起诉书时,发现案件涉及涉案财物审理的,应在开庭前将检察机关起诉书、涉案财物处理意见书,一并送达受涉案财物审理影响的当事人。对于涉案人数较多的案件,法院可以采用电话、微信、互联网发布文书等方式公告。公告期限可以延续至定罪量刑审理结束之日,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悉权与参与权。事实上,在证据全案移送制度的背景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便可以发现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为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未来立法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在诉讼各阶段发布公告,使有关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知悉涉案财物审判活动,保证其可以及时提起异议并做好防御准备。

2.完善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的衔接

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功能是进行证据展示、争点整理及解决程序事项,确保司法资源集中于庭审程序中,实现庭审实质化。当前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主要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程序有关,对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关注较少。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后,法院整个庭审活动将增加一道程序,且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异议的涉案财物审理较为复杂。在现有司法资源投入不变的情况下,这对整个庭审活动的司法资源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需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避免庭审程序因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植入产生庭审拖延,甚至庭审虚化的风险。

将涉案财物纳入庭前会议争点整理范围,不仅可以及早解决涉案财物相关的程序性事项,还可以保障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及早提出涉案财物权属异议,向法院申请启动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以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高效的进行。这也符合现有法律规范的规定,如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2021年高法解释》第228条第9项要求法院在庭前会议了解“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因此,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可以就涉案财物审理交换证据、提出意见,法院则可以根据各方对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情况选择审理方式。具体而言,存在权属异议的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尽量在庭前会议申请启动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并就权属争议达成共识。达成共识的,对后续审理程序形成拘束力,法院可以选择简化审理或书面审理。反之,各方权属争议较大的案件,需形成争议焦点,在后续庭审中,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现有法律规范规定参庭前会议的主体为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能否参与庭前会议尚无明文规定。理论上讲,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应成为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这是因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本就对案情知之甚少,在庭前会议中阻隔其参与,将进一步加剧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与其他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性,导致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在涉案财物审理中处于不利地位。另外,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异议的案件一般较为复杂,庭前会议缺乏其参与将难以归纳庭审焦点,这也不符庭前会议的功能预期。因此,在立法尚未完善之前,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做扩大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吸收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庭前会议。

三)确立涉案财物证据规则

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涉及多方诉讼主体参与,加之部分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较为复杂,不仅涉及涉案财物的追缴、没收,还存在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需要确立有别于刑事定罪的证据规则。

1.举证责任

涉案财物审理以检察机关提出指控为前提,是故检察机关成为当然的举证责任主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检察机关在审理程序中,应当对涉案财物的非法属性、权属情况,以及与被告人犯罪行为之间的实质联系等,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这主要是由于检察机关相较其他当事人存在天然的优势,由其承担对被告人不利的举证责任,并在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承担败诉的风险已达成共识。这也在《2021年高法解释》第279条第1款中得到确认,权威解释也认为由检察机关就涉案财物“说明情况、出示证据”符合刑事证据规则与司法实际。

在涉案财物审理中,不仅存在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指控,还涉及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物的合法性、所有权及善意取得等提出异议主张。在此情景下,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需要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详言之,被告人需要对涉案财物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理论上讲,被告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的除外,但在检察机关指控涉案财物非法,被告人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财物系合法所得。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的财产存在权属异议,也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说明财物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也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机理,即“原告和提出动议的当事人为了获得一项有利于自己的裁决或判决,承担着使所有必要事实的证明达到优势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举证责任会在不同情形下发生转移。但检察机关始终承担说服责任,各方充分举证后,涉案财物若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检察机关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不能对涉案财物进行没收。

2.证明标准

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是由举证主体及待证事实所决定的。上述已经说明涉案财物举证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点,涉案财物待证事实也较为复杂,既存在刑事属性,也具有民事属性。因此,对于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不宜采用“一刀切”的确立模式。具体而言,一般涉案财物分为两种,一种是与定罪事实有实质联系的涉案财物,如犯罪工具、违禁品等;另一种则是与定罪事实联系薄弱或不存在联系的涉案财物,如作为财产保全而被扣押的财物,违法所得孳息等。检察机关对于前者的举证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对于后者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因此,可以从违法所得程序的法律规范与理论研究中获得有益参照。有论者认为,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学者则认为应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达到“优势证据”即可,另有论者采用折中的证明标准,即略低于刑事定罪标准而高于民事证明标准,而《2021年高法解释》第621条则采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

事实上,涉案财物的审理一律采用刑事证据的最高证明标准并不现实。一方面,涉案财物的法律关系复杂,尤其一些涉众性经济案件中,涉案人员众多,取证难度较大。若一味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将导致涉案财物难以处置,不符合司法实践。另一方面,财产权毕竟较人身权处于下位权属,对涉案财物的错误判决,远不及错判生命刑或自由刑的严重程度。诚如有学者所言,“诉讼在本质上是对盖然性探求的过程,这个过程中,必定会出现错误。在民事案件中,一个错误的裁决,无论是对原告来说,还是对被告来说都是不好的。然而,在刑事案件中却不是这样。社会认为,一个无辜的人被判有罪要比一个有罪的人得以释放更为糟糕。”是故,对于与定罪事实联系薄弱或不存在联系的涉案财物,检察机关只需要达到“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即可。此外,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取证能力存在天然的劣势,且一般主张对涉案财物的民事权益。故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举证标准,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明为宜。



结语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以其独具的内涵和特质彰显着社会主义中国惟有的国家治理优势。”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并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作为涉案财物处置的核心环节,在顶层设计者的关注下法治化水平不断提升。尤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高法解释》中增修涉案财物审理的相关条文,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实现涉案财物审理与定罪量刑程序并重的改革目标。

这一改革举措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人轻物”观念,有助于规范统一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但也要认识到,我国涉案财物审理长期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独立性不足,导致实践中涉案财物审理程序,难以规制公安司法机关的先行处置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难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财产辩护,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更是难以参与审理程序。因此,如欲规范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仍有许多未竟工作。故而,应在当下审理模式的基础上,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一方面,对先行处置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倒逼公安司法机关规范处置涉案财物;另一方面,有效吸收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涉案财物审理过程,保障其财产权益。并按照国际通行法则,设置公告程序,保障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悉权及程序参与权。在此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使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改革,兼顾现实可能性与诉讼效率。当然,由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参与主体多元,传统的刑事定罪证据规则难以与之协调,需要确立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相适应的证据规则,进而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秩序,以逐渐消解人们财产可能被任意处置之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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